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15號
原 告 李春燕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被 告 蔡朝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76年3 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 3 名子女蔡雯柔、蔡瑞霖、蔡瑞傑。被告原為汽車銷售員 ,於96年6 月間失業,被告以要與友人合開中古車公司為 由,不斷遊說原告及家人借錢供其創業用,原告及家人為 支持被告,原告分別於97年6 月10日以名下不動產向台灣 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由子女蔡雯柔擔任保 證人、於97年6 月21日以保單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質借50 萬餘元,供被告使用。然被告辜負家人期望,竟隱瞞原告 及子女,長期買賣股票,致負債累累,還不斷要脅家人借 錢。雖被告於98年11月間又有工作,但仍不支出家庭生活 費用,自96年6 月間迄今,被告已無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家中經濟悉由原告及子女蔡雯柔負擔。原告長期受被告 之欺騙以及被告對家中經濟不負責之態度、浪費財產情事 ,已使原告喪失對被告之信賴,二人已無互信基礎,婚姻 已生破裂難以回復,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㈠被告96年6 月間失業,且本身已負債狀況下,卻不知節制 、節儉,仍以原告及子女之保單質借,在家開始操作股票 買賣,如96年8 月2 日購買「旺宏電子」股票、96年8 月 20日購買「旺宏電子」股票、96年8 月20日購買「精碟」 股票、96年8 月20日購買「愛地雅」股票、96年9 月3 日 購買「國巨」股票、96年9 月10日購買「美吾華」股票、 96年9 月19日購買「精碟」股票、96年9 月20日購買「愛 地雅」股票、96年9 月21日購買「廣豐」等股票,此有被 告永豐銀行存摺可證。
㈡承前,被告於96年6 月間失業起,陸續以自己、原告、子 女蔡瑞霖、蔡瑞傑之人壽保險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質借, 將所借金錢悉數投入股票買賣,而被告亦未如期清償借款 ,致原告及子女蔡瑞霖、蔡瑞傑不斷收到保險公司之催繳
通知,至100 年為止已積欠保險公司約50萬餘元,以上有 下列證據可稽:
⒈被告曾於88年3 月16日以原告之南山人壽保險單,保單 號碼N00000000l號,質借22,000元;又於91年8 月28日 以該保單質借21,000元,至100 年4 月5 日止已積欠14 0,055 元。
⒉被告於96年6 月20日以原告之南山人壽保險單,保單號 碼Nl00000000號,質借360,00元,至101 年4 月29日止 已積欠135,12l 元。
⒊被告於96年6 月20日以原告之南山人壽保險單,保單號 碼Nl00000000號,質借48,000元,至101 年4 月25日止 已積欠80,601元。
⒋被告於96年6 月20日以子女蔡瑞霖之南山人壽保險單, 保單號Z000000000號,質借23,000元,至100 年7 月27 日止已積欠34,845元。
⒌被告於96年6 月20日以子女蔡瑞霖之南山人壽保險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質借53,000元,又於98年8 月 19日以該保單質借33,000元,至100 年9 月24日止已積 欠87,624元。
⒍被告於96年6 月20日以子女蔡瑞傑之南山人壽保險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質借26,000元,至101 年5 月 21日止已積欠35,790元。
