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吳鍊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欣蘭
關 係 人 林金桔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吳鍊火於民國101年3月15日收養林欣蘭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2 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吳鍊火(男,民國43年1 月25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林金桔與蔡素 鑾所生已成年之被收養人林欣蘭(女,民國○○年○ 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母蔡素鑾已歿)為養 女,雙方於101 年3 月15日訂立書面契約,並提出收養契約 書暨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在職證明、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經被收 養人之生父林金桔對本件收養表示同意等情,業據收養人、 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前開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及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之出養同意書在卷可 稽。又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被收養人從國中時起即與收養人 共同生活,被收養人現有穩定之工作,被收養人之生父亦另 一女,無須被收養人扶養照顧等情,有本院101 年4 月19日 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足認本件收養之成立,既非被收養 人意圖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亦無不利於本生父母之情事,且 本件收養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