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4167號
TPDV,90,訴,4167,2001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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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四一六七號
  原   告 聯強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訴狀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聲明狀「聯強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甲○○」之簽名蓋章。
理 由
一、查原告提出之如主文所示訴狀,僅由訴訟代理人林復宏律師蓋章。惟按律師法第 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律師對於本人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 予以贊助之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經查林復宏律師曾代理被告中華醫院對大安 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命限期起訴乙節,有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 十年聲字第二八四三號裁定為憑,次查林復宏律師並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十 月三十一日止受中華醫院負責人委任研究該醫院與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間之合作委託關係等情,亦經林復宏律師自承。則林復宏律師既曾受相對人即 被告中華醫院之委任,再於本件受原告即聯強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 ,即有違反律師法第二十六條之禁止規定之虞,其委任之效力顯有疑義,從而, 林復宏律師代理原告所為簽名之效力,亦有疑問。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泱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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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強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