⒎被告於96年9 月17日以子女蔡瑞傑之南山人壽保險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質借51,000元,至101 年5 月 22 日 止已積欠69,588元。
⒏以上合計就有583,624 元,其中扣除第一筆被告以原告 之南山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質借所積 欠之140,055 元,被告自96年6 月間起以原告及子女之 保單質借,目前已積欠443,569 元。甚且被告嗣後亦將 蔡瑞霖、蔡瑞傑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蔡瑞霖、蔡瑞傑, 導致子女蔡瑞霖、蔡瑞傑尚未自學校畢業就負債,須自 行償還保單之借款。
⒐證人蔡瑞傑101 年4 月12日亦證稱「(問:是否知道被 告後來拿你與兄姐保單去借款?)知道,因為被告有拿 保單要我們簽字,至於借款多少,我們不清楚,基於小 孩心態,父母提要求我們,我們就會幫忙簽。」。顯見 被告自96年間失業後,竟不知節約生活,仍向家人、親 友、保險公司借貸閒賦在家玩股票,致負債累累,最後 還一直向家人借貸。
㈢原告於97年6 月10日以名下不動產,並由子女蔡雯柔擔任
保證人,向台灣銀行貸款90萬元,97年6 月11日被告將其 中83萬元匯入自己永豐銀行帳戶後,旋於同年6 月13 日 起陸續購買「華航」、「金像電子」、「京元電」、「聯 電」、「中華映管」、「環隆電器」、「金像電子」、「 旺宏電子」、「金像電子」、「友達光電」等股票,此亦 有被告永豐銀行存摺可證。且原告及子女蔡雯柔至銀行借 貸90萬元,被告亦無償還,致原告及子女須背負上開債務 。
㈣此外,被告亦於101 年3 月8 日辯論時自承「我92年就有 向我弟弟借款72萬元,在95年間有向遠東借款60萬元,另 還有渣打銀行借款27萬元…」,亦見被告平時已入不敷出 ,卻長期性、經常性向親友、家人借款,並將金錢投入股 票買賣,被告豈敢妄言「為了家庭經濟而扛起來,才會負 債。」,上開事實亦有證人蔡雯柔101 年3 月8 日證稱「 90萬元銀行貸款交給被告,被告就拿去玩股票,被告說他 自己要還錢,結果沒有,變成借款都是由我在還錢。」、 「被告負債很多,家中的房貸及家用都是由我及我母親支 付。」,及證人蔡瑞傑101 年4 月12日證稱「(問:請問 證人被告自96年失業後,是否像家中借錢,說要開中古車 公司?)有。」、「(問:後來被告是否有經營這家公司 ?)據我所知被告都在家中看盤,專注於股票上的事情, 當時我有詢問被告股票的事情,被告有很認真跟我講,應 該是投資在股票上,沒有經營公司。」、「(問:被告後 來是否有向你與你哥哥姊姊借款?)有,可是被告有沒有 投資股票我不清楚,比較多的錢都是去清償被告的負債」 之證述可佐。
㈤此外,自被告96年6月失業間迄今,被告已無再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家中經濟,諸如家中房貸2萬元左右、子女補 習費用等,悉由原告及子女蔡雯柔負擔。
㈥原告長期受被告之欺騙以及被告對家中經濟不負責之態度 、浪費財產情事,使原告及子女蔡瑞霖、蔡瑞傑須背負保 單質借所積欠之債務、及原告及子女蔡雯柔須背負向臺灣 銀行貸款之債務。被告之行為已使告喪失對被告之信賴, 二人已無互信態度,婚姻已生破裂難以回復,請鈞院賜准 兩造離婚。
(二)又被告長期以來指稱原告有外遇,且不顧被告身體病痛要 求原告與之行房,極度不尊重原告性自主權,並將原告視 為物品,原告長期受被告精神上虐待,已喪失對被告之信 賴,二人已無互信基礎,婚姻已生破裂難以回復,且可歸 責於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
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㈠原告母親李廖紅自99年1 月間因病住院(嗣100 年1 月過 逝),原告為盡子女孝道,每天不辭辛苦,工作後即到醫 院照顧母親,惟被告不僅未到醫院探視原告母親,反而因 原告常不在家,就隨意指稱原告有外遇,並三不五時擅自 查閱原告之手機紀錄,經原告解釋,被告仍不相信。甚者 ,今年以來雙方多次談及離婚,被告始終認為原告因有外 遇才提出離婚要求,還向原告表示「我是很大方的,我同 意與人換妻」云云,被告不念及原告為多年相互扶持之伴 侶,竟將原告視為物品,令原告心寒。
