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1年度,27號
PCDV,101,司執消債更,27,20120815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鐘永家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 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 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再按,法院為認 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7位,其代 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312,845,其中本金金額 為1,239,754元。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0日提 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5期每期清 償8,600元;第6-72期每期清償5,000元,總計清償378,000 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1,312,845元之百分之2 8.79。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 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 ,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逾期未為確答而視為同意該更 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 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 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



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 生方案之情形。
三、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 )於101年2月16日申報之債權為中期放款債權總金額73,964 元、信用卡債權總金額22,779元,並經本院列入101年3月23 日製作之債權表中。惟台灣中小企銀復於101年4月10日陳報 其債權性質記載有誤,應為信用卡債權金額為73,964元,中 期放款債權金額為22,779元,請本院更正云云。惟查此項錯 誤為債權人自行陳報之誤,因債權人對自己之債權並無異議 權而不符債權表異議之要件(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參 照),且台灣中小企銀之債權總金額並無錯誤,亦無縮減債 權等事由,是本院未重新製作債權表,仍以前開債權表之金 額列入更生方案之分配,併予敘明。
四、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 務人自陳為哲邦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私人司機,每月薪資 為20,000元,並無他獎金收入,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此有雇主開立證明書附本院100年度消 債更字第259號卷、債務人101年7月4日陳報狀在卷供憑。再 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 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2歲 ,9歲),其每月薪資收入為20,000元,扣除每月清償 金額5,000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4,000元後, 所餘金額為11,000元始為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是債 務人每月可得運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消費支出之金額僅 為與新北市政府公告101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 每月11,832元之標準相當。然符合此一標準者已屬可 得領取社會救助之低收入戶,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既壓縮至相當標準,已顯低於同地區一般生活程 度。
(二)雖反對前開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分別以成數不足;債權 人似有保誠人壽保險之保單,恐有隱匿財產之情;債 務人之房租支出應與配偶共同分攤,而可再提高清償 金額;債務人應再兼差以提高收入及還款金額;債務 人應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示還款誠意云云,而具 狀表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惟查:
1.按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係以所提更生方案是否 已盡力清償為考量,與債務人之欠債原因、還款成 數無涉,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以其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償還金 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 之標準。查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僅預留必要之生 活費用,並以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 債務,另因自本年度已確定可領取之租屋津貼,自 更生方案提出時起算仍有五個月領取時間,故債務 人願將確定可領得租屋津貼列入清償,故更生方案 第1-5期每期可再增加3,600元,足徵債務人確已勉 力清償債務,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雖清償成 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 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債權 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更生方案,有違立法 意旨,尚不足採。
2.次查債務人雖於十數年前與保誠人壽保險公司訂有 保險契約(後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繼受保 單之保險人地位),然因債務人無力繳納保費,而 已於100年6月間停效,此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停效通知單附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卷 第87頁內可稽,故並無債權人所稱隱匿財產或有其 他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可言。另審查債務人之 支出是否合理,應以債務人整體經濟負擔狀況加以 評估,債務人所提之支出細項係供審查時之參考, 蓋實際支出時,各項目間必有所勻支,因此不得僅 因個別項目支出過高,而謂更生方案不合理。查債 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外,僅列之房租8,000元及個人膳食費用3,000 元, 蓋債務人與其配偶如何分攤家庭共同生活費用如水 、電、瓦斯費、房租費用、子女扶養費用等,因各 家庭之狀況不同而生多種不同之分攤方式。本件債 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之記載,雖由個人負 擔家庭租屋之費用,然除此之外,僅列支個人飲食 費用3,000元,尚不論依目前社會物價水準,其飲食 費用是否足堪維持基本生活水準,就債務人之日常 生活用品、交通費、基本通信費用、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不足之處、維持生活之水電瓦斯費用等逐項核 計,均需由配偶負擔,依合理之計算,其配偶之負 擔實已顯高於債務人,債務人與配偶就共同生活及 扶養之分攤方式,並無不合理而損及債權人之處。



