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507號
原 告 李清瀚
被 告 阮垂陽 NG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7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籍之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7 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婚後兩造個性不 合,時有爭吵,自98年起,被告即多次藉故離家出走,最近 於99年10月間再度離家迄今未歸,亦未與原告聯繫。被告上 開行徑令原告深感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且兩造分居迄今 已逾1 年,是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為 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及移民 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 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 原告之父李朝賢到庭證述:「(問:被告是什麼時候離家沒 有回家?)已經很久,大約有一年多了」、「(問:被告是 什麼原因離家?)我也不知道。我兒子也沒有跟他吵架或打 架」、「(問:之前被告是否有離家未歸的紀錄?)有。之 前有兩三次,第四次就是這次離家之後就沒有回家」、「( 問:被告之前離家大概離家多久才回家?)幾天到一個多月 」、「(問:被告為何常常離家出走?)我也不清楚。我雖 然與被告住在一起,但是我沒有管他們孩子的事情」等語綦 詳【參見本院101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綜上事證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99年5 月26日修正、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訂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 原因均在100 年5 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
,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之 規定。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 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 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100 年5 月26日施行前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離婚事件,夫即原告 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越南國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 籍謄本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適用中華民國法 律,先此敘明。次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 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 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 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始屬上開條款之 重大事由。查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曾多次離家,最近於99年 10月初無故離家後,迄今未歸,亦未與原告聯繫,致兩造分 居已逾1 年,已如前所述,可認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 使夫妻共同生活、組織家庭之婚姻目的無法達成,夫妻互信 互愛的基礎已根本動搖,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是該婚姻 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形成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復衡諸該無法繼續維持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一方 ,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