㈡又原告100 年間經醫院診斷出有「右側輸卵管水腫」病症 ,且右手肩、肘骨受有挫傷之病痛,被告不顧原告身體病 痛,還要求原告每月至少要與其行房六次,被告無視原告 的拒絕,仍強要原告與之行房,並向原告稱「如果要付錢 也沒有關係」云云。而兩造自98年間為金錢爭吵後,即分 房睡,原告每晚睡前會將房門鎖上,而被告則會趁原告半 夜上廁所之際,跑到原告房間內,導致原告不敢再進房間 內睡覺,只能坐在客廳等被告回自己房間或去女兒房間內 與女兒同睡。另自100 年11月間起,原告早上起床至廁所 盥洗後,被告會趁機至原告房問內,從原告身後將原告抱 住,被告會說「先讓我抱五分鐘」,因原告身體有病痛故 拒絕之,被告則會說「那妳不要動站著,先讓我摸五分鐘 」等不堪入耳的話,仍強要抱住原告,原告就會反抗推開 被告,此情形連續於100 年11月15日、16日、l7日同樣發 生,後來100 年12月17日被告又是相同舉動,以上種種, 足見被告極度不尊重原告性自主權。又被告經常會提供「 夫妻行房樂趣」之簡報或資料給原告,造成原告長期以來 精神不堪其擾,直至去年年底原告將「夫妻之一方不能強 迫他方與之行房」之報導給被告看,被告始稍為收斂,不 敢以此事要求與之配合。
㈢上開事實亦有證人蔡雯柔101 年3 月8 日證稱「(問:被 告是否經常懷疑你母親有外遇?)是,被告會去偷翻原告 的手機。」、「(問:你是否有看到?)我有聽到他們二 人為這件事情在爭執,被告也會跟蹤我母親,這個我也是 聽我母親說的。」、「(問:被告是否有向原告說我是很 大方,我同意與人換妻?)我有聽原告講過。」、「(問 :被告是否有強迫原告與他行房,你是否知道?)知道, 因為原告會跑來跟我一起睡,原告跟我說你父親半夜又來 敲房間的門,因為我睡到一半,母親進來,就跟我這樣說 。」、「(問:這樣的情形發生次數?)經常發生。」,
證人蔡瑞傑101 年4 月12日證稱「(問:被告是否有懷疑 原告有外遇的情形?)我是從母親那裡得知,但是家中曾 經開過幾次家庭會議,父母親也曾經爭執過此事,父親也 有從爭執中說到這件事情,因此可以證明確有此事,當時 母親工作完都要去照顧外婆,父親因此懷疑母親有外遇, 也有跟蹤的情形,晚上母親也會時常打電話向我抱怨,父 親在家中對他的一些行為,如翻閱母親手機或是把母親帶 離姊姊的地方,對母親質詢。」、「(問:被告是否經常 在家中將夫妻行房樂趣的簡報放在家中?)知道,目前在 客廳桌下就有許多簡報壓在下面,父親桌上也有幾張簡報 。」之證述可稽。
(三)對被告之答辯,原告陳述如下:
㈠被告自承「96年間因金融海嘯從汽車公司離職,那時沒有 工作,而且還有負債。」、「目前負債勞工貸款10萬元、 遠東商銀貸款7 萬多元,還是機車貸款五個月,還有我弟 妹借我的錢大約有160 幾萬元。」、「我92年就有向我弟 弟借款72萬元,在95年間有向遠東借款60萬元,另還有渣 打銀行借款27萬元…」(見101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 ),顯見被告96年6 月間失業之前本身即已負債。 ㈡被告101 年3 月8 日庭訊稱「分房是因為我去當保全,我 有一位小孩去陸軍官校讀書,因保全的工作我在清晨四點 就要起床,為免打擾原告的睡眠,所以我才主動去我小孩 的房間睡。」,經查,被告96年失業後,至98年11月間才 從事保全工作,保全工作一年後,被告又於100 年間另從 事汽車銷售員工作。惟兩造自98年6 月間起即因為了金錢 爭執而分房睡,且如被告所辯「因保全工作為了早起,避 免打擾原告的睡眠」而分房睡,而被告自99年11月間起即 未從事保全工作,已不需早起工作,如未有原告指稱之事 ,何以迄今仍持續分房睡,足見被告所辯「因保全工作為 了早起,避免打擾原告的睡眠」而分房睡,除不實在外, 亦在誤導鈞院。實則兩造之婚姻之破裂源起被告不顧家中 經濟情況仍持續借錢玩股票,負債累累,家中經濟由原告 及女兒蔡雯柔一肩扛起,致兩造常為金錢爭吵,之後又發 生被告隨意指稱原告有外遇,及強迫原告與之行房等情事 ,故兩造自98年6 月間起迄今分房而睡,以上種種終致兩 造婚姻長期不睦破裂無法回復。
