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黃信龍
相 對 人 呂育傑
關 係 人 呂鳳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自己及債務人呂鳳雲向原抵押權人呂達文所負債 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500,000 元之抵 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後原抵押權人於民國101 年4 月11 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讓與於聲請人黃信龍。茲相對 人對聲請人負債2,2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 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抵押權) 移轉變更 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