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1年度,15號
PCDV,101,保險,15,2012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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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蔡宗玫
被   告 承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明松為被告承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承霖公司)之負責人,並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208-1號為公司堆放水電材料之工廠,被告黃明松既身為承霖 公司負責人,對被告工廠自具有管理權,就該工廠之電路使用 ,亦負有安全維護及監督之注意義務,其明知該工廠內所使用 之電腦、冷氣、飲水機、冰箱等電器設備,平日電力負荷甚大 ,應隨時注意及定期檢修、維護電源配線設備,以避免電源短 路導致引燃之危險發生,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前述檢修及維護,並未依據消防法第2條、第6條、 第9條第1項之規定,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各類場所消防設 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5點之規定,被告承霖公司於96年10 月2日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檢查合格後,並未每年定期申報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結果,亦未舉證證明已依據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規定設置火警受信總機、室內消防栓、滅火器等消防安全 設備,未就防止火災之發生或延燒已盡相當之注意,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嗣於99年5月21日星期五晚間 被告承霖公司人員均下班後,未將電源線總開關關閉,導致99 年5月22日凌晨4時許,於無人在該處之際,因電源配線短路, 在被告廠房之西北側約中間偏北附近引燃,並燒毀該建築物, 並延燒致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詹璐怡及鄧浴華所有之房屋財物 毀損,原告已給付詹璐怡及鄧浴華依序新台幣(下同)800, 761元、424, 610元,合計1,225,371元整,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黃明松既為消防法第2條 所稱管理人,就被告承霖公司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及維護有



注意義務,卻未依規定定期申報檢修結果,故被告黃明松因怠 於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致生系爭火災並造成損失,被告承霖公司 自應予被告黃明松連帶負賠償之責,並併以此書狀之送達,對 被告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條、第 184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5,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之前具狀陳述:㈠被告承霖公司係以現況向出租人承租而該鐵皮屋工廠在被告黃 明松擔任承霖負責人時即已存在。被告承霖公司於黃明松擔任 承霖公司負責人後即裝設消防設施並有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亦 每年委託專業人士即訴外人日山開發機電有限公司檢查消防設 施,且公司內部有員工黃志強先生每月進行消防測試。再者, 被告承霖公司另有聘請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防護廠區安全。 被告承霖公司亦定期委託水電專業人士檢查電線、電路及開關 ,並於98年間經訴外人龍英水電工程更新施工更換電線,並無 電線老舊之疑慮。縱上所述,原告稱被告黃明松對於承霖公司 鐵皮屋工廠疏於維修等語均非事實。
㈡就本事故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抗辯:
⒈根據亞東保全紀錄可知,被告承霖公司係在99年5月22日凌晨4 點04分01秒時在迴路3之處(即安全系統工程設計圖之#3雙鑑 熱感1組處)有發生觸發之訊號,此即顯示在此時點保全系統 發現第1次有熱感應,而該處位置系接近台北縣新莊市○○街 206號、208號。況且於上述第1次熱感應附近,並無使用任何 電器,僅係被告承霖公司因業務販售所存取PVC零件、金屬軟 管、PVC管、EMT零件、白鐵零件,銅珠球塞等非易燃材質物品 ,不可能無故起火,且公司內並無住人,僅是發貨中心,並無 使用耗電量過大之電器,並非有高須量之機具無電量過載而短 路之疑點,故難以認為起火點係在被告承霖公司之工廠內。又 工廠倉庫內所放置之水電材料、電線類物品,僅係一般代售之 水電產品或半成品,並未經通電之新品,就起火處並無任何通 電源,亦尚難以有該等電線類產品堆放於倉庫內即認定係電線 短路引火成災者。
⒉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內載之起火地點 :「台北縣新莊市○○街208-1 號」、起火處:「其他」、起 火原因:「電器因素」,然此調查報告並未附有起火原因之科 學鑑識報告,如以此作為本件火災原因之證明,實難逕予憑採 。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表示其在起火處附近 之碳化物中掘獲採集之數條電源線發現其有疑似短路熔痕之跡 證,並送往內政部消防署鑑析,但根據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