㈢被告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辯稱「伊有向原告借貸80萬元, 除投入股票買賣,亦為支付自己信用卡債、信用貸款、車 輛油費、每年牌照稅等等」、「91年10月至94年4 月有支 付家中開銷,及84年起至97年6 月的房屋貸款」、「保單
從81年投保日起至96年之間,全家保費由伊支付」云云。 兩造自結婚以來,家中經濟本由兩造共同支出,並非如被 告所稱「91年10月至94年4 月家中開銷,及84年起至97年 6 月的房屋貸款,從81年投保日起至96年之間保險費,均 由伊支付」,原告亦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包括房屋貸款 、保險費),並非單由被告獨力負擔。況且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之事實為「被告96年6 月間失業後,陸續向原告及子 女借錢,卻隱瞞家人,將金錢投入買賣股票,致負債累累 ,還不斷向家人借錢。被告96年6 月間失業後迄今已無再 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家中經濟悉由原告及子女蔡雯柔負擔 。」,然被告始終以伊於96年之前亦有負擔家中經濟,顯 然意在誤導鈞院,本件之重點乃在於被告96年6 月間起失 業,本身已有負債,卻不知節約生活,仍向家人、親友、 保險公司借貸玩股票,致負債情況更加嚴重,長期以來導 致兩造婚姻破裂不可回復。
(四)本件訴訟後,被告常利用原告獨自在家時,不斷對原告質 問離婚事宜,致原告心生恐懼而不敢與被告獨處,原告只 好等女兒蔡雯柔下班回家後,才敢在家,原告實無法與被 告共同生活。另兩造子女蔡雯柔、蔡瑞傑亦均表示兩造長 期爭吵,雙方觀念及感情,根本無法維持下去,二人的想 法差距十分大,婚姻破裂已無法共同生活,為此懇請鈞院 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同法條第2 項加以判決准 予離婚,只要其中一有理由,即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 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係因長年負擔全家家計而背負債務:被告於96年間因 金融海嘯從汽車公司離職而失業,失業當時被告確已負債 ,被告是從80幾年間就已負債,因為家用不足,被告曾在 92年向被告弟弟借款72萬元,償還萬泰銀行現金救急卡及 多家的信用卡債;95年向遠東銀行所貸借的60萬元,部分 返還信用卡債,部分購買寶獅406 中古車及支付維修費用 。被告負債係多年來因大環境的影響,工作不穩定,收入 減少,家庭開銷龐大,支出費用固定,導致入不敷出而背 負債務,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96年以前之收入,經被告好不容易整理出的有90、91 、92、94、96年各年度的扣繳憑單,其中90年度所得給付 淨額為462,008 元、91年度所得給付淨額為564,763 元、 92年度所得給付淨額為611,101 元、94年度所得給付淨額 為486,495 元、96年度所得給付淨額為166,094 元(第93 、95年度因一時找不到,無法呈上)。
㈡而被告負擔家計明細有每年度的固定支出費用如下:(1 ) 房屋貸款24萬元,從84年起每月2 萬元。(2) 全家壽險15 0,005 元,從87年起。(3) 家用雜項92年度76,819元、93 年度114,213 元。(4) 子女費用92年度123,036 元、93年 度127,876 元。(5) 車輛的年度稅金、車險、油費、保養 、維修費用104,293元。
㈢依上述,統計92年度支出金額共694,153 元、93年度支出 金額共736,387 元。以上都用在與家人有關的項目,況且 還沒有計入被告個人外食的費用、手機、服裝、車輛違規 罰款、宗教信仰等各項費用,就寅吃卯糧、入不敷出了, 對照扣繳憑單的收入金額,就可一目了然被告負債的原因 ,被告為了償還因家計所背負的債務,焦頭爛耳,披星載 月的默默付出,難道不是為了家計嗎?
