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拋棄行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1年度,204號
PCDV,101,家簡,204,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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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被   告 張明瑞
      徐色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拋棄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張明瑞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對被告徐色珠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 為及離婚協議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嗣又變更訴之聲明主 張上開行為係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無效云云,惟被告 對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且繼為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規定, 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自非法所不許。
二、原告部分:
起訴聲明:
先位聲明:被告張明瑞徐色珠於100 年3 月25日所為 相互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意思表示, 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無效。
備位聲明:被告張明瑞於100 年3 月25日對被告徐色珠 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離婚協議書 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應予以撤銷。
主張及陳述:
被告二人約定互不行使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主張為協 議離婚成就之條件,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 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260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離婚係屬親屬法上之身分 行為,依其性質不得附以條件或期限,否則即有悖於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查被告等離婚之法律行為本身,並 不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但被告二人約定 互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成為離婚協議達成



之條件,無異是承認親屬法上之身分行為,得附以條件 或期限,已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其拋棄行為及意 思表示無效。
被告張明瑞有很長的工作資歷及收入,對家庭經濟有貢 獻,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基於男女平等原則, 因夫妻之一方對於家庭之貢獻,得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其在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 平均分配之,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查被告張 明瑞於93年5 月間向誠泰銀行(嗣已合併為原告銀行) 申辦信用卡,依其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係自營建築工程 之工程師,年薪有96萬元,依其收入,對家庭經濟生活 一定有所貢獻,不容被告徐色珠任意抹滅。被告徐色珠 稱被告張明瑞對家庭經濟無貢獻云云,與事實不符。 被告徐色珠辯稱家庭生活費用、房屋貸款、兒女養育、 教育等生活費都是由其辛苦工作、借貸才能勉強度日。 但依法對未成年子女養育本是母親的責任。且夫妻應互 負扶養義務。是被告徐色珠所言,純為履行其法律應負 之扶養義務,與夫妻得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無涉。 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查本件被告張明瑞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 款未清償,業經鈞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小字第2523 號判決確定。惟依國稅局101 年5 月9 日綜合所得各類 所得清單,被告張明瑞名下無任何資產及所得,已陷於 無資力之狀態。詎被告張明瑞竟於100 年3 月25日書立 系爭離婚協議書拋棄其對被告徐色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係屬無償行為,減少其積極財產,顯已害及原 告對其之信用卡債權。
依修正後民法第1030條之1 之立法理由,關於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已明定其本質為財產權,自得為撤銷權之客 體,與離婚之身分行為係屬可分。綜上所述,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撤銷被告張明瑞於100 年3 月25 日對被告徐色珠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 為及離婚協議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部分:
被告徐色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我與被告張明瑞 已經離婚,而且寫的很清楚。因為被告張明瑞當初沒有責 任,沒有拿錢回來家裡,而且在88年的時候我們就已經離 婚了,本來約好要去登記,但是張明瑞沒有去辦理,當時 張明瑞說半個月之後要搬出去,後來又不搬,我兒子跟我



張明瑞沒有錢,出去沒有地方住,所以我讓他繼續住在 家裡,但是我們之間沒有夫妻的關係,我的房子是我娘家 幫忙出錢買的等語。
被告張明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因為我工作一直 不順利,常常會失業,88年是有說好要離婚,但是我沒有 地方住,所以才繼續住家裡。我們夫妻雖然都有工作,但 是被告徐色珠比較會存錢,我就沒有常常拿錢回家,房子 是被告徐色珠娘家拿錢出來買的,被告徐色珠以及她兩位 弟弟有幫忙出貸款,我有沒有付貸款,實在很難說。我自 己知道我到底有沒有拿錢出來,所以我願意簽署上開離婚 協議書的條款等語。
四、經查:
按夫妻離婚時協議各自保有名下之財產,或就各自名下之 財產為一定之分配,或同意拋棄對彼此之夫妻剩餘財產請 求,為吾國社會常見之現象,亦屬個人自由權之一部分。 原告指夫妻離婚時約定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 悖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乃對法律秩序之重大誤解,誠屬無 稽之談。其次,關於民法上條件及期限之意義,民法第99 條至第102 條規定甚明,於最淺顯之民事法教科書均有對 此法律常識之說明,經查,本件兩造係於離婚當時併約定 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使離婚發生效力與否 之結果,繫於兩造是否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之「條件或期 限」,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係屬身分行為 附有條件、期限而違反公序良俗云云,乃對基本民事法律 知識有所欠缺,自無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互相拋棄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係屬有害於原告之無償行為,詐害其債權, 原告自得請求予以撤銷云云,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應為被告二人於協議離婚書 約定互對他方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詐害 原告之債權。經查:
被告張明瑞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小字第2523 號判決應給付原告31,787元及利息部分,業已確定,此 有該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考,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瑞明之債 權人,自堪採信。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明瑞已無資力 清償上開債務一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張明瑞並 自呈其沒有錢可以還銀行等語,亦堪信屬實。
查被告二人於100 年3 月25日兩願離婚,並簽署離婚協 議書,約定「一、僅遵守民法,兩願離婚之法定方式。



