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14號
PCDV,101,抗,114,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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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謝湘庭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蔡素連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
25日本院101 年度法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陳慶家(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一九二巷十六號四樓)為弘暘科技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弘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弘暘公司)欠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罰鍰共計新臺幣( 下同)24萬8700元,依據新北市政府民國101 年3 月13日北 府經登字第1015014199號函所提供之弘暘公司歷次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最後1 次公司章程可知,弘暘公司為1 人有限 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謝震翰業於101 年1 月1 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因弘暘公司現無公司法規定之法定 代表人,致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無應受送達人,相對人乃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選 任抗告人或謝明志或謝黃阿春謝雯安謝偉哲任弘暘公 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 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3 月14日雄院高101 司繼司雄 字第734 號通知書、弘暘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 章程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堪認弘暘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 人以利送達之必要。原審審酌抗告人為謝震翰之胞姊,住在 新北市三峽區,相對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同在新北市,而 其他親戚住在外縣市,由抗告人擔任弘暘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便於送達,應屬適宜,爰選任抗告人為弘暘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謝震翰已10餘年未曾聯繫,況且尚 有其他親戚可供選任為臨時管理人,抗告人才疏學淺,不懂 經營與管理公司之方法,亦非弘暘公司之股東,對擔任臨時 管理人一事並非適當,亦無熟識人選可提供參酌,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擇專業人事擔任等語。四、相對人於本院另行補充陳稱:弘暘公司係欠繳95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當年度負責人為陳慶家,應較了解弘暘公司之事 務,建請本院亦可選任陳慶家任弘暘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 語。
五、按「有限公司: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 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 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 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會不為 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 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 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108 條 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 開選任臨時管理人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公司因董事 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 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 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 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立法理由參照)。次按「 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 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 。第1 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 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 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 事件法第183 條亦規定甚明。
六、經查,相對人主張弘暘公司之原負責人謝震翰業於101 年1 月1 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即抗告人、謝明志、謝黃阿春、謝 雯安、謝偉哲均拋棄繼承等節,業據相對人提出繼承系統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3 月14日雄院高101 司繼司雄字 第734 號通知書各1 紙為憑(均影本,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 ),堪信屬實。次查,相對人主張弘暘公司為1 人公司,謝 鎮翰死亡後別無他人擔任董事或股東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 弘暘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各1 紙為據(均 影本,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足見已無董事代表弘暘公司 執行職務甚明。又查,相對人主張弘暘公司欠繳稅款暨罰鍰 共計24萬8700元,亦據其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詢情形 表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再基於:㈠、財政部所屬 各縣市或地區國稅局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一般而言 固在求得稅捐稽徵文書或相關行政處分之送達,惟該等公司 實際上無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存在,對於公司股東及與該公司 交易之第三人之利益非無影響,而各項稅捐稽徵文書或行政



處分之合法送達與否,亦足以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難 謂於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毫無影響。㈡、又倘公司實際 上已無任何董事執行業務或代理董事長之職權時,由具有公 法債權人身分之稅捐機關為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 理人,以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積極面,除可由臨時 管理人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俾利公司繼續經營其業務,以 維持公司運作外,果公司已有解散或破產事由,亦得由臨時 管理人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聲請宣告破產,以資了結 公司現務。消極面,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 ,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不得為不利於公 司之行為,據此,臨時管理人執行職務,亦不至為不利於公 司之行為。則准予選任臨時管理人對於公司、股東、債權人 均屬有利。㈢、從而,財政部所屬各縣市或地區國稅局聲請 選任臨時管理人,如業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 項之規定 ,以書面表明該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 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為釋明時,即應予准許。是公司欠稅 未處理,妨害公司業務之進行,國稅局自有依法聲請選任公 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之討論意見甲說暨審查意見參照)。 準此,相對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弘暘公司選任 臨時管理人,於法自屬有據。
七、再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本院選任抗告人或謝明志或謝黃阿 春或謝雯安謝偉哲任弘暘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見原審卷 第5 頁),復於本院聲請亦可選任弘暘公司之前任負責人陳 慶家擔任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以上開6 人 為擔任弘暘公司臨時管理人之人選,審酌如下:㈠、就年紀而言:
經查,抗告人、謝明志、謝黃阿春謝雯安謝偉哲、陳慶 家分別為50年次、30年次、28年次、55年次、55年次、62年 次,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至24頁、本 院卷第33頁)。足見謝明志及謝黃阿春均已逾70歲,是否適 宜擔任弘暘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尚非無疑。
㈡、就意願而言:
經查,抗告人已提起本件抗告表明無意願擔任弘暘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另經本院函請謝明志、謝黃阿春謝雯安、謝偉 哲、陳慶家於函到後5 日內表示意見,除謝明志、謝黃阿春陳慶家均逾期未表示意見外,謝雯安謝偉哲亦均表明無 意願擔任弘暘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㈢、就與弘暘公司之利害關係而言:
經查,謝震翰之法定繼承人即抗告人、謝明志、謝黃阿春



謝雯安謝偉哲均已辦理拋棄繼承;陳慶家雖曾擔任弘暘公 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惟亦已退股改由謝震翰擔任,故上開 6 人對於弘暘公司之利害關係,均難認緊密。
㈣、就了解弘暘公司之營運而言:
經查,抗告人、謝明志、謝黃阿春謝雯安謝偉哲均僅為 謝震翰之法定繼承人,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認 定渠等曾參與弘暘公司之經營。惟陳慶家曾於95年間擔任弘 暘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此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即 明(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對於弘暘公司之營運狀況自有 一定程度之了解。況相對人主張弘暘公司係欠繳95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當時之負責人即為陳慶家一節,亦據其提出弘 暘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1 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30至31頁),而上開結算申報書中所記載之負責人 確為陳慶家,足見陳慶家雖嗣後退股,然對於弘暘公司於95 年間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
㈤、就收受送達之便利性而言:
經查,抗告人、謝明志、謝黃阿春謝雯安謝偉哲、陳慶 家之戶籍分別設在新北市、嘉義縣、嘉義縣、高雄市、高雄 市、新北市,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至 24頁、本院卷第33頁),而相對人址設新北市,亦據其陳明 在卷,故抗告人及陳慶家較便於收受送達文書。八、綜上所述,陳慶家曾擔任弘暘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且相 對人所稱弘暘公司欠稅之95年度,恰為陳慶家任職期間,並 以負責人名義提出結算申報書,足見陳慶家對於弘暘公司之 營運及財務狀況當知之甚詳,應足堪勝任臨時管理人之職責 ,保障弘暘公司及股東之權益。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由陳慶家任弘暘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較其他人選為適當 。原審僅以收受送達文書之便利性為據,而選任抗告人為臨 時管理人,容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林錫凱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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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暘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暘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