(二)被告持保單貸款,係因被告從81年投保日起至96年十多年 之間,全家的保險費都由被告來支付的,這也是造成被告 負債的原因之一。而被告從事多年的汽車銷售業務浮浮沉 沉的壓力,被告真的累了想休息一陣子,所以在96年6 月 失業後,才持先前繳交的保單質借款項。後來被告又於98 年7 月間騎乘機車跌倒,期間原告及子女並未借錢給被告 ,被告只好將被告為子女投保的保單持去質借款項,保單 的要保人是被告,雖然保單貸款了,但保單仍有保障的效 力,如不想續繳,因保單內容還有價值準備金,解約時也 還有餘額可以領回,這樣也就沒有負債的問題了,只是沒 有保障了。將來要再投保時,因年齡的關係與當時金融的 不定性,保費會較貴、保額會較少、保險年度還要從頭算 起,繳費時間拉長,這樣就較划不來,以上情形被告都有 向子女們說明,被告亦已把保單的要保人變更為蔡雯柔、 蔡瑞霖、蔡瑞傑了,由他們自己決定續繳或解約。(三)被告持保單貸款之金額,投資股市僅有15萬多元而已,沒 有原告指述的50多萬元,亦無長期投資股票致負債累累及 浪費財產之情事:
㈠關於保單貸款及使用情形如下:
1.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被保險人李春燕、借款日期88 年3 月16日、9l年8 月28日、借款金額分別為22,000元 、21 ,000 元,以上兩項的保單貸款從日期可以看出是 沒有投資股市的。
2.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被保險人李春燕、借款日期96 年6 月20日、借款金額為36,000元;保單號碼Z0000000 00號、被保險人李春燕、借款日期96年6 月20日、借款 金額為48,000元,以上兩項的保單貸款日期96年6 月21
日,也可以看出是沒有投資股市的。
3.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被保險人蔡瑞霖、借款日期98 年8 月19日、借款金額為33,000元,上項的保單貸款從 日期可以看出是沒有投資股市的。
4.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被保險人蔡瑞傑、借款日期96 年6 月20日、借款金額為23,000元;保單號碼Z0000000 00號、被保險人蔡瑞霖、借款日期96年6 月20日、借款 金額為53,000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被保險人蔡 瑞傑、借款日期96年6 月20日、借款金額為26,000元;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被保險人蔡瑞傑、借款日期96 年9 月17日、借款金額為51,000元;以上四項的保單貸 款初期雖有投資股市,但金額也只有15萬多而已,沒有 原告指述的50萬元來投資股市。後來也因要支付子女的 學雜費、零用錢、自己的生活費、卡債,車輛的各項開 銷、家裡零星的開銷等等,就陸續的領出來支付使用了 。
㈡原告指稱被告於97年7 月借貸的83萬元一事,被告雖然有 投入股票買賣的事實,但多用於支付保險費、信用卡債、 信用貸款費、及日常的生活費用、車輛的油費、維修費用 ,還有每年度的牌照稅、燃料稅等等,陸續領出使用,而 被告也在98年1 月份時,就退出股市買賣。對於上開借貸 之款項用於清償險費等債務之事實,因年度久遠,恐有不 齊全之處,明細如下:
⒈96年6 月21日南山人壽保單貸款金額116,000 元,直接 匯入臺灣銀行的房貸帳戶裡。
⒉餘者使用明細如下:96年4 月份金額5,000 元、96年5 月份金額5,512 元、96年6 月份金額133,220 元、96年 7 月份金額21,151元、96年8 月份金額16,752元、96年 9 月份金額17,484元、96年10月份金額2,560 元、96年 11月份金額17,590元、96年12月份金額19,441元、97年 1 月份金額20,154元、97年2 月份金額16,254元、97年 3 月份金額23,702元、97年4 月份金額31,576元、97年 5 月份金額32,863元,以上金額共363, 259元。 ⒊97年6 月份金額40,341元、97年7 月份金額32,115元、 97年8 月份金額22,063元、97年9 月份金額45,756元、 97年10月份金額29,866元、97年11月份金額100,516 元 、97年12月份金額19,366元、98年1 月份金額44,295元 、98年2 月份金額85,934元、98年3 月份金額80,000元 、98年4 月份金額8,017 元、98年5 月份金額9,000 元 、98年6 月份金額34,335元、98年7 月份金額29,025元
