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遺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224號
PCDV,101,家訴,224,2012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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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224號
原   告 廖淑純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振威間請求返還遺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四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張振威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地址及最近有效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張振威之住居所, 亦未提出被告張振威之戶籍謄本,以證明「張振威」確為被 告之真實姓名,於法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命其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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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