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171號
PCDV,101,事聲,171,20120822,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71號
異 議 人 黃育訓
      黃育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吳植欽蔡競秀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
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所
為100年度司執字第367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 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黃育訓黃育惠分別就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5月21日以100年度司執字 第36795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 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 ,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人黃育訓黃育惠之異議意旨分別為:(一)異議人黃育訓略以:相對人吳植欽98年度審移調字第148 號調解,通謀詐偽,檢察署第23836號、偵字第8851號、 第969號續查中,相對人吳植欽黃育章通謀,害異議人 黃育訓在其內受害。異議人黃育訓堅決主張限定繼承,以 遺產為限,無須以自己財產償還,僅負有限責任,爰依法 聲明異議等語。
(二)異議人黃育惠略以:相對人與異議人黃育惠間因本院98年 度司執字第8204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於100年10月20日 執行扣押異議人黃育惠彰化銀行樹林分行之存款,但本院 民事執行處已查封之繼承不動產,其價值應已足以保障債 權人之債權,縱認其不足,仍有其他繼承之不動產可供執 行,總價值更足超額保障,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並應依誠實信用方法乃為一般法律原則, 實不應為上述執行方法而危及異議人黃育惠之工作並使生 活陷入危機。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撤銷查封等語。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定有明 文。又執行法院就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僅有形式上之審



查權,而無實體上之審查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8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 ,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 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3號判例參照 )。又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 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 3條之規定自明。此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所為超 額查封禁止之規定,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固有遵循之義務, 惟如無超額查封之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我國之強制執行法係採平 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以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 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 封時縱有超額之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 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 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且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 時鑑定價格,通常有相當之落差,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 之情形,在所多有,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 超額查封之依據。至於是否屬超額查封,固非僅以土地之公 告現值為唯一標準,然土地公告現值仍不失為重要之參考標 準,且土地上如有地上物之存在,或查封之土地必須負擔高 額之土地增值稅,均可能影響嗣後土地拍定之價格及債權人 受償之金額,縱查封土地是否足以全額清償債權人之債權, 於未經拍定前無法確實得知,倘能參酌考量上開各項情形客 觀判斷,應無所謂超額查封之情事。
四、經查: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吳植欽蔡競秀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審移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 人黃育鈴黃育章黃育訓黃育惠等4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異議人即債務人黃育訓主張應以遺產為限,無須以自 己財產償還,僅負有限責任等語,惟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 形式上觀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記載:「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當事人欄之被告為 黃育訓黃育鈴黃育惠黃育章等4人,則本件相對人 吳植欽蔡競秀對上開調解筆錄所列之被告黃育鈴、黃育 章、黃育訓黃育惠等4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 誤,且上開調解筆錄所列之被告既非債務人黃育鈴、黃育 章、黃育訓黃育惠等4人之被繼承人,即無異議人黃育 訓所述限定繼承之問題,異議人黃育訓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至於異議人黃育訓主張相對人吳植欽與債務人黃育章通 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148號調解等情,



乃對執行名義之效力有所爭執之實體問題,應由異議人黃 育訓另循其他訴訟途徑予以解決,尚非本件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異議人黃育訓上開主張亦非可採。(二)異議人黃育惠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2048號清償債務 執行事件,於100年10月20日執行扣押異議人黃育惠彰化 銀行樹林分行之存款,但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查封之繼承不 動產,其價值已足保障債權人之債權,縱認其不足,仍有 其他繼承之不動產可供執行,總價值更足超額保障,實不 應為上述執行方法而危及異議人黃育惠之工作並使生活陷 入危機等語。惟相對人即債權人吳植欽蔡競秀雖曾聲請 執行債務人黃育鈴黃育章黃育訓黃育惠等4人繼承 自被繼承人黃重明所有之坐落於新北市五股區○○○段田 子埔小段18、18-7、18-8、18-9、18-26、18-27、19、21 、21-3、21-4、24、25、26、27、28、28-1、29、29-3、 29-4、29-5、29-6、29-7、29-8、29-9、29-10、30、32 、32-1、33、33-2、85-1、85-7、85-8等33筆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之公同共有權利,然債務人黃育鈴黃育章、黃 育訓、黃育惠等4人尚與其餘6人公同共有上開33筆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則依上開33筆土地100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 並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共7人均分上開33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計算,債權人縱拍賣上開33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 公同共有權利預估其可獲得清償之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 )6,040,978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36795號卷內可參;相對人即債權人吳植欽蔡競秀復 於100年10月17日聲請追加執行債務人黃育鈴黃育章黃育訓黃育惠等4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黃蔡儉所有坐落於 新北市三重區○○○段過圳小段46-39、46-72、62-56地 號等3筆土地及同地段2279建號及其增建物各1筆,惟其上 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則依宏翔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所示上開房地價值4,760,384元,扣 除上開抵押權金額,僅餘3,760,384元可供普通債權人執 行,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宏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報告等件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6795號卷可稽;又 債務人黃育鈴黃育章黃育訓黃育惠等4人尚有併案 債權人傅黃桂蘭之債權本金625萬元及其利息須清償,且 不動產如進入拍賣程序,其拍定價格未必可達原估價之金 額,此外尚有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次優先之一 般稅捐須優先扣減,況上開33筆土地,共有人數眾多,能 否迅速拍定、以何價拍定、是否有其他具有執行名義之債 權人參與分配,均無從預知,則本件相對人吳植欽、蔡競



秀於100年10月17日聲請追加異議人黃育惠對於第三人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嗣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0 0年10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並經第三人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陳報扣得1,026,138 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本件有超額查封之情形 ;另債權人應執行債務人之何筆財產以資清償,債務人本 無選擇權,執行法院亦僅得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定 財產,認定是否有超額查封情事,尚無以債務人之其他財 產足以清償強制執行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而認定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特定財產為超額查封之餘地,異議人黃育惠 上開主張即非可採。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以裁定駁回異議 人黃育訓黃育惠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 議人黃育訓黃育惠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1/1頁


參考資料
樹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