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補發)
九十年訴字第四七二三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雅分行
法定代理人 邱詔三
訴訟代理人 林靜芳
被 告 環澳廣告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詩亮
被 告 劉典宗
王碧雲
劉文芳
劉美志
林正立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被告環澳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澳公司)邀同其餘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簽訂保證書,保 證被告環澳公司、劉詩亮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 臺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嗣於八十 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環澳公司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 、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四機 動計算,並同意按原告週整後之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 百分之一調整計付,自借款日起按月清償利息,未按期清償 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環澳公司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 日起即未清償利息,尚欠本金五百元,本利迄未清償,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
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 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借款五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抄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一0六 年 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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