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原 告 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康寧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辦理旅遊業務之旅行社,旅客訴外人陶仲輝等五十七人於民國九十 年三月間報名參加被告招攬之旅行團,並已繳交旅費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 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元,詎被告於財務問題無法出團後,通知旅客無法履行契約, 陶仲輝等旅客因而向原告提出申訴。原告因被告係原告會員,爰本於保障旅遊消 費者權益之成立目的,依原告之章程及辦事細則,由原告先對旅客之損失以予代 償,再受讓旅客對被告之債權計一百六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元。茲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再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章程及辦事細則及 債權讓與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繳費收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申訴書、債權讓與契約、交通部 觀光局函、章程及辦事細則、交通部觀光局檢查記錄、中華民國履行業品質保障 協會會員代表資料卡暨入會申請書等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王 春華、徐志鵬。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旅客訴外人陶仲輝等五十七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報名參加被告招攬之 旅行團,並已繳交旅費共一百六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元,詎被告於財務問題無法 出團後,陶仲輝等旅客因而向原告提出申訴。原告因被告係原告會員,爰依章程 及辦事細則,先對旅客之損失以予代償,再受讓旅客對被告之債權計一百六十九 萬九千八百六十元等情,已據其提出繳費收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申訴書 、債權讓與契約、交通部觀光局函、章程及辦事細則、交通部觀光局檢查記錄、 中華民國履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會員代表資料卡暨入會申請書等件(均為影本)為 證,且核與證人陳王春華、徐志鵬證述內容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三、依被告與旅客陶仲輝等人所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 「因可歸責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甲方(即旅客)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
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其事由,怠於通知者,應 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其已為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 ,距出發日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通知於出 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百。」,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影本 在卷可憑,則被告因財務發生困難,致無法對客旅廖王秀琴等人履行契約,核屬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旅客旅遊活動無法成行。又被告確實怠於通知未能出 團情事,此參諸證人陳王春華證述從新聞知悉此等情事等語,即可明瞭。職是, 被告應依前揭條款約定賠償以旅客已付之旅遊費用計算之違約金,至為明確。原 告因受理旅客申訴,且依其章程及辦事細則之規定,對旅客陶仲輝等人予以代償 後,受讓旅客陶仲輝等人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一百六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後, 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復有原告之章程及辦事細則及債權讓與契約書 足稽,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一百六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元,自有依據。四、從而,原告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 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純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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