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1年度,20號
PCDV,101,保險,20,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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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20號
原   告 匡子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匡鴻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依潔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訴訟代理人 陳宏傑
      劉淑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龔佳馨(為原告匡鴻吉之配偶、原告匡 子謙之母親)經由訴外人全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全晟 公司)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向被告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保險期間為自100 年1 月25日起 1 年(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而被保險人龔佳馨前曾任職於 酒店,因不願從事該詐騙業務而離職,卻於離職後遭該酒店 派人毒打報復,不得已與原告匡鴻吉躲避於新北市板橋區之 金弘旅社中。不料,於100 年4 月14日早晨6 、7 點左右, 當原告匡鴻吉外出購物返回上開旅社時,被保險人龔佳馨卻 意外失足自8 樓房間外之窗臺跌落地面,並於送醫途中不幸 身亡。嗣經解剖鑑定,確定死因為高處墜樓造成顱骨骨折、 顱內出血、第一頸椎脫臼致神經性休克之意外死亡。故原告 二人乃以法定繼承人之身分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惟 被告卻於100 年12月19日以(100 )南壽山字第A208號函表 示被保險人龔佳馨死亡之事故非屬「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之 保險範圍,而拒絕給付保險金。按保險法第131 條規定:「 被保險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 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查依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 「死亡方式為:意外死。死亡原因:甲、神經性休克;乙、 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第一頸椎脫臼;丙、高處墜樓(先行



原因)。」,足徵被保險人龔佳馨之死亡顯非其身體「內部 疾病」所致,而是屬於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再 者,因被保險人龔佳馨乃當時為社會大眾相當矚目之剝皮酒 店詐騙刑案之關係人,故檢警機關對於被保險人龔佳馨之死 亡原因曾深入調查並進行解剖鑑定,始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周石作成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性質 上為公文書之一種,而原告並以此相驗屍體證明書向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申請意外救助之補助,亦已獲准,故本件被保險 人龔佳馨係因意外事故致死應無疑義,被告自應依照系爭保 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 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 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 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 一分,保險法第34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並未記得於何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故乃以被告通知拒絕理賠之日期 (即100 年12月19日,如原證3 )計算遲延利息。基上,原 告係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二人100 萬元,及自100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0 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 。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被告否認被保險人龔佳馨係因意外而身故,原告主張此一事 實,應先善盡舉證責任。按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 外致傷害或致殘廢、死亡時,始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故其 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是若被保險人或受益 人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亦即被保險人並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導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應先善盡舉證責任,否則 ,保險人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096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欲請求 給付保險金,除必須證明被保險人龔佳馨係因外來、偶然且 不可預見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外,且其應負舉證責任之 程序,亦須達依一般經驗法則,足證該事故之發生通常係外 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始足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查相驗屍 體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被保險人龔佳馨是否因意外而身故, 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雖勾選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云云,惟查, 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關於「死亡方式」之選項,僅記載有: 病死或自然死、意外、自殺、他殺、不詳等5 種,而被保險 人龔佳馨死因為高處墜樓,造成頭部外傷導致之神經性休克



、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並非「病死或自然死」或「不詳」 ,故在第一時間尚無「自殺」或「他殺」之直接證明情形下 ,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便會先予勾選「意外死」,此乃刑事偵 查上無他殺嫌疑又無法立即確認死亡方式時僅剩之選項,故 其「意外死」之意義,顯然與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上所指之「 意外」容有不同,不足以逕行認定被保險人龔佳馨即係遭遇 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上所謂之「意外事故」致死之證明。原告 此部分之舉證,尚非有理。
㈡、原告另主張被保險人龔佳馨係因酒後誤認窗臺為床鋪而爬上 去休息,於起身時才不慎掉落,墜樓事件應屬意外云云,乃 屬異於常態之變態事實,此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即 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依墜樓現場之窗臺高約95公分等情以觀,顯然與一 般床鋪高度差異頗大,在一般情形下,尚須奮力始能爬上, 更何況依原告所述,被保險人龔佳馨當時已呈現酒醉狀態, 顯然更不易攀爬於窗臺上睡臥,是原告所述顯與一般情形不 符,難以採信。
㈢、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 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 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 斷之依據而言。形式上證據力,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 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 條或第355 條規定決之。 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則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 判斷之(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依其程式及意旨得 認作公文書者,固應推定其為真正,但此所謂真正,係指該 公文書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而言,至公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如 何,仍應由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依自 由心證認定之。易言之,關於公文書內所載之法律關係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不能因其為公 文書,便一律認為其上所載之法律關係為真實,至其實質之 證據力,則非不得以反證證明其所載之事項不真實。從而, 被保險人龔佳馨究竟是否因保險法、保險契約上之意外事故 致死,應由法院依相關客觀證據及經驗法則實質認定。本件 原告據以主張被保險人龔佳馨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云云,僅 提出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然揆諸首揭裁判及說明,系 爭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證明力顯然不足,難以採憑。㈣、另從被保險人龔佳馨墜樓前留有遺書之行為,以及依各報紙 新聞報導,均可知被保險人龔佳馨係自殺身亡,其墜樓顯非 屬意外事故,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按意外傷害保



