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二九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複 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十四巷十三號三樓(建號一九五七),及共同使用部分一九六一、一九六二建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右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玖拾萬捌仟捌佰元或同面額之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儲蓄部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十四巷十三號三樓房屋(建號一九五七 ),及共同使用部分一九六一、一九六二建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 十年七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五 千元之損害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十四巷十三號三樓房屋,及共同使用部分一九六一 、一九六二建號建物,原係訴外人謝昇犧所有,嗣原告於法院拍賣程序拍定於九 十年七月五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僅是向謝昇犧購受而占用系爭房屋,然 尚未受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現住人尚 有徐姿瑛、徐慧宜、乙○○及王映杰,渠等均為被告之家屬,為占有輔助人,爰 不另列為被告。
(二)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自屬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民法侵權 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房屋坐落在仁愛路及徐州路之 市長公館旁,鄰近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正紀念堂、青少年活動中心,交 通方便,社區種植花草樹木繁多,景觀極佳,房屋又很新,含有一個地下室停車 位,車位月租六千元,房屋每坪市價為一千元,該屋面積三十一坪多,每月租金 至少有三萬元。鈞院民事執行處委託久留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價格為 五百三十萬八千八百元,再依債務人謝昇犧與被告簽立之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利
息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計三萬 七千六百零四元(5.308.800 元× 8.5 %÷ 12 = 37,604 元),爰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三萬五千元之損害金。
(三)鈞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時至系爭房屋現場執行查封時, 債務人謝昇犧不在場,在場之被告,乃出示身分證表明身分,稱系爭房屋是伊 向債務人謝昇犧購買,但是現在有無過戶,伊不清楚,伊只是向債務人購買而 住在這裡等語。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查封後被告不厭其煩一再提出租賃契 約書,係經高人指點,非債務人謝昇犧及被告之真意。租賃之事在查封前根本 不存在,否則在執行法院查封時被告怎會作不利於己之陳述。系爭房屋拍賣程序 執行中,被告呈報 鈞院之二次租賃契約書,均無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同意 書。被告在本訴訟事件答辯中,突然夾帶冒出,顯見告作賊心虛欲蓋彌彰,不智 行為,表露無遺。謝昇犧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依係房地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交付被 告使用,則被告如何能於買賣契約存續中另行簽立租賃契約,被告變更為依租賃 契約占用系爭房屋。被告與謝昇犧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顯係在執行法院查封 後所簽立。原告對於被告與謝昇犧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為真正乙節並不爭執, 亦非爭執該房屋租賃契約為通謀虛偽,而係爭執該租賃契約簽立之時點應是在查 封後方簽立,自不得對抗拍定人即原告。
(四)被告對於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原因,抗辯係因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已支付謝昇 犧四百十九萬元,但謝昇犧無法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與被告,亦不能設定抵押權 與被告,方與謝昇犧達成協議,將買賣契約解除並轉換為房屋租賃契約云云。然 被告此部分抗辯違反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如因謝昇犧違約解除買賣契約,應返 還原告買賣價金及違約金之約定。但因謝昇犧並未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及違約金, 足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尚存在。謝昇犧在將系爭房屋出售與被告前,已將系爭房 屋先出售與林溪河,林溪河於系爭房屋查封後八十九年五月間,對謝昇犧提起違 反買賣契約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訴,謝昇犧承認出售系爭房屋與被告,但謝昇犧在 該訴訟程序之全部答辯中,隻字未提買賣契約已轉換為租賃契約。由是可知,查 封時謝昇犧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尚持續中。關於被告抗辯已給付買賣價金四百十 九萬元部分,其中尾款權利金十一萬元、交屋權利金十四萬元、二十九萬元工程 款及被告直接繳付軍眷合作社之購屋款,否認被告已給付與謝昇犧。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北院文八十八年度民執寅字第一九四四三號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乙份。
原證二:戶籍謄本乙份。
原證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乙份。
原證四: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0三號民事判決書乙份。 原證五: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四四三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查封筆錄乙份 。
原證六:郵政劃撥存款收據乙份。
原證七:台北市○○區○○路一小段建號0000 - 0000之建物登記謄本乙
份。
原證八: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二七-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乙份。 原證九:民事參與分配狀乙份。