、98年8 月份金額29,025元、98年9 月份金額169,490 元,以上金額共767,711 元。
⒋除以上外,尚有一些繳付的單據遺失,否則繳付之款項 還會增加,且上述亦未包括償還遠東商銀每月8,340 元 該付的金額,由上項可以證明,借貸來的款項是用來清 償各家銀行的信用卡債,被告並無浪費財產及長期投資 股市造成負債累累之情事。
(四)原告指稱被告96年6 月間失業,以開設中古車公司為藉口 ,陸續向原告及子女借錢;被告98年11月間又有工作,但 仍不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云云,然查:
㈠家庭經濟負擔,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由被告所提各項開 銷帳目、繳款明細可知,被告為了償還因家計所背負的債 務,焦頭爛耳,披星載月的默默付出,難道以上不是為了 家計嗎?而兩造之子女已出社會工作有收入,難道不應該 為撫養他們長大的家庭及父母盡一份為人子女的孝心,分 擔家計嗎?又家中負債,男女間成立家庭本來就要共同負 擔,被告並不是不工作,是找不到工作,自己本身身體狀 況也出現問題。被告已經負債了,如何支付家中生活費用 。被告的收入並不好,是因房貸造成被告的主要負債,後 來是被告失業後,被告才請被告女兒支付房貸,被告從83 年買房後,繳房貸十三年,到被告女兒上班,大學畢業後 ,被告才讓女兒支付房貸,也不是從頭到尾都由女兒支付 房貸。
㈡原告所提「且近來被告不斷向原告及子女借錢」等情,惟 原告所提證3 的內容,但從日期、金額、次數、還款情形 以及用途,可以看到被告雖向有撫育之親的家人借貸,係 不得已而為之,也作明細的記錄,在能力可及之下,是有 借有還,是負責任的,是坦蕩蕩的,不知原告所說的「近 來、不斷」從何而來。再者,與原告結髮將近三十年了, 沒有功勞也有苦勞之下,才在98年開口商借,難道原告不 念及多年夫妻之情而互相扶持與幫忙嗎?
㈢另原告又提到「如果不從,被告即會動怒發脾氣,並時常 打電話至子女蔡瑞霖就讀的軍校要錢,致原告及子女長期 不堪其擾」等情,就以上所述的情形,係原告為達打擊被 告之目的,而在誤導鈞院的事實,為了這次的訴訟,傳了 兩造尚在就學,涉世未深,單純的子女來作證人,不得已 的選邊站,讓他們經歷人生首次的壓力,造成的陰影,深 深影響了他們婚姻生活的看法及恐懼的心理,也波及了兩 造與子女在生活作息上的不適應,哪個才不堪其擾,影響 深遠啊。
㈣被告雖在96年6 月失業,還是負起子女扶養義務,子女蔡 瑞霖在97年7 月高中畢業前,蔡瑞傑98年7 月高中畢業前 ,兩人各學期的學雜費,及兩人每月的零用錢,還有家裡 零星瑣碎的開銷,難道一定要拿到現金才算生活費用嗎? 難道家庭的經濟責任只有被告一人的嗎?當時被告還支付 多家的信用卡債,經過多年的節約生活及工作,終於卡債 還清了,就是負責的態度,以上的情形,原告是心知肚明 的。
(五)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懷疑原告外遇一事,只有原告自己最清 楚了,原告要自負良心。只要原告對得起自己的良知,被 告相信原告是沒有外遇的。原告指稱被告跟蹤一事,被告 否認,請原告舉證。因原告看病的時間或生病也沒有跟被 告說,原告通常星期一休息,被告去原告醫院找原告,也 找不到原告,後來在醫院附近公車站牌有看到原告,被告 不是故意要跟蹤原告的。況且被告從事汽車銷售,連假日 都要上班,隨時待命的為客戶服務的工作,那有時間、心 力去跟蹤?除非原告一直有此地無銀三百兩的心虛。(六)另原告指稱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我是很大方的,我同意與 人換妻」云云,被告已年將屆六十知天命的老年人了,怎 會說出這樣的話呢?真是無所不用其極。應該是原告不念 將近三十年不易的夫妻之情義,把被告當是家裡的生財工 具,舊了、無利用價值了,就要把被告淘汰了,那才是令 被告生畏啊! 又被告給原告行房簡報,是英國的研究報告 ,說早上行房身體狀況及機能比較亢奮,會比較圓滿。如 有詳讀原告所提之奇摩新聞,就可知那篇文章是對夫妻之 間是有益處的。被告納悶原告怎會一直把英國每日郵報正 當的研究報導的內容,看作「夫妻行房樂趣」庸俗的文章 呢?請原告舉證被告什麼時候經常提供「夫妻行房樂趣」 的剪報給原告。被告是上了年紀的人,也是一個正規、傳 統的家庭,還有一位尚未出嫁的女兒,被告會不知體統的 把不堪入目的「夫妻行房樂趣」的剪報,堂而皇之的放在 客廳桌上嗎?
