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林愛幸
施麗雪
相 對 人 家盟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肖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林愛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施麗雪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 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 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業 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0年12月27日以經90中字第09034729750 號函廢止登記,此有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變更事項卡影本附 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即應行清算程序,惟其未向公 司所在地之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 憑。復依卷內所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相對人之登 記股東本有聲請人二人、陳肖卿、陳淑娥、吳順等五人,其 中陳淑娥曾對相對人訴請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0 0 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陳淑娥勝訴確定,而經主管機關將 陳淑娥為股東之登記撤銷;另吳順已於90年3 月13日死亡, 由其現存繼承人吳其明、吳明得、吳幼秀、吳秀俐概括繼承 ,而聲請人及吳其明、吳明得、吳幼秀、吳秀俐已對相對人 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18 號判決渠等勝訴確定,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故本件聲請人以陳肖卿為相對人清算人即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核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2718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係各欲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股東 關係不存在,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萬7,33 5 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各為1 萬7,335 元,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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