險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 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 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 、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 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 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查被保險人 龔佳馨生前有憂鬱症之病史,並於墜樓前留有遺書等事實, 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0月28日板檢玉新100 相 561 字142229號函可證,則其墜樓之事實並非不能預見者, 顯不符合上開所稱意外事故。且原告匡鴻吉於新聞媒體訪問 時,並曾陳述其妻為自殺輕生等語,益證被保險人龔佳馨確 係自殺身亡無誤等語。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保險人龔佳馨(原告匡鴻吉之配偶、原告匡子謙之母親) 前經由訴外人全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於100 年1 月6 日向被 告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 金額100 萬元,保險期間為自100 年1 月25日起1 年。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 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又 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 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 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 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 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 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 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 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 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 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96號裁判可資參照。另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保險 契約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 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但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 前,無身故保險金之給付。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



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次按所謂外來突發事故, 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與一般 生活上所稱之意外係指意料之外含義不同,必須滿足下列要 件:1.非疾病引起:指非自身所患病症所致、2.為外來的: 意即限定引起事故的原因係出於自身以外外在環境(包括他 人之行止)之變化,故內發疾病所導致之結果應排除在外、 3.為突發的:意即外在環境之變化係急遽以致不可預期或出 乎預料之外。據上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須為因遭 受意外傷害事故所引起之死亡始屬之(原因險),與壽險契 約以被保險人之死亡即負有給付義務(結果險)有別,其範 圍應從嚴認定,否則無以區別人壽保險與意外傷害保險之不 同定義及不同之保費核定標準,以期兼顧公平正義、健全保 險制度及避免道德風險。從而,意外保險契約以意外事故發 生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要件,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原告應就此權利發生 之事實即被保險人龔佳馨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死乙 節,舉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雖舉被保險人龔佳馨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據,主張被保 險人龔佳馨之墜樓死亡符合上揭「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 」情形云云,然查,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固記載:「㈧死亡 方式:意外死。... 死亡原因:甲(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 )、神經性休克。乙(先行原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 第一頸椎脫臼。丙(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 、高處墜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然上開記載 均無由證明被保險人龔佳馨確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 」,蓋其上所稱之刑事偵查上之意外死,與保險法及系爭保 險契約上所指之「意外傷害事故」定義,容有不同,未可逕 自比附援引。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 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 ;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 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形式上證據力,因其為私文書 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 條或第355 條規定決之。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則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 ,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 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關於公文書內所載之內容,其實質 上證據力,應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㈢、經查,被保險人龔佳馨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100 年4 月15日進行相驗,並於同年月20日會同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查明死因,解剖結果,被保險人龔佳馨之身體 外傷為:⑴裂傷-右顳部(12公分、有皮瓣)及右枕部(12 公分、有皮瓣)。⑵擦挫傷-左上臂(條形13處),後背胸 椎處(條形),右上臂/前臂外側(條形)及左前臂內側( 條形,有點狀出血),前胸部(右/左連續性),兩側大腿 前側、膝蓋,腳背和左大腿後側;左側眼眶;下腹部(18公 分條形)和右肩胛部。⑶骨折-左側股骨,右側手腕骨和右 側肋骨2 -6 。⑷前頸下顎:表淺割傷。⑸前揭死者身體外 傷均係落下造成,並無可見所謂落下先前傷等情。至解剖鑑 定結果則為:死者生前有重度飲用酒精性飲料和服用鎮靜安 眠藥,研判死者龔佳馨因高處墜樓多發性鈍性傷致顱骨骨折 、顱內出血和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 意外疑自殺」等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醫剖字第00000000 00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醫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相字第561 號 卷第91頁)。次查,原告匡鴻吉前於相案調查時之100 年4 月14日證稱:「(問:龔佳馨因何事輕生?之前有沒有講過 要自殺?)答:她因公司的事情,心情很煩躁。她一直有在 講說要自殺,也自殺過很多次,但都沒有成功。」等語明確 在卷(見同上相字卷第6 頁),復另證稱:伊於100 年4 月 14日約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金 弘旅社821 號房發現龔佳馨跳樓自殺。案發前龔佳馨要伊至 便利商店買飲料,伊購物回到旅社房間後,發現龔佳馨躺在 窗戶旁,伊詢問龔佳馨說,妳在幹嘛?龔佳馨回答說:「不 要管我」,之後隨即翻身,伊當時拉住龔佳馨的衣服,但因 其衣服是毛線衣,伊拉不住,龔佳馨就墜樓了,不知道是卡 在二樓或三樓,伊馬上衝到樓下叫旁邊的人幫忙報警。龔佳 馨的精神狀況不是很穩定,可能有喝酒或吃安眠藥,因公司 的事情,龔佳馨很歇斯底里等語在卷(見同上相字卷第3 頁 以下),又於100 年4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去買東 西回來,伊看到龔佳馨躺在窗台外,伊問:「妳在幹嘛?」 ,龔佳馨說:「我在救你。如果我死掉的話,公司的人就不 會找你麻煩。」,伊就伸手去拉龔佳馨,結果龔佳馨一翻身 ,人就掉到樓下。伊跟死者之前就常自殺,海山分局有紀錄 等語在卷(見同上相字卷第40頁)。由上可知,原告匡鴻吉 自承被保險人龔佳馨自殺過很多次,也常講要自殺,本件伊 有親眼看到被保險人龔佳馨躺在窗戶旁,伊問「妳在幹嘛? 」,龔佳馨回答「不要管我」、「我在救你。如果我死掉的