(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或以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儲蓄部一年期 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拍定買受之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謝昇犧以軍籍身分配售 所得,並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出售與訴外人林溪河 (即執行債權人 ),後於 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又二度出賣與被告。惟當初系爭房屋仍未過戶與謝昇犧,而 謝昇犧又無力繳納自備款,故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代為給付其應給付之自備款及房 地讓渡權利金二百萬元,迨至八十七年十一月,被告共已支付謝昇犧四百十九萬 元,詳細支付情形如附表所示,但因謝昇犧尚無法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與被告, 亦不能設定抵押權保障被告之權利,被告與謝昇犧雙方乃達成協議,將買賣契約 解除並轉換為房屋租賃契約,以保障被告之權利。因而,被告與謝昇犧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二日另外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同意書,由被告承租謝昇犧所有之系 爭房屋、土地應有部分及地下室停車位,租期訂為二十年,約定以被告已交付謝 昇犧之四百十九萬元作為押租金,並以該筆押租金之利息作為應給付謝昇犧之租 金,且一次抵清。被告與謝昇犧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後,即與家人遷入系爭房 屋居住,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設籍 登記。被告與謝昇犧間存有二十年租賃契約之事實,於原告應買之執行事件程序 中,被告與謝昇犧非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法院調查訊問中如實陳明, 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特具狀向執行法院再度陳明,且拍賣公告中亦載明被告 對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一0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止, 系爭房屋現由被告使用居住中,是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本於合法之租賃 權源,而非無權占有。
(二)被告在給付四百十九萬之價金與謝昇犧後,又願意在系爭房屋被執行法院拍賣時 出價四百八十八萬零五百元競標,係基於下列原因:(1)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 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至今,對系爭房屋及鄰近環境已產生深厚之感情;(2)被告 已花費金錢購置家俱與裝潢;(3)系爭房地之市價依被告之評估亦應有千萬元 之譜;(4)被告就謝昇犧開立之本票已聲明參與分配,多少應可獲得部分已付 價金之補償。故被告願意再支出上開投標金額將系爭房屋「買回」。被告前之所 以稱係因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 一四八號偵查案件中作證後,方得知謝昇犧有一屋兩賣之情事,係因恐找不到證 據。事實上,被告係因林溪河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前來找被告,告知其亦 向謝昇犧購買系爭房屋,嗣又於八十七年十月底或十一月初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證人傳票,方確定謝昇犧就系爭房屋確有一屋兩賣之情事,方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與謝昇犧簽立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參與分配之九張本票,其明 細:1、四百十九萬元之本票六張乃謝昇犧於被告支付同額價金後簽發,用以擔 保依租賃契約謝昇犧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2、四百六十萬元之本票六張乃謝 昇犧應加倍賠償被告裝潢費一百五十萬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六十萬元;3、 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六張乃謝昇犧返還被告先前給付介紹人及仲介公司之傭金三 十萬元及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二日止之價金利息;4、四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乃謝昇犧賠償被告之房地尾款 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昇犧、林進文,及調取本院八十八 年度執字第一九四九三號執行卷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 一九四四三號執行卷宗。
被證一: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乙份。
被證二: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
被證三:同意書乙份。
被證四:戶籍謄本乙份。
被證五: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調查筆錄乙份。 被證六:被告八十九年一月陳報狀乙份。
被證七:八十八年度民執寅字第一九四四三號第二次拍賣公告乙份。 被證八: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八號偵查案件傳票乙份。 被證九:支票三紙。
被證十: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二份。
被證十一: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乙份。
被證十二: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函乙份。
被證十三: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乙份。
被證十四:代收票據明細表乙份。
被證十五:本票三紙。
被證十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
被證十七: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交屋通知單乙份。 被證十八:被告簽發與林進文之支票乙紙。
被證十九:被告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摺乙份。
被證二十:被告簽發與林進文之支票乙紙。
被證二十一:被告之子乙○○之存摺乙份。
被證二十二:代謝昇犧支付六萬元仲介費用之支票乙紙。 被證二十三:面額四百十九萬元本票乙紙。
被證二十四:仲介公司收取三十萬元佣金收據二份。 被證二十五: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八號刑事告訴狀乙份。 (均影本)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十四巷十三號三樓房屋(建號一九 五七),及共同使用部分一九六一、一九六二建號房屋,原係屬訴外人謝昇犧所
有,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係因與 執行債務人謝昇犧間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方占用系爭房屋,原告既已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不動產,依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三萬五千元等語。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出賣與訴外人林溪河,嗣於八十五年 五月十一日出賣與被告,被告已依約交付買賣價金四百十九萬元,然因謝昇犧前已 將系爭房屋出賣與訴外人林溪河,被告為保障自己的權利,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二日與謝昇犧合意解除房地買賣契約,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將之前已付 之買賣價金四百十九萬元作為押租金,並以該押租金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作為應付之租金,租賃期限二十年。被告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後即搬入居住,並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戶籍遷入,原告自應繼受被告與謝昇犧簽立之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被告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並未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所有權等語。