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1年度,149號
PCDV,101,家簡,149,201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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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非訟代理人 張毓麟
相 對 人 徐國程原名:徐文.
      林若欣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徐國程林若欣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 ,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 號令制定公布;並於101 年2 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 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且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 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6 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 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 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中華民國101 年5 月 11 日 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 並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 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 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 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徐國程前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 償,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向鈞院聲請執行,因其無財 產可供執行,業據鈞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41445 號債權憑證 在案,嗣再聲請參加鈞院100 年度民執字第105955分配,僅 部分受償,迄今相對人徐國程尚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 7,597 元及其中99,403元自民國96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2 人係夫妻關 係,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渠等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是相對人等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為此爰依 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 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7 年度司執字第41445 號債權憑證、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 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證,是相對人二人雖經本院合法通知而 未到庭,然本院綜上事證,已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 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 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聲請人為相對人徐國程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因相 對人徐國程無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 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夫妻 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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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