(七)再者,被告從事保全工作是在98年9 月7 日上工,被告有 一位小孩去陸軍官校讀書,因保全的工作,被告在清晨四 點就要起床,為免打擾原告的睡眠,那時才與原告商量經 原告同意才分房睡的,在那時雙方都有盡夫妻應盡之義務 。並不是原告所說的於98年6 月因金錢爭吵而分房的。原 告再指稱,為什麼被告於99年9 月底離開保全業後,何以 至今仍持續分房睡,這答案很簡單,後來原告拒絕與被告 行房,後來女兒回到他房間睡的時候,有一次原告起床刷
牙,被告就去原告房間睡覺,被告在等原告,原告回來後 也躺下來,也沒有推拒被告,這是大約98年間的事情,一 、二次原告好像覺得只注重被告的需求,原告就說他也有 生理需求,為何我沒有注意到,後來被告從小孩房間到主 臥房的時候,第三次原告就起來說不要坐在沙發上,被告 也沒有強迫原告,但是被告就在床上等,看原告是否會進 來,等了半小時,後來才發現原告跑到女兒房間睡,後來 被告就沒有再找原告,因為原告也把房門鎖起來了,有一 次半夜我有去原告房間,原告不開門,被告一直轉鎖,但 是沒有強迫原告要開門。是原告將房門上鎖,不讓被告回 房睡覺的。況且,發生的次數,是屈指可數的,哪有所說 的經常發生。分房是因為考慮原告睡眠,被告才分房,而 且原告也有跑到被告房間解決生理上的需求。如原告願意 敞開房門的話,被告將喜出望外的回房,否則被告不想背 負『不尊重性自主權』的指控,希望能讓兩造因此和平的 履行夫妻應盡的義務。
(八)被告很珍惜目前所擁有的一切,被告一沒作奸犯科、二沒 家暴、三盡心盡力的賺錢還債、四沒失去信心,認命苦撐 ,不怨天尤人,不自暴自棄、五在本件訴訟後從來沒有與 原告再作任何的爭執,也沒有在訴訟中提出對原告任何的 質疑,只有一心的在訴訟文書上與出庭時針對原告與原告 律師所提出的莫須有不確實的指控作說明澄清還原事實的 真相,靜待鈞院公正的判決,懇請鈞院明察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3 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 後育有3 名子女蔡雯柔、蔡瑞霖、蔡瑞傑,現均已成年等情 ,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予認定。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以來指稱原告有外遇,且不顧原告身 體病痛要求原告與之行房,極度不尊重原告性自主權,並將 原告視為物品,原告長期受被告精神上虐待,原告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 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 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 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 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 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又是否符合「不堪同 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 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