三、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十四巷十三號三樓房屋,及共同使用部分一 九六一、一九六二建號房屋,原為訴外人謝昇犧所有,被告與訴外人謝昇犧於八十 五年五月十一日簽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向謝昇犧購買系爭房屋。原告 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之所有權,被告現占用系爭房屋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九十年七月五日北院文民執 寅字第一九四四三號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明書各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 對於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為真正並不爭執,亦不主張被告與謝昇犧就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之簽立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僅主張被告與謝昇犧於系爭房屋 查封時並未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茲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房 屋,即系爭房屋於查封時,被告與訴外人謝昇犧是否已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四、被告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一)被告原到庭陳稱其於八十五年間向謝昇犧購買系爭房屋,已給付買賣價金計四百 十九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後,方知悉 謝昇犧前已將系爭房屋出賣他人,即請教仲介系爭房屋買賣之林進文後,方與謝 昇犧合意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另訂系爭租賃契約,將已付四百十九萬元作為 押租金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抵每月租金。惟經本院提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八號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五日並未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被告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方 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被告方改稱伊並非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作證後方知悉謝昇犧有一屋二賣之情事,而係林溪河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前 至系爭房屋處告知被告,其亦向謝昇犧購買系爭房屋,嗣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傳票,方確知謝昇犧有一屋兩賣之情事等語。被告原 稱係因作證知悉謝昇犧有一屋二賣之情事,嗣又稱係林溪河告知。被告既已支付 四百十九萬元之買賣價金與謝昇犧,亦一再陳稱系爭房屋對其非常重要,則被告 對於其究係在何情況下方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理當記憶清楚,然被告對於系 爭租賃契約簽立之情形,卻前後不一。被告如確係因林溪河告知及接獲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證人傳票,而知悉謝昇犧有一屋二賣之情事
,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與謝昇犧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然被告之前為何 不將此情形據實敘述即可,反提出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之證人傳票,一再抗辯其 係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後方知悉謝昇犧有一 屋二賣之情事,而與謝昇犧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再者,據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被告與謝昇犧之簽立日期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然被告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八日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時,仍證稱其於八十五年間向謝昇犧 購買系爭房屋,已依約給付四百多萬元之買賣價金等語,此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八日訊問筆錄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八號偵查 卷宗可參。則被告為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僅提到買賣契約 ,而未提及其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與謝昇犧合意解除系爭房地、另簽立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情事。
(二)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執行法院查封系爭房屋當日,被告自承其係因向謝昇犧買受 系爭房屋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此有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查封筆錄附於本院八十 八年度執字第一九四九三號執行卷宗可參。被告雖抗辯此乃因當時書記官僅問其 是否向謝昇犧買受系爭房屋,被告認為當初確實係因買受房屋而居住在系爭房屋 內,故答稱「是」,未提到租賃契約之事云云。然如被告所稱,當時被告已與謝 昇犧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近一年,買賣契約既已解 除,被告與謝昇犧間即無買賣契約存在,則為何被告仍回答其係因買受而居住在 系爭房屋內,未告知其係因向謝昇犧承租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被告自陳其聲明 參與分配之本票,包括裝潢費及房屋尾款違約金,被告由聲明參與之本票,可就 買賣價金獲得部分補償等語。然如被告所稱,被告給付謝昇犧之四百十九萬元均 作為押租金,則謝昇犧為何尚要補償其買賣價金,且如被告所稱,被告復因租賃 契約可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謝昇犧為何需賠償被告房屋裝潢費用。(三)謝昇犧雖到庭附和證稱,其與被告於八十五年間簽定買賣契約,於八十七年間簽 立租賃契約。伊與被告原來是簽立租賃契約,嗣因有人告伊詐欺,為保障被告權 益,伊方與被告合意解除之前簽立之房地買賣契約、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另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同意書之見證人林進文亦到庭附和被告證稱,系爭房屋被告 是透過伊仲介購買,嗣因謝昇犧違約,被告方與謝昇犧簽立租賃契約,租金按已 繳款項百分之五計算(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謝昇犧就 系爭房屋於八十五年間與被告既訂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依約自應負出賣人義務 ,如未能依約履行,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林進文則是系爭房屋買賣之仲介人 。