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687號
PCDV,101,司聲,687,201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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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吉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鎮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好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玲娟
      林炎盛
      林信全
      林炎儀
      林秀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好糠有限公司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四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伍拾參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 、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 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好糠有限公司經主管 機關以民國92年10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16160800號函廢止 登記在案,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業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 實。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好糠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即程玲娟林炎盛林信全林炎儀林秀柑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 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 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87年度裁全正字第323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 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 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87年10月29日以87年度裁全正字第 323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 224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 聲請人已於90年2月13日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 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1 年6月13日以板院清民事溫101年度司聲字第447號函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 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 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本院87年度裁全正字第3234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 對人為債務人外,另列林炎盛為債務人,惟聲請人並未列債 務人林炎盛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無 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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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津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