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564號
PCDV,101,司聲,564,201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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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株式會社Unit JAPAN
法定代理人 高島秀義
代 理 人 徐秉義律師
相 對 人 飛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佳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 訴字第258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32號判決第一、二審 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5,餘由聲請人負 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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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0,404元│聲請人預納,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第一審│
│ │ │卷可參(聲請人於訴訟費用計算書記載之第一審 │
│ │ │判費金額有誤)。 │
├─────────┼────────────┼─────────────────────┤
│第二審裁判費 │ 29,418元│聲請人預納,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第二審│
│ │ │卷可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9,929元。 │
│即(20,404+29,418)×2/5=19,9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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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