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被 告 張明瑞
徐色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拋棄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張明瑞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對被告徐色珠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 為及離婚協議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嗣又變更訴之聲明主 張上開行為係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無效云云,惟被告 對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且繼為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規定, 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自非法所不許。
二、原告部分:
起訴聲明:
先位聲明:被告張明瑞及徐色珠於100 年3 月25日所為 相互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意思表示, 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無效。
備位聲明:被告張明瑞於100 年3 月25日對被告徐色珠 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離婚協議書 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應予以撤銷。
主張及陳述:
被告二人約定互不行使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主張為協 議離婚成就之條件,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 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260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離婚係屬親屬法上之身分 行為,依其性質不得附以條件或期限,否則即有悖於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查被告等離婚之法律行為本身,並 不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但被告二人約定 互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成為離婚協議達成
之條件,無異是承認親屬法上之身分行為,得附以條件 或期限,已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其拋棄行為及意 思表示無效。
被告張明瑞有很長的工作資歷及收入,對家庭經濟有貢 獻,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基於男女平等原則, 因夫妻之一方對於家庭之貢獻,得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其在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 平均分配之,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查被告張 明瑞於93年5 月間向誠泰銀行(嗣已合併為原告銀行) 申辦信用卡,依其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係自營建築工程 之工程師,年薪有96萬元,依其收入,對家庭經濟生活 一定有所貢獻,不容被告徐色珠任意抹滅。被告徐色珠 稱被告張明瑞對家庭經濟無貢獻云云,與事實不符。 被告徐色珠辯稱家庭生活費用、房屋貸款、兒女養育、 教育等生活費都是由其辛苦工作、借貸才能勉強度日。 但依法對未成年子女養育本是母親的責任。且夫妻應互 負扶養義務。是被告徐色珠所言,純為履行其法律應負 之扶養義務,與夫妻得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無涉。 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查本件被告張明瑞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 款未清償,業經鈞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小字第2523 號判決確定。惟依國稅局101 年5 月9 日綜合所得各類 所得清單,被告張明瑞名下無任何資產及所得,已陷於 無資力之狀態。詎被告張明瑞竟於100 年3 月25日書立 系爭離婚協議書拋棄其對被告徐色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係屬無償行為,減少其積極財產,顯已害及原 告對其之信用卡債權。
依修正後民法第1030條之1 之立法理由,關於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已明定其本質為財產權,自得為撤銷權之客 體,與離婚之身分行為係屬可分。綜上所述,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撤銷被告張明瑞於100 年3 月25 日對被告徐色珠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 為及離婚協議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部分:
被告徐色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我與被告張明瑞 已經離婚,而且寫的很清楚。因為被告張明瑞當初沒有責 任,沒有拿錢回來家裡,而且在88年的時候我們就已經離 婚了,本來約好要去登記,但是張明瑞沒有去辦理,當時 張明瑞說半個月之後要搬出去,後來又不搬,我兒子跟我
說張明瑞沒有錢,出去沒有地方住,所以我讓他繼續住在 家裡,但是我們之間沒有夫妻的關係,我的房子是我娘家 幫忙出錢買的等語。
被告張明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因為我工作一直 不順利,常常會失業,88年是有說好要離婚,但是我沒有 地方住,所以才繼續住家裡。我們夫妻雖然都有工作,但 是被告徐色珠比較會存錢,我就沒有常常拿錢回家,房子 是被告徐色珠娘家拿錢出來買的,被告徐色珠以及她兩位 弟弟有幫忙出貸款,我有沒有付貸款,實在很難說。我自 己知道我到底有沒有拿錢出來,所以我願意簽署上開離婚 協議書的條款等語。
四、經查:
