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432號
PCDV,101,婚,432,201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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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432號
原   告 黃麗蘭
被   告 王禮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3 月15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王 曉薇、王曉淇王雅宣。婚後初期兩造相處融洽,然子女出 生後,被告常因生活瑣事與原告爭吵,致原告身心受到打擊 與傷害,嗣於97年間被告無故離家,音訊全無,原告報警協 尋,經員警通知被告已至警局銷案並表示「不願再回家與原 告共同生活,也不願讓原告及家人知道其現居何處」等語, 足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分居已逾4 年,婚姻發 生嚴重破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憑,並 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兒王曉薇到庭證稱:「我現在就讀大學二 年級,被告從九十七年離家到現在都沒有回家,都沒有與我 們聯絡,也沒有寄錢回家,生活費都是原告支付。」等語; 證人即兩造之女兒王曉淇到庭證稱:「我現在高中三年級畢 業,被告於九十七年離家,到現在都沒有與我們聯絡,也沒 有寄錢回家」等語。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調查,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 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 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 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 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自97年間無故離家,迄今已逾4 年未返家 ,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 嚴重破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 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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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