話,公司的人就不會找你麻煩。」後,隨即翻身墜樓等情, 洵堪認定。而衡諸情理及邏輯經驗法則,姑不論被保險人龔 佳馨墜樓前是否有飲酒、服用安眠藥之舉,其既然在墜樓前 仍能聽清楚原告匡鴻吉之問話,並於理解後、清晰地回答「 不要管我」、「我在救你。如果我死掉的話,公司的人就不 會找你麻煩。」等語,顯見被保險人龔佳馨當時之意識狀態 係屬正常,依客觀情狀審之,並無所謂誤認窗臺是床云云之 可能,且據被保險人龔佳馨當時之陳稱:「『我在救你。如 果我死掉的話』,公司的人就不會找你麻煩。」等語,堪認 被保險人龔佳馨係為避免其所任職之公司(酒店)找原告匡 鴻吉之麻煩,而有意尋死,益徵被保險人龔佳馨確有自殺之 決意無訛。從而,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龔佳馨是飲酒、服藥後 ,誤以為窗臺是床,才會翻身致墜樓云云,顯然無可採取。㈣、又查,觀之卷附金弘旅社821 號房內遺留之被保險人龔佳馨 書立之遺書1 份(見同上相字卷第151 至159 頁),其上記 載:「我叫龔佳馨,大舅、二舅、阿姨收。... 偉吉、邱肥 、小黑,你們這些害死我的人,我做鬼,也不放過你們。.. . 就是這條路了,希望你們保重。對不起、對不起。」等語 ,亦足佐被保險人龔佳馨係自殺致死等情。復觀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之現場勘查報告,可知被保險人龔佳馨墜 樓前曾仰臥之窗戶外窗臺之寬度約為38公分,窗戶正面有擦 抹痕跡,窗臺上有灰塵擦痕,窗臺下方即為被保險人龔佳馨 陳屍之處;窗臺與一般窗戶之高度相同,且需爬出窗戶後始 能接近窗臺等情,有現場照片、現場圖、現場勘察報告等附 卷為憑,是衡諸情理,要躺臥在現場窗戶外之窗臺上,必須 先刻意攀爬至窗戶高度,再穿過半扇窗之狹窄窗口,始能到 達窗戶外之窗臺,顯然係與一般臥床之便利性甚為不同,從 而,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龔佳馨是誤認窗臺為床云云,與情理 相違,洵無可採。基上,原告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並未善盡 舉證責任以實其說,被告抗辯被保險人龔佳馨之死亡並非因 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尚堪採信,從而,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 定,被告並不負給付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保險金之義務。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34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100 萬元,及自100 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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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