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玉菁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玉菁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862,494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 ,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條件為:自民 國95年7 月起,分80期,利率12.88 %,每月10日以10,101 元依各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分配予各債權人,至全部清償 為止。其後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更改債權金額,於同 年7 月10日重新簽立協議書,故欠款金額調整為730,012 元 ,月付金調整為13,643元。聲請人自95年7 月10日至96年4 月13日止,繳交10期後,由於從事臨時性工作,收入斷斷續 續,且前款未還已借不到款項而無法繼續繳付協商金額致毀 諾。嗣聲請人於99年8 月搬回新北市三重區租屋,並與台新 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約定自99年8 月起,分180 期,利率0%,於每月10日以2,000 元還款,於100 年後又陸 續向各債權銀行洽談,但因現今任職於新豐金屬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月收入僅約2 萬元,而各家銀行月繳金額已高達 10,700元,聲請人實在無法負擔,且目前已有6 個多月身孕 ,即將要有新生兒,屆時經濟壓力恐將更大,更無法負擔各 家的還款金額,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 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 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 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 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 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 ,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 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 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 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 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 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 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7 月起 ,分80期,利率12.88 %,每月10日以10,101元依各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分配予各債權人,至全部清償為止;其後因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更改債權金額,於同年7 月10日重 新簽立協議書,故欠款金額調整為730,012 元,月付金調整 為13,643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暨檢附之協議書影本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債權人台新銀行提出之函文暨 其檢附之協議書影本各乙份為證(參本院卷第6 頁、第14頁
、第15頁、第72頁至第74頁)。又聲請人於上開協商成立後 ,僅繳納10期協商金額,其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等情,此亦據 聲請人自陳在卷,並經債權人台新銀行具狀陳報明確(參本 院卷第6 頁、第72頁)。從而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 ,端視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其 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要件。
㈡查聲請人於95年7 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及其後履 約與毀諾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查聲請人履行還款金額及 開始毀諾之95年7 月至96年4 月間係搬到屏東與前夫住,且 當時暫時做些臨時性的工作,不夠繳協商的部分都是先向親 友借款來繳付等情,已由聲請人自陳明確(參本院卷第6 頁 )。而依聲請人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 聲請人於履約時並無投保資料,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95年度僅有在湘馥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146,279 元領取之薪資收入,平均每月12,190元 (計算式:146,279 元÷12=12,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6年度則無收入資料(參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與聲 請人上開所言履約期間僅從事臨時性的工作大致相符,則上 開協商方案所約定每月還款金額13,643元聲請人幾無還款之 可能。是以聲請人主張由於從事臨時性工作,收入斷斷續續 ,且前款未還已借不到款項而無法繼續繳付協商金額致毀諾 等語,應堪採信。則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而為毀諾之事實,足為認定。
㈢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兒童少年 中低收入證明書影本、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及95年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戶戶籍謄本、聲請 人前夫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受刑人在監執行證 明書影本、聲請人暨女兒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首頁影本、聲請人新光銀行、臺灣企銀、暨女兒之郵政儲金 存摺正面暨內頁影本、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協議書影 本、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收入證明切結書、在職證明 書、現今各家銀行繳款明細暨與各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 方案協議書、分期協議書、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及繳款證明
、孕婦健康手冊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水、電、油費、電 信服務費收據影本、聲請人女兒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國民小學 學雜費收據影本、台新銀行之函文及出具之協議書影本為證 。又聲請人自陳自100 年12月份起任職於新豐金屬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有2 萬元,另有100 年度領取之每月 1,400 元、101 年度領取之每月1,900 元兒少扶助金等語( 參本院卷第6 頁、第75頁),此與聲請人所提出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及兒少扶助金轉帳存摺影本 合致,應堪採信。觀諸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在職證明書,聲請人每月約可實領2 萬元之薪資收入 ,加計其每月領有之兒少扶助金1,900 元,合計聲請人每月 可支配之收入約為21,900元。另聲請人之前夫現正入獄服刑 而無工作收入,亦無法分擔扶養費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影本 可憑(參本院卷第13頁、第110 頁),且聲請人現獨立扶養 10歲女兒,復有戶籍謄本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兒童少年中低 收入證明書影本可稽(參本院卷第13頁、第118 頁),則其 需支付未成年女兒扶養費而肩負一家二口生計之責之事實, 亦足可認定。而聲請人主張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金額為 364, 080元,每月平均需支出15,170元(計算式:364,080 元÷24=15,170元),其中每月必要支出明細中伙食費及瓦 斯費等固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而不足採,惟按依新北市政府 公布之標準,100 年度下半年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1,832元,循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最低生活費 應為23, 664 元【計算式:11,832元×2 =23,664元】,此 數額已高於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平均支出15,170元,甚且較諸 其每月約可實領2 萬元之薪資收入,加計其每月領有之兒少 扶助金1,900 元,合計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收入21,900元為 高。另依聲請人所述其每月尚須繳付各債權銀行之個別協商 還款金額高達10,700元,然依其現況其每月可支配收入已不 足支應基本生活所需,遑論再為債務之清償。是以依聲請人 薪資收入及財產狀況核算,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前雖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又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 達費2,72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 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四、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 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 。而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新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收入約有2 萬元等情既已如上述,聲請人亦可隨年資累積, 增加其工作收入,是以聲請人應仍有減少支出並增加收入之 空間,可提升還款能力。準此,進入更生程序後,方為其勉 力投入償債的開始,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積極投入 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請參酌 前述事項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 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8月1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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