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護字,101年度,202號
PCDV,101,司護,202,2012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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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朱立倫
受安置人  許○婷   年籍住.
法定代理人 許○○   年籍住.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許○婷(女、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同法第5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許○婷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 遭父親不當對待,為確保兒童之身心安全,聲請人於民國98 年11月5 日15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法院裁 定安置至今。考量受安置人之父親親職能力提昇有限,受安 置人無法獲得妥善之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 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 規定狀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並提出臺北縣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 告書、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保護案件 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01 年度司護字第114 號 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查,受安置人許○婷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遭父親不當對 待,故為確保兒童之身心安全,聲請人於98年11月5 日15時



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 延長安置至101 年5 月7 日止在案。又聲請人介入個案至今 ,受安置人於寄養期間生活狀況穩定。評估受安置人父親親 職功能不佳,生活狀況不穩定,雖於101 年6 月15日提出探 視申請,惟受安置人對於其父親之探視表達無意願,故未進 行探視。考量受安置人之親屬接回探視期間與受安置人互動 良好,且表達有意願長期照顧受安置人,為穩定受安置人身 心狀況,故將受安置人交由其阿姨2 照顧。為利後續照顧之 安排,故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保護案件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附卷可稽。從而,本院審酌為利後續處遇及受安置人 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 受安置人許○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01 年11月7 日止。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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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