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132號
原 告 張蕙如
被 告 葛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5日騎乘原告所有之MAR-379 1號機車搭載原告,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春亭街與春亭二街路 口時,被告騎乘機車而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無照騎乘機車 ,而與第三人劉二郎所駕駛之ALT-6325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 事故,致原告受又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70,222元,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 受傷,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繳費證明 (卷51至62頁)、同濟中醫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卷 67頁)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惟未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 39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