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493號
原 告 陳智惠
被 告 鄭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育有已成年之子女二人,兩造原 共同住於新北市○○區○○路638 號4 樓,嗣於民國95年 間,因兩造經營事業積欠債務,致該屋遭法院拍賣,原告 不得已乃於95年10月31日搬至桃園縣中壢市○○街8 號4 樓兩造之子鄭錚易所購買之房屋,惟被告卻因在外另組家 庭,而未隨同搬至同址,此後兩造即分居二處,長期無何 正常互動往來。嗣於100 年10月間,原告曾委請婆婆家菲 籍傭人,轉告被告與原告聯絡、溝通,惟仍未獲置理。(二)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竟先後與二名女子發生性行為,而 於81年5 月24日、92年6 月16日各自生下鄭沂庭、鄭錚聖 等二名非婚生子女,嗣分別於92年7 月1 日、92年7 月25 日認領鄭沂庭、鄭錚聖。
(三)兩造分居多年,雙方已無感情存在,被告復已與不同女子 人育有二名子女,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 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4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 鄭錚易。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育有已成年之子女二人,現婚姻關係 仍存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堪認為真
實。
三、本件離婚原因事實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共同住於新北市○○區○○路638 號4 樓 ,嗣於95年間,因兩造經營事業積欠債務,致該屋遭法院 拍賣,原告不得已乃於95年10月31日搬至桃園縣中壢市○ ○街8 號4 樓兩造之子鄭錚易所購買之房屋,惟被告卻因 在外另組家庭,而未隨同搬至同址,此後兩造即分居二處 ,長期無何正常互動往來。嗣於100 年10月間,原告曾委 請婆婆家菲籍傭人,轉告被告與原告聯絡、溝通,惟仍未 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 人即兩造之子鄭錚易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101 年7 月 11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竟先後與二名女子發生性 行為,而於81年5 月24日、92年6 月16日各自生下鄭沂庭 、鄭錚聖等二名非婚生子女,嗣分別於92年7 月1 日、92 年7 月25日認領鄭沂庭、鄭錚聖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鄭 沂庭、鄭錚聖之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核與證人鄭錚易到 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上開筆錄)。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事實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鄭錚易為兩造之 子女,其與被告為至親關係,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 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 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 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 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 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經查:(一)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與不同之子女發生性行為, 並先後生下一女一子,被告此一行為,不但有悖於社會善 良風俗,亦違反夫妻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已致
原告於精神上蒙受極大傷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般有 配偶之人勢必難以忍受,對於兩造婚姻之圓滿、幸福,已 生妨礙。
(二)於95年間兩造原共同住屋遭法院拍賣後,被告未隨同原告 搬至其子所購買之房屋,反而在外另組家庭,造成兩造長 期分居,迄今約已5 年半,於此一期間,雙方互無正常互 動往來,形同陌路,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 的之本質有違,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 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任何人處於此一情況亦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三)於兩造分居期間,原告雖曾試圖尋找被告解決兩造之婚姻 關係,但被告卻不予置理,亦從未找原告同住,顯見被告 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 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 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