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1年度,111號
PCDV,101,司養聲,111,201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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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郭黃月女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郭祝玲
      郭正清
      郭慧
      郭俊儀
關 係 人 郭堯
      許俊忠
      張珮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郭黃月女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收養郭俊儀郭正清郭祝玲郭慧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 79條第1 項、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1079條之2 、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郭黃月女(女、民國○○ 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 夫郭堯所生之成年子女郭俊儀(男、民國○○年○ 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正清(男、民國○○年 ○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祝玲(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慧(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養子、女,雙方於101 年5 月1 日訂立書面 收養契約,而被收養人之生母業已死亡,為此聲請本院准予



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健康檢查表、警察 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 養人郭俊儀郭慧之配偶張珮甄許俊忠同意,及被收養人 之生母黃綉花業已死亡等情,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 養人郭俊儀郭慧之配偶張珮甄許俊忠到庭陳述綦詳,及 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又被收養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 (問:被收養之動機?)因為我們要照顧收養人,我們都是 由收養人帶大的,他照顧我們已經40幾年了」;而本件雖無 法取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惟被收養人郭俊儀到庭稱:「 (問:生父情況如何?)生父的腳萎縮,無法走路,靠鼻胃 管進食,他這半年都沒有跟我講話,我去看他時,他也只有 眼睛看著我們,沒有講話」等語,且經本院詢問被收養人生 父郭堯意見時:「問:是否為郭堯先生?(沒有回答)」, 渠並未回答,亦未於筆錄內簽名等情,此有本院101 年7 月 13日非訟事件筆錄可參。是本件被收養人生父因無法言語及 表達,致事實上不能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且收養成立後,被 收養人仍須對其生父善盡扶養義務,故本件收養並無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 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 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 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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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