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五八號
原 告 金克莉絲汀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卅日簽訂演出經紀合約書,合約有效期間為八十九年九月九 日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雙方約定「原告(合約書之甲方)為被告(合約書 之乙方)之演出工作之唯一經紀代理人,被告在合約期間內應完全配合原告之各 項工作及試鏡之安排:若被告沒有正當理由而不接受演出工作、未經原告同意而 私下直接接觸媒體或接受演出,均屬違約事項」,雙方並於該合約書第9.2條中 載明「被告違反時,原告得要求違約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 ㈡自九十年元月起,被告即未依約履行,雖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履約,被告均置之不理,並且變本加厲不斷違約,茲將違約事項摘列如下: ⒈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拒接「家某福」、「四物湯」之廣告試鏡。 ⒉九十年六月廿九日拒接每年定期重新拍攝宣傳資料照、「三立電視台」之試鏡 。
⒊九十年五月廿六日私下接演「大同冰箱」電視及平面廣告。 ⒋九十年五月廿六日私下接演「台新銀行加油卡」電視廣告。 ⒌九十年六月廿五日私下接演緯來綜合台「哇例!靚廣告」電視節目。 ⒍將華視「麻辣鮮師」節目製作單位所發給第廿五、廿六、卅一至卅六等集之演 出費用,未依約繳交予原告,逕自占為己有。
⒎私下接演每週六華視「麻辣鮮師」電視戲劇節目第卅七集起至第五十六集。 ㈢八十八年間,被告曾於原告公司任職,負責「演藝人員經紀宣傳之工作助理」, 期間達一年以上,熟稔演藝工作環境,經原告之訓練提攜,並簽訂經紀合約後, 乃自幕後走向螢光幕前擔綱演出,被告理當依約履行,詎料被告非但違約,並且 在外散播對原告不利之指摘,致令原告之公司形象、商譽大受損害,甚至導致原
告與所屬其他藝人之關係亦受不良之影響。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明定「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原告基於雙方簽訂之合約 ,原得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新台幣五百萬元整,但原告斟酌合約期限未滿,且原 告主張該合約仍繼績存績有效,並希望被告繼績履約。三、證據:演出經紀合約書、九十年二月七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九十年六月廿六日寄 發之存證信函暨寄達收據、被告委託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九十年七月五日寄發 之存證信函暨寄達收據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按被告僅於九 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提出「民事聲請狀」一份,惟其內並無任何答辯之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之證據供參酌)。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查變更期日除有別規定外,屬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無變更之聲請權,其 為此聲請者,審判長如認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自無庸為駁回之裁定,業經最高 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判決意旨載有明文可稽。查被告就九十年十一 月八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已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足佐,其雖於九十年十月 二十六日提出「民事聲請狀」一份,並指稱「因事不克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準時 到庭應訊,為此特狀請准予請假」云云,但其既未敘明有何重大理由致未能於言 詞辯論期日按時到庭,且核該等情形亦非不得委請他人代理,自不能認有變更期 日之合法理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演出經紀合約書、九十年二月七日寄 發之存證信函、九十年六月廿六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暨寄達收據、被告委託律師寄 發之存證信函、九十年七月五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暨寄達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效果外,且參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之前 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委由律師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內,亦記載「且近年來公司 安排之演藝工作根本不敷基本生活需求,幸本人自力積極尋求機會‧‧‧本人亦 不再參加該公司所安排之一切演出之意思表示‧‧‧」(存證信函附卷),核與 原告指稱之違約情節相符,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之事實為真實。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 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解 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六十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被告既具有違約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違 約金,於法並無不合。
三、末查細繹兩造於前述合約書第9.2項之違約金約定,前開違約金債務顯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故被告於原告得請求給付時,需自被告受合法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一一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應自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 開始負遲延責任,但查原告因被告違約之事實,固曾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前段之規定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催告被告依前述合約書之約定,於前開存證信函 到達後之一週內給付違約金五百萬元,但查依卷附原告陳報之上開存證信函送達 回執所載,並無被告已經合法收受送達前述存證信函之文字或註記,自不得進而 推論原告之前開主張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然參酌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後 段規定「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原告起訴狀係於九十年 十月十八日送達被告,此除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足考外,並有被告前述聲請狀附 卷足按。故本件被告之遲延責任,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 九日始行發生,是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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