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1537號
PCDV,101,司繼,1537,20120817,2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吳銀霞  新北市林.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 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 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 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 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 法院為之,同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雖定有明文, 惟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 真意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銀霞係被繼承人林吳雪釵之第 三順位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01 年5 月1 日死亡,聲 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 、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 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 101 年5 月1 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拋棄 繼承事件,並未提出印鑑證明佐證其聲請係出自本人之意思 所為,經本院前於101 年7 月20日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於通 知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 今未為補正。且本院另於101 年8 月9 日以電話詢問聲請人 之外甥女林英枝時,其謂:「(為何逾期仍不補正?)我已 問過聲請人,但聲請人說年紀已大,覺得麻煩已不想聲請」 ,有本院家事庭電話紀錄單一紙附卷可證。是以本院雖已善 盡調查之能事,仍無從知悉及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 之真意,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