按夫妻離婚時協議各自保有名下之財產,或就各自名下之 財產為一定之分配,或同意拋棄對彼此之夫妻剩餘財產請 求,為吾國社會常見之現象,亦屬個人自由權之一部分。 原告指夫妻離婚時約定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 悖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乃對法律秩序之重大誤解,誠屬無 稽之談。其次,關於民法上條件及期限之意義,民法第99 條至第102 條規定甚明,於最淺顯之民事法教科書均有對 此法律常識之說明,經查,本件兩造係於離婚當時併約定 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使離婚發生效力與否 之結果,繫於兩造是否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之「條件或期 限」,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係屬身分行為 附有條件、期限而違反公序良俗云云,乃對基本民事法律 知識有所欠缺,自無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互相拋棄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係屬有害於原告之無償行為,詐害其債權, 原告自得請求予以撤銷云云,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應為被告二人於協議離婚書 約定互對他方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詐害 原告之債權。經查:
被告張明瑞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小字第2523 號判決應給付原告31,787元及利息部分,業已確定,此 有該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考,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瑞明之債 權人,自堪採信。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明瑞已無資力 清償上開債務一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張明瑞並 自呈其沒有錢可以還銀行等語,亦堪信屬實。
查被告二人於100 年3 月25日兩願離婚,並簽署離婚協 議書,約定「一、僅遵守民法,兩願離婚之法定方式。
二、本離婚協議書所定各條件,經雙方同意,切實履行 ,如有違約情事,願受法律處分,雙方不得異議,本契 約在自由意志下約定,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資憑 證。三、離婚成立生效後,婚姻關係解除,嗣後男婚女 嫁各不相干,均不得干擾對方之生活。四、本協議書一 式三份,男女雙方各執一份以資憑證,另一份向戶政事 務所登記用。雙方同意依戶籍法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 辦理離婚登記。五、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衍生債務孳息, 個人名下各自收授各自清償,與對方無關,財產亦個人 名下歸各自所有,雙方並拋棄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 求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於同日 辦理離婚登記,此有該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自堪信為真實。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 ,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債務人所為乃法律行為;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其法律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 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瑞明所為對於被告徐色珠拋 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自應 就上開撤銷權之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依被告二人於100 年3 月25日所簽系爭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內容,除離婚外,尚包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項,堪認系爭離婚協議之性 質實為雙方為解決婚姻關係爭議而互為讓步之協議, 而各項條款約定均為兩造達成協議離婚之條件。易言 之,系爭離婚協議中各項有關財產權之約定,均為雙 方能否達成離婚協議之重要考量因素,互為關連,無 從個別割裂而獨立於離婚協議之外,否則雙方即無法 達成離婚之協議。是本件被告徐色珠既已同意拋棄對 被告張明瑞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會同被告 張明瑞辦理離婚登記而結束雙方之婚姻關係,倘容許 一部撤銷系爭離婚協議有關被告張明瑞不行使夫妻剩 餘財產請求權之約定,無異於在雙方婚姻關係已無從 回復之情形下,推翻原本離婚協議達成之基礎,此實
非事理之平。
又夫妻婚姻關係能否維持,是否離婚,本因各夫妻間 之主觀認知及考量互異致有不同,而夫妻協議結束婚 姻關係之條件,常係雙方綜合考慮情感、財產等各項 因素加以協調讓步後之結果,衡情尚難僅以財產價值 據而評量彼此之離婚條件是否合理相當。本件被告二 人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約定雙方互相拋棄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被告張 明瑞婚後已無剩餘財產,故其拋棄對被告徐色珠之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似對被告徐色珠為有利。惟本件 被告張明瑞長期對家庭無責任,多年來由被告徐色珠 擔負家計重責,甚至要籌錢替被告張瑞明還債等情, 業據被告二人到庭敘明綦詳,核與證人林游秀卿於本 院所為之證言相符(見本院101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 筆錄),是本件被告徐色珠對被告張瑞名尚可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被告徐色珠於上開協議中已拋 棄此部分請求權,此實為對被告徐色珠不利之條件。 依上開說明,實難逕以財產價值據而評斷被告張瑞明 不對被告徐色珠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告徐色珠不對被告張瑞明 行使夫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 權,彼此間之離婚條件是否合理相當。
再者,本件原告係於100 年12月14日始取得對被告張 瑞明之民事勝訴判決(本院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 板小字第2523號,該判決嗣於101 年1 月12日確定) ,而被告二人早於100 年3 月25日即已協議離婚並登 記完峻。依此以觀,自難認被告二人前揭約定互不行 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為達成協議離婚之條件 之一,有何詐害原告系爭債權之情形。
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二人於協議離婚書約定互對他 方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詐害伊對被告張瑞 明之債權,而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二人前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法官 法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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