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
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台幣陸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 段三九一巷二十弄九號三樓,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刺殺其女友即被害人杜麗珍二 十一刀,致被害人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業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案。被害人之父杜 佩銀、母杜蕭劉玉秀於案發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下簡稱台北地檢署)請求補償為被害人支出之醫療費、殯葬費及請求法定扶養義務 補償金,業經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議補償杜佩銀新台幣(下同)四十 三萬九千二百零五元、杜蕭劉玉秀二十三萬九千三百一十九元,該二人業於八十九 年四月十八日領訖補償金,爰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前開補償金等語,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台北地檢署六十七萬八千五百二十四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對原告請求返還之補償金之數額無意見,但因目前在監服刑,無能力 支付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 定書、收據、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 爭殺人案件歷審案卷(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 重訴字第二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八號)查核屬實,復據被告 為自認,均堪信為真正。
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 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檢察官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杜麗珍因被告殺人之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台 北地檢署依據前開法條規定,發給其父母犯罪被害補償金計六十七萬八千五百二十 四元,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被告雖辯稱伊無資力支付云云,惟無資力者並不得因而 解免清償之責,其理甚明,被告所辯,殊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犯罪被害補 償金六十七萬八千五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廿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廿三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廿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