債權人僅爭執房租費用應由配偶分攤,卻無視債務 人其他必要之生活開支係由配偶負擔之事實,尚不 足採。
3.再查債務人目前擔任私人司機,據債務人稱:「我 是幫哲邦建設的老闆的爸爸開車…當初去應徵的時 候就說好沒有勞健保,我的健保是在板橋區公所。 我只是載他爸爸去山上走走看看。」「我工作時間 是上午七點到下午兩點,他們在山上吃飽飯休息一 下就下來了。薪資就是固定的,油錢跟車都是他們 的,所以也沒有津貼。」「我找這個工作之前找過 很多別的工作,可能是年紀的關係,一直都找不到 ,這個工作也是去就業服務處找的。」另查債務人 上班時間至下午兩點,是否考慮另覓兼職工作以增 加收入,債務人稱:「我有想過,不過那個時間點 不是很好找,沒有幾個鐘頭孩子就要下課了,我會 去接孩子回家照顧,如果說我去工作,小孩子要找 安親班,對我們來說負擔更重。因為我太太在百貨 公司上班,有時早班有時晚班,時間不一定,如果 碰上母親節等檔期,上班時間更長,所以孩子都是 我去接。」「本來我跟我太太還有討論去找兼差, 例如去開計程車什麼的,但是我太太說現在油錢這 麼貴,競爭又很大,我們還要去租車,未必賺得到 什麼錢,下班到接小孩這段時間只有兩個多小時, 如果小孩放安親班,我的兼差未必可以支出小孩的 安親班費用。我也想過去麥當勞或是7-11打工,可 是我去問過,他們的工作時間不是自己可以決定的 ,而是我們要去配合他,這樣小孩的照顧一樣會有 問題,要放安親班我們也沒辦法,生活會更困苦。 」「我現在這個工作的好處就是穩定,也可以照顧 孩子,不用放安親班。而且如果不做這個工作,再 去找的話,可以負擔安親班的費用嗎?我們也是滿 矛盾的。」此有本院101年7月19日執行訊問筆錄附 卷供參。綜上,債務人是否可覓得收入更高之工作 、是否可於正職工作外另覓得兼職工作以增加收入 等,需視社會景氣狀況、債務人之專業能力與工作 經驗、年齡、是否可得兼顧家庭照顧責任等各種情 況而定,亦屬未來未可預期之情事。核前開更生方 案已是債務人依目前之生活現況及收入盡力提出之 方案,此時一味強令債務人提出超出其還款能力之 更生方案,恐屬不切實際且徒增履行更生方案之困



難度及無法履行之風險,尤有甚者,將導致其無法 履行更生方案,使先前進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 歸於徒勞,不但有害於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程序 利益,亦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 4.末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更生方案訂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 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 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 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因此,若債務 人並無前開規定所明訂之法定特別事由,其更生方 案期間以六年為限,法旨至為明確。債權人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猶稱債務人應延長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至六年以上,以示還款誠意等語,實係 不知或誤解法律規定所致,並無理由。
五、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 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 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 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鐘永家(原名鐘明哲)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78,000元。 │
│2.總清償比例:28.79﹪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第1-5期每期 │
│ 清償8600元;第6-72期每期清償5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
│ 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
│ 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
│ 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 │
│ 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總分配金額│第1-5期每 │第6-71期每期│第72期分配金│
│ │ │ │期分配金額│分配金額 │額 │
├──┼────────┼─────┼─────┼──────┼──────┤
│ 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28,143 │ 640 │ 372 │ 39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98,415 │ 2,240 │ 1,301 │ 1,34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3 │花旗(台灣)商業銀│ 103,475 │ 2,354 │ 1,369 │ 1,351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4 │滙豐(台灣)商業銀│ 46,690 │ 1,062 │ 618 │ 592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57,748 │ 1,314 │ 764 │ 75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6 │渣打國際銀行股份│ 37,048 │ 843 │ 490 │ 493 │
│ │有限公司 │ │ │ │ │
├──┼────────┼─────┼─────┼──────┼──────┤
│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6,481 │ 147 │ 86 │ 70 │
│ │有限公司 │ │ │ │ │
├──┼────────┼─────┼─────┼──────┼──────┤
│ │ 合 計 │ 378,000 │ 5,000 │ 5,000 │ 5,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
│ 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
│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
│ 並得依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
│ 規定參照)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1/1頁


參考資料
哲邦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