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30723號
債 權 人 林良春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郁晟興業有限公司、陳郭水美、張江泉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債務人陳郭水美、張江泉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所提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觀之,票號CA0000000 號支票之發票人係 郁晟興業有限公司,並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另雖債務人 陳郭水美、張江泉分別為郁晟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股東 ,債務人陳郭水美並於上揭支票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 緊鄰位置以觀,上揭支票係債務人陳郭水美以公司代表人名 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實為郁晟興業有限公 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 ,是由前開說明可知,債務人陳郭水、張江泉美既非發票人 ,則債權人自不得對其行使追索權,故除對陳郭水美、張江 泉部份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 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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