二、本離婚協議書所定各條件,經雙方同意,切實履行 ,如有違約情事,願受法律處分,雙方不得異議,本契 約在自由意志下約定,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資憑 證。三、離婚成立生效後,婚姻關係解除,嗣後男婚女 嫁各不相干,均不得干擾對方之生活。四、本協議書一 式三份,男女雙方各執一份以資憑證,另一份向戶政事 務所登記用。雙方同意依戶籍法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 辦理離婚登記。五、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衍生債務孳息, 個人名下各自收授各自清償,與對方無關,財產亦個人 名下歸各自所有,雙方並拋棄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 求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於同日 辦理離婚登記,此有該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自堪信為真實。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 ,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債務人所為乃法律行為;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其法律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 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瑞明所為對於被告徐色珠拋 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自應 就上開撤銷權之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依被告二人於100 年3 月25日所簽系爭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內容,除離婚外,尚包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項,堪認系爭離婚協議之性 質實為雙方為解決婚姻關係爭議而互為讓步之協議, 而各項條款約定均為兩造達成協議離婚之條件。易言 之,系爭離婚協議中各項有關財產權之約定,均為雙 方能否達成離婚協議之重要考量因素,互為關連,無 從個別割裂而獨立於離婚協議之外,否則雙方即無法 達成離婚之協議。是本件被告徐色珠既已同意拋棄對 被告張明瑞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會同被告 張明瑞辦理離婚登記而結束雙方之婚姻關係,倘容許 一部撤銷系爭離婚協議有關被告張明瑞不行使夫妻剩 餘財產請求權之約定,無異於在雙方婚姻關係已無從 回復之情形下,推翻原本離婚協議達成之基礎,此實



非事理之平。
又夫妻婚姻關係能否維持,是否離婚,本因各夫妻間 之主觀認知及考量互異致有不同,而夫妻協議結束婚 姻關係之條件,常係雙方綜合考慮情感、財產等各項 因素加以協調讓步後之結果,衡情尚難僅以財產價值 據而評量彼此之離婚條件是否合理相當。本件被告二 人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約定雙方互相拋棄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被告張 明瑞婚後已無剩餘財產,故其拋棄對被告徐色珠之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似對被告徐色珠為有利。惟本件 被告張明瑞長期對家庭無責任,多年來由被告徐色珠 擔負家計重責,甚至要籌錢替被告張瑞明還債等情, 業據被告二人到庭敘明綦詳,核與證人林游秀卿於本 院所為之證言相符(見本院101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 筆錄),是本件被告徐色珠對被告張瑞名尚可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被告徐色珠於上開協議中已拋 棄此部分請求權,此實為對被告徐色珠不利之條件。 依上開說明,實難逕以財產價值據而評斷被告張瑞明 不對被告徐色珠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告徐色珠不對被告張瑞明 行使夫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 權,彼此間之離婚條件是否合理相當。
再者,本件原告係於100 年12月14日始取得對被告張 瑞明之民事勝訴判決(本院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 板小字第2523號,該判決嗣於101 年1 月12日確定) ,而被告二人早於100 年3 月25日即已協議離婚並登 記完峻。依此以觀,自難認被告二人前揭約定互不行 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為達成協議離婚之條件 之一,有何詐害原告系爭債權之情形。
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二人於協議離婚書約定互對他 方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詐害伊對被告張瑞 明之債權,而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二人前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法官 法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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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