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魏建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魏建隆自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 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 120期、利率4%、月付新臺幣(下同)1萬4,920元之協商方 案,惟因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為2萬8,800元,必要支出為1 萬6,964元,聲請人若答應協商方案,將無以維持基本生活 (28,800-14,920=13,880),況尚有4家銀行之信用卡及現 金卡債務,均已全部轉賣予資產管理公司,而資產管理公司 無法參與共同協商,縱使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亦不能解決 問題,故請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立協商不成立證明書,且 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民國98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 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郵政存 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臺灣企銀、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任職於 四維聯合設計有限公司,依其所提在職證明所載,聲請人自 98年起至101年6月止任職於該公司,每月受薪2萬8,000元( 本院卷第86頁),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775 元(含勞健保1,638元、房租3,500元、伙食費5,400元、油 資1,500元、醫藥費286元、通訊費958元、日用雜支1,500元 、燃料牌照稅993元,本院卷第12、13頁),則聲請人每月 收入2萬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5,775元,剩餘1萬2,2
25元(28,000-15,775=12,225),已不足繳納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所提月付1萬4,929元之協商方案,此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所提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2、53頁), 況尚有4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進入前置協商程序,可見 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又查無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8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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