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245號
原 告 陳泰和
被 告 范竹芳PHAM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范竹芳離婚,未載明被告真 正住居所,致未能合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 7 月3 日以書面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 所,該裁定已於101 年7 月10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 力。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