則證人林進文、謝昇犧於本訴訟事件均有利害關係,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言,均 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至於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之後雖一再向本院民 事執行法院陳明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即與謝昇犧簽立租賃契約,然此係發 生在被告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證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系爭房屋後之 情事,均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四)職故,被告於本院提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八號 偵查卷宗之前後,對於為何簽立系爭房屋契約之說法不一,被告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查封筆錄記載內容之解釋,亦與經驗法則有違。證人謝 昇犧、林進文所為之證言,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就其所稱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查封系爭房屋時已與謝昇犧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至於被告基於買賣契約關係給付與謝昇犧之四百餘萬元,僅為被告與謝昇犧間 之法律關係,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
(五)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碍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 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並非絕對無效。而茲所謂債 權人,應指該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已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及拍 定人而言,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 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 ,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等使查封物價值減低之行為。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拍 定人,被告與謝昇犧就系爭房屋於查封前並未簽立租賃契約,雖執行法院依形 式審查而未將被告之租賃權排除,然本院經實質審查後,認為在八十八年十一 月五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日前,被告與謝昇犧並未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原告拍定買受系爭房屋,被告執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對原告抗辯依修正前民法第 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其有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此自會影響執行效果,債務人謝昇 犧於查封後所為之出租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債權 人即原告自不生效力。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對於原告既不生效力,被告殊無依 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主張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對系爭房屋之承受人或 買受人繼續存在之餘地。被告既不得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對原告抗辯其為有權 占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拍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自是時起被告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自屬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對於被告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六 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二號判例參照。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依最高 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二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意旨,該條規 定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系爭 房屋係供一般住家使用,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既 未受有因營業所帶來之特殊利益,其租金額自仍應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最高租 金額之限制。系爭房屋之地址為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十四巷十三號三樓,位 在台北市○○路之靜巷內,該社區約有三百八十多戶,附近有忠孝國小、東門國小 、成功高中、台北商專、泰北高中女生部、開南商職、台灣大學法學院、醫學院, 對外交通以忠孝東路、仁愛路為主,附近醫院有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軍眷醫 院及其他小診所,買菜至東門市場,吃飯至台灣大學宿舍附設餐廳,或附近小吃店 ,環境尚稱安靜,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附卷足稽。而由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 ,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建築完成,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乙份 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上開情形,併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認本件損 害金以系爭建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百分之八為適當。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 定,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計算。惟地政機關現
在並無估定系爭房屋價額。原告於九十年六月間係以以四百九十萬八千八百元拍定 買受系爭房屋,此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依此計算,被告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可請求自九十年七月五日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計三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0000000 × 8 %× 1/12=32725.3,元以下 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自得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三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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