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非訟代理人 程中江
相 對 人 詹清意
詹玉霞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詹清意與相對人詹玉霞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詹清意積欠聲請人債務新台幣 (下同)46,704元及其中46,059元自民國95年3 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聲請人數次催索 ,相對人詹清意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且聲請人 向國稅局調閱其財產資料,發現其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又 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詹清意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 ,有鈞院101 年1 月30日所核發之101 年度司執字第7042號 債權憑證可憑。相對人詹清意、詹玉霞等二人目前婚姻關係 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經聲請人向鈞院查詢網站公告,相對人詹清意、 詹玉霞等二人迄今仍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 記。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宣告相對人之夫 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 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 1年1月30日所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7042號債權憑證影本1 件、相對人詹清意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司法院夫妻 財產登記查詢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證;相對人二人均到庭表 示渠等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無訛,相對人詹清意亦表示其 積欠聲請人債務尚未清償等語。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 人主張為真實。則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詹清意與相對人詹 玉霞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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