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相 對 人 陳玟境原名陳盈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二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9 號民 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2萬5,000 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0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即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9 號民事事件業已 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 和解筆錄、提存書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正本為 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民事事件 等卷宗查知兩造間本案訴訟已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經臺灣 高等法院100 年度保險上易字11號和解成立而告終結無訛; 又相對人已於101 年4 月26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 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6 月25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 4846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