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1年度,12號
PCDV,101,家聲抗,12,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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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代 理 人 吳昭燕
      許淑真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吳俊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1 年5 月18日所為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繼承人闕 隆盛之債權人,被繼承人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0 餘 萬元,惟被繼承人闕隆盛於民國97年10月2 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致相對人 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相對人之權利,並強制執行 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為此依法聲請選任闕隆盛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經審酌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闕隆盛之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又被繼承人之女闕毓 瑩、闕毓霖均到院陳述不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被 繼承人之子闕于翔、兄闕隆仁、姊陳闕煥、林闕阿滿、妹林 愛玉亦出具書面表示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情,認被繼 承人闕隆盛之遺產亟待管理,且其第1 、3 順序繼承人皆已 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如仍選任該等人為遺產管理人, 恐難期待其等能公正、認真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故依前開 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 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正當、公信起見,認選 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闕隆盛之遺 產管理人為適當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本案閱卷資料,查無被繼承人闕隆盛之 第四順序繼承人等之死亡除戶謄本或拋棄繼承函,又第三順 序繼人依案附資料,雖有闕天來(長男)、李寶鳳(長女) 、闕氏玉春(三女)、闕氏美玉六女)之死亡證明及周氏阿 勉(四女)、闕阿足(七女)出養之戶籍謄本,惟抗告人無



從知其兄弟姐妹排序。相對人應提供闕隆盛之完整繼承系統 表且應就該等繼承人之資料予以詳查,是在相對人提出證明 被繼承人闕隆盛之各順序繼承人之死亡除戶謄本或拋棄繼承 等文件以為佐證前,尚不即逕以「繼承人有無不明」而聲請 貴院選任遺產管理人。㈡據貴院97年12月29日板院輔家任97 年度繼字第3511號函影本可知,被繼承人闕隆盛之拋棄繼承 事件僅有闕隆仁、陳闕煥、林闕阿滿、林愛玉四人聲明,惟 查無渠等與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為何,且相對人並未提出被 繼承人闕隆盛之完整繼承系統表,既不知被繼承人各順位之 繼承人為何,則相對人又如何判斷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是 否已死亡或均依法拋棄繼承。㈢相對人以無法行使債權為由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倘被繼承人闕隆盛原有法定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依常理論斷闕隆盛之遺債顯大於遺產, 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七四)院臺廳一字第05786 號函示 、司法院祕書長90年12月20日(九十)祕台廳民一字第3022 4 號函及97年11月6 日祕臺廳少家二字第0970023142號函, 均表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 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再縱被繼承人闕隆 盛原有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渠等對闕隆盛債權、債 務等遺產之情形,必較抗告人明瞭,且渠等知悉以拋棄繼承 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當之知識、能力足以擔任闕隆盛之遺 產管理人,是由渠等任被繼承人闕隆盛之遺產管理人顯較選 任抗告人為妥。㈣抗告人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 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之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以被繼 承人闕隆盛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抗告人必須墊付無法歸墊 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以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支 出個人私務之用,顯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 。㈤綜上,原審法院未詳查上情,即遽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 抗告人為闕隆盛之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懇請鈞院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 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闕隆盛之債權人,被繼承人闕隆盛 積欠其100 餘萬元,其為利害關係人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



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再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闕隆盛於97年10月2 日死亡,且被繼 承人闕隆盛全體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無親屬會議選定被 繼承人闕隆盛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復據其於原審提出本院 100 年5 月板院輔家科春穎第033146號函、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 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函調被繼承人闕隆盛之兄弟姐妹之戶籍資 料,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3022號、3051號、3432號、35 11號拋棄繼承卷宗查閱結果,確認被繼承人闕隆盛第一順位 繼承人即子女闕毓瑩、闕毓霖、闕于翔闕毓彤、孫子女陳 瑞瑜、闕毓彤之胎兒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序即父母闕有財 於54年9 月2 日死亡、闕周蘭於78年2 月24日死亡;第三順 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闕隆仁(次男)、林愛玉(次女)、陳 闕煥(五女)、林闕阿滿(八女)均已拋棄繼承,闕有來( 長男)於88年7 月22日死亡、李寶鳳(長女)於71年7 月7 日死亡、闕玉春(三女)於昭和5 年8 月11日死亡、周阿勉 (四女)於昭和16年7 月13日死亡、闕美玉(六女)於昭和 11 年6月6 日死亡,闕阿足(七女)早已出養他人無訛。至 被繼承人闕隆盛之第四順位繼承人,依其父母親闕有財為民 國前8 年10月19日出生、闕周蘭為民國6 年8 月26日出生, 倘若生存亦年逾100 歲及90歲,而生育其父母之祖父母、外 祖父母,依現在醫學科技與人類壽命年限,難認其等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尚存活。由上,被繼承人闕隆盛之第一、二、三 、四順位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或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則 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闕隆盛之遺產 管理人,於法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另以前詞為辯,然本院參諸抗告人所屬之國有財產 局既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 事務,且徵諸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 條規定,有關該局之 職掌既包括國有財產之清查、管理、處理、改良、利用、檢 核、統籌調配、估價等項,且該局並設有接收保管組、管理 處分組、改良利用組、資訊室、法制室,分別掌理上開事項 ,足見為抗告人在管理財產方面,確實相當專業。尤其,國 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既另制定有「代管無 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由此不但可知抗告人於遺產管 理人職務之操作,應已至為嫻熟,且更可進而確信有關代管 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係屬抗告人依法應執行之事務,要無 庸疑。又本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曾於原審當庭或以 書狀表明不願擔任被繼承人闕隆盛之遺產管理人,並以不清 楚被繼承人闕隆盛之財產狀況而加以拒絕,有渠等之陳報狀



及原審101 年5 月10日訊問筆錄附於原審卷可憑,自難認渠 等應熟稔被繼承人之財務狀況,益足徵渠等顯已有意置身事 外,若再選任渠等其中1 人或數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顯 難期待渠等有善盡管理人職務之可能,自非所宜。末者,本 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緣由係因被繼承人闕隆盛尚有土地資產 可供相對人求償其債權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陳明在卷 ,並有被繼承人闕隆盛財政部臺財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 清單附於原審卷可稽。而被繼承人闕隆盛之上開遺產於遺產 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 餘,尚不可知,於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死亡之情形 下,俟清償債務後,如有剩餘,終歸屬國庫,是抗告人為遺 產管理人,應無公器淪為私用或浪費行政、社會成本之疑慮 。
五、綜上,原審裁定選任具有管理專才及公信力之抗告人擔任被 繼承人闕隆盛之遺產管理人,於法無誤,洵屬允當。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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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