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之維繫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 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 ,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二)原告主張原告母親李廖紅自99年1 月間因病住院(嗣100 年1 月過逝),原告為盡子女孝道,每天不辭辛苦,工作 後即到醫院照顧母親,惟被告隨意指稱原告有外遇,並三 不五時擅自查閱原告之手機紀錄,經原告解釋,被告仍不 相信。甚者,今年以來雙方多次談及離婚,被告始終認為 原告因有外遇才提出離婚要求,還向原告表示「我是很大 方的,我同意與人換妻」云云,被告不念及原告為多年相 互扶持之伴侶,竟將原告視為物品,令原告心寒等情。惟 被告則否認有跟蹤原告行蹤,及曾向原告表示「我是很大 方的,我同意與人換妻」云云,並辯稱因原告看病的時間 或生病也沒有跟被告說,原告通常星期一休息,被告去原 告醫院找原告,也找不到原告,後來在醫院附近公車站牌 有看到原告,被告不是故意要跟蹤原告的。況且被告從事 汽車銷售,連假日都要上班,隨時待命的為客戶服務的工 作,那有時間、心力去跟蹤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兩造子女蔡雯柔到庭證 稱「(問:被告是否經常懷疑你母親有外遇?)是,被告 會去偷翻原告的手機。」、「(問:你是否有看到?)我 有聽到他們二人為這件事情在爭執,被告也會跟蹤我母親 ,這個我也是聽我母親說的。」、「(問:是否有親自看 到或聽到被告有何舉動懷疑原告有外遇的情形?)就是會 聽到他們二人吵架,有時原告出去問我說穿這件衣服是否 好看,被告就說如果你要出去約會,穿這件外套就不好看 。」、「(問:被告是否有向原告說我是很大方,我同意 與人換妻?)我有聽原告講過。」、「(問:這些都是你 母親向你轉述的?)對,我與兩造有同住。」(參見本院 101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子女蔡瑞傑亦到 庭證述「(問:被告是否有懷疑原告有外遇的情形?)我 是從母親那裡得知,但是家中曾經開過幾次家庭會議,父 母親也曾經爭執過此事,父親也有從爭執中說到這件事情 ,因此可以證明確有此事,當時母親工作完都要去照顧外 婆,父親因此懷疑母親有外遇,也有跟蹤的情形,晚上母 親也會時常打電話向我抱怨,父親在家中對他的一些行為 ,如翻閱母親手機或是把母親帶離姊姊的地方,對母親質 詢。」(參見本院101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明 確。查證人蔡雯柔及蔡瑞傑雖未親眼目睹或親耳聽聞,然 均曾在兩造爭吵時或自原告轉述中得知,被告確有質疑原
告外遇、查閱原告手機及跟縱原告行蹤之情事,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陳稱「原告指稱被告懷疑原告外遇一 事,只有原告自己最清楚了,原告要自負良心。只要原告 對得起自己的良知,被告相信原告是沒有外遇的……被告 不是故意要跟蹤原告的,況且被告從事汽車銷售,連假日 都要上班,隨時待命的為客戶服務的工作,那有時間、心 力去跟蹤?除非原告一直有此地無銀三百兩的心虛」云云 ,其字裡行間確有質疑原告是否外遇之情事,則證人蔡雯 柔及蔡瑞傑之前開證述,自值採信。惟兩造婚姻關係因經 濟問題時有爭執而相處不睦(容於後述),則被告對原告 之交往及行蹤,容有特別關注,尚屬人之常情,原告既不 能進一步具體證明被告於何時地,以何方式或手段質疑原 告外遇、查閱原告手機及跟縱原告行蹤等情,則被告縱偶 有質疑原告外遇、查閱原告手機及跟縱原告行蹤之行為, 惟是否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 人身安全者,即難遽以推論,是原告僅泛以被告長期以來 指稱原告有外遇,視原告為物品等,遽認其受他方不堪同 居之虐待,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判決離婚 ,揆諸前開說明,即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又原告主張原告100 年間經醫院診斷出有「右側輸卵管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