報告之鑑定結果第3 項可知,該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 觀特徵與導線受熱溶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而並非「 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也非與「與導線短路所造成 之通電痕相同」。因此,足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之主張是顯然錯誤的。且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照片54,也可知先有火光處為208 號或206 號,並 非是208-1 號,故目前並無足夠的證據可證明起火點是在 208-1 號,是以,依現有證據尚難謂被告應對本件火災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被告承霖公司有設置保全及消防設施,且下班後員工均將不使 用之插座自開關取下,顯見被告等對於工廠用電之管理與維護 均有盡注意義務。
㈣被告承霖公司及被告黃明松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抗辯: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侵權行為已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故失 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故凡有理性的社會人,故 以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 茍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 「個人責任原則」,而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 失可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是法人不負民法第184條、185條、195條之賠償責任。準此, 原告之主張顯非適法。又因本件失火起點及原因至今尚未明確 ,且被告黃明松自認對於承霖公司工廠之用電管理與維護以盡 相關之注意義務,故本件失火是否係被告黃明松疏於維護、被 告黃明松有何違背職務之侵權行為、失火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 告承霖公司及被告黃明松,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按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認被告等應對於告負連帶賠償責任。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01年6月5日筆錄,本院卷第161頁 ):
㈠新北市○○區○○街208之1號係地上1層鐵皮構造建築物,由 被告承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霖公司)承租作為存放塑膠 、五金零件之工廠使用(下稱系爭工廠),於民國99年5月22 日 凌晨4時2分發生火災事故(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訴外人即原告 承保之被保險人詹璐怡、鄧浴華之住宅。
㈡原告已依據保險契約給付詹璐怡、鄧浴華室內動產損害依序為 800,761元、424,610元,合計共1,225,371元,有原告提出之 原證5之火險賠款接受書可按。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本院101年6月5日筆錄,本院卷第161 頁):
原告起訴主張承保訴外人詹璐怡及鄧浴華之火災保險,因被告 黃明松為被告承霖公司之負責人,未依消防法規定期消防安全 檢查,疏於注意,致其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208之1 號之廠房因電器因素起火燃燒延燒至詹璐怡及鄧浴華之房屋, 原告已給付保險給付共1,225,371元,爰依據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28條、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如訴 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黃 明松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過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㈡被告承霖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起火處為新北市○○市○○街208之1號西半側,起火處附 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可排除因化工原料引起自燃之可能性, 又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縱火加速劑急速燃燒、殘留之痕跡, 亦未發現有促燃劑之容器,亦無外力侵入破壞之可能,監視器 以現有可能人物逗留,排除因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亦未發 現有煙蒂、線香等微小火源遺留之跡證,考量時間因素及內部 偵測器作動情形,經持續讓蓄積引燃之燃燒特性不符,排除因 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又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其他可供引燃 致火災之發火源,據被告黃明松指稱表示附近有電風扇,且有 連接延長線使用,該址西南側總電源開關雖遭燒燬無法辨識, 該址東北側水塔附近電源箱之無鎔絲開關有跳脫之情形,案發 當時係處於通電之狀態,並於起火處附近之碳化物中掘獲採集 之數條電源線發現有疑似短路鎔痕之跡證,並經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因起火處附近堆放大量塑膠零件 等可燃物,且燃燒時間長達9小時以上,於相關跡證恐因現場 長時間燃燒及二次火流而致跡證遭破壞,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 勘察後,惟因電器因素異常引燃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因認本件 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101年3月13日北消調字第101379835號函所附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惟上開由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現場採集之數條疑似短路鎔痕之電線,送請內政 部消防署鑑定後,經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為 鑑定方法,鑑定之電線為絞線,因熔痕巨觀呈現導體大範圍燒 熔及股線粘結固化特徵,微觀呈現不規則孔洞熔痕組織特徵, 鑑定結果認定該電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溶解固 化所造成之熱鎔痕相同」並未認定電線係因與導線短路所造成 之通電鎔痕相似或相同等語,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 告書(編號991095號,附於99年度偵字第18190號偵查卷第158



至160頁),並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員黃章委於本 院刑事庭證述:依此鑑定意見,可排除係由採證之電線短路造 成,然本件並未發現其他電器證物,可供證明電器因素起火之 證物等語(見本院刑事庭第142頁、101年4月26日審判筆錄) ,並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可按,足見,本件 火災之發生之原因,已排除因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至於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鑑定報告,僅以火災起火原因以電氣因 素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僅是一種可能性之推論,顯與所採 檢體之鑑定報告不符,自難作為認定本件起火原因及起火處所 之證據。
㈡被告黃明松於刑事庭抗辯甫請專業電工更換過倉庫內之電源線 等情,業經證人即龍英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兼施作人周春龍於本 院刑事庭到庭證稱:被告於98年6月間,因要更改電箱位置, 請伊施作倉庫內之電線迴路,倉庫裡所有電線,只要可以重拉 的,均已更新,且以浪管包覆,埋在會議室牆壁內不能重拉的 ,則經過檢測,安全無虞,鑑定報告書現場圖標明起火處的地 方,電線均有更新,該處附近僅走道上面有水銀燈,沒有插座 ,即便現場有使用大型工業用電扇,也不會超過電力負載,從 電箱拉出來的每條電線,都有經過測試等語綦詳(見刑事卷第 122至127頁、101年4月26日審判筆錄),且有估價單附卷可憑 (見本院刑事卷第67頁),再者,火災發生之時間為99年5月 22 日凌晨4時許,倉庫無人工作,用電量難與上班時間相比, 核與證人即承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張菁雲於偵訊時所證: 「(起火點放置?)白扁線」、「(如何放置?)一捲一捲放 」、「(那裡有無插座?)沒有」、「(有無下班時拔電的規 定?)總電源都關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190號偵查卷 第189、190頁);證人即承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倉管組長楊欽 海於偵訊中所證:「(東西放置規則?)工廠內物品沒有接電 線」、「(倉庫內電線?)很少。電風扇也是要賣的,沒有裝 電,會通電的只有電燈,是一般日光燈」、「(有無下班時拔 電的規定?)總電源都關掉」「(起火點放置?)白扁線」「 (請問證人哪裡有無插座?)沒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18190號偵查卷第189、190頁),準此,依據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認定之起火點,並未放置可供通電之電氣,自難以認定本件 起火點之位置於被告承霖公司之房屋內,從而,原告主張因被 告黃明松疏未定期維護檢修電源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因而導致電線短路致造成火災云云,自難採信。㈢被告黃明松為被告承霖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承霖公司承租系爭 建物,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已排除電器因素所引燃,已如前 述,被告黃明松被訴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



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並經法院為無罪之判決,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64頁),從而 ,被告黃明松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承霖公司自無庸就系爭火災負連帶賠償責任。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8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25,371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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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山開發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