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良新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齊
辜建彰
辜新傳
兼上三人
代 理 人 辜洪茶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綵蘩
何順郎
林張梅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八○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同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 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經查,聲請人公司業已於民國94年7月7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解 散登記在案,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聲請人公司之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 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全體股東辜智源、辜洪茶、辜建彰 、辜新傳、林秀齊為清算人,且各清算人有對於第三人代表 公司之權,其中辜智源已於94年4月12日死亡,本件聲請人 僅列辜洪茶、辜建彰、辜新傳、林秀齊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 件聲請,因辜洪茶、辜建彰、辜新傳、林秀齊亦各有對外代 表權,聲請人之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另相對人業經主管機 關於95年2月6日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 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即林綵蘩、林張梅玉、何順 郎等3人為法定清算人,而為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本 件兩造之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 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 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42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提存物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 於本案裁判終局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並應將支票 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 後,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3年11月17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64 22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33 52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 票為提示付款及轉讓予第三人,並應將上開支票交由執行人 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嗣聲請人於101年3月23日向本院執行 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 本院於101年4月30日以板院清民事溫101年度司聲字第263號 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 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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