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4146號
TPDV,90,訴,4146,2001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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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四六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甲○○
         乙○○
  被   告  信奕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萬伍仟零捌拾貳元伍角貳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給付時得按原告牌告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信奕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委請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八 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間開發信用狀及提供融資,融資額度為美金十五萬元, 融資利息按還款當日原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算,融資到期未立即償還本息 時,按還款當日原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信奕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七月二十八日、八月十一日、 八月十四日、八月二十六日、十月七日陸續出具信用狀開發申請書,委請原 告開發信用狀六筆,並經原告融資墊款美金三萬八千六百九十八元二角九分 、美金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元三角一分、美金二萬一千七百十八元八角三分、 美金二萬八千零二十三元八角八分、美金二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三角二分、 美金一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八角四分,且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 年二月九日到期,詎被告信奕有限公司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 金未償還。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進口單據到達通 知影本、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 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開發信用狀 申請書影本、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影本、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遠期信用狀授信紀 錄卡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為證,被告又未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貳萬伍仟零 捌拾貳元伍角貳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美金賣 出匯率折算新台幣,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林玲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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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