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
原 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曄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玖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玖拾壹萬元之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陳述:
(一)兩造所簽訂之還款協議書中第四條約定「有關本協議書書所生之訴訟雙方同意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確係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所提起之訴訟,故鈞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曄泓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曄泓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與原告約 定購買原告之預拌混凝土,原告依訂單之約定,陸續供貨予被告,惟被告積欠 貨款共計二百九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六元未為給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因被 告無力一次償還,遂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就前開貨款,自 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分十四期清償完畢(按第一期償還三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六 元,之後每期償還二十萬元至全部貨款清償完畢為止,每期償還之基準日為每 月二十日),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三)詎被告曄泓公司僅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支付二十萬元後,即未再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償還其餘之貨款,則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在分期償還中如有一 期未能按時履行,甲方(即原告)即得向乙方(即被告曄泓公司)及其保證人 (即被告乙○○)為全部貨款之請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剩餘全部 到期之貨款二百七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應付款 之翌日)應支付第三期款項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證據:提出預拌混凝土訂貨單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曄泓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與原告約定購買原告之預拌混凝 土,原告依訂單之約定,陸續供貨予被告,惟被告積欠貨款共計二百九十二萬九
千零七十六元未為給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因被告無力一次償還,遂於九十 年五月十日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就前開貨款,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分十四期 清償完畢(按第一期償還三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六元,之後每期償還二十萬元至全 部貨款清償完畢為止,每期償還之基準日為每月二十日),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詎被告曄泓公司僅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支付二十萬元後,即未再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償還其餘之貨款,尚欠二百七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六元之貨款迄未清償, 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預 拌混凝土訂貨單、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所簽訂協議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尚欠貨款二百七十二萬九千零七十二元及自第二期應付款之翌日即九十年六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現金,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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