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473號
原 告 顏慶宇
被 告 黃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8年3 月23日 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 嫌棄原告收入太少,為此兩造經常發生爭吵,詎被告於100 年5 月5 日無故離家,未告知行止,迄今音訊全無,顯見被 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訴請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 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98年3 月23日結婚,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現婚姻關 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 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 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 父親顏振亞到庭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住在一起,因為 原告不太會賺錢,被告愛慕虛榮,比較會花錢,所以兩人相 處不睦,被告於100 年5 月4 日離家至今為返家,未告知行 止,打電話也聯絡不到,也不會打電話回來,至今音訊全無 等語。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暨入出境相關資料,被告於98年7 月26日入境, 嗣分別於100 年1 月28日、100 年7 月27日出境,最後於10 0 年10月15日入境後未再出境。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 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嫌 棄原告經濟條件不佳,竟於100 年5 月5 日離家出走,拒不 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致兩造夫妻 有名無實,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如前所認,婚姻 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 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 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 已名存實亡,並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兩造共同生活而 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 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 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