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00號
原 告 黃美春
訴訟代理人 馬中琍律師
複 代理人 花淑妙
被 告 吳彥威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家鳳律師
訴訟參加人 喬富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先位聲明第1 項 及備位聲明第1 項均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762 ,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0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更正先位聲明第1 項及備位聲明第1 項分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6,967,718 元,及自100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451,723 元,及自 100 年8 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分見本院卷第224 頁、第342 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分別經由參加人美商ERA 易而安不動產板橋文化加盟店 即喬富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仲介(下稱喬富房仲),於100 年5 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由原告以總價690 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
第1438、1438-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4 分之 1 之土地及其上149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2 之2 號3 樓,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兩 造嗣於同年6 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指定之人 即廖翊婷名下,並由原告繳交相關稅捐、規費、履約保證費 、代書費(下稱系爭移轉相關費用)共32,868元及貸款開辦 費3,000 元。
㈡原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後於同年7 月6 日取得系爭房 屋,並隨即著手裝潢系爭房屋,共計支出裝潢費用31,850元 。嗣經鄰居告知,方才知悉系爭土地之忠孝段1438-1地號遭 劃定為板橋擴大都市計畫(埔墘及四汴頭地區)案之綠地,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將來有系爭土地部分被新北市政府徵收 及系爭房屋部分被拆除之危險。
㈢被告明知上情,竟故意隱匿且於簽約之際,在喬富房仲所提 供「不動產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中之 第8 項「本建築改良物是否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內」之選項 中,勾選「否」之選項,藉以詐欺原告,而使原告為應買之 意思表示,原告自得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依不 當得利規定,返還所收受之價金670 萬元、因原告就系爭房 屋裝潢,被告受有相當於31,850元之裝潢利益及所受原告繳 交系爭移轉相關費用及貸款開辦費共35,868元之利益,合計 共6,967,718 元。
㈣又上開存於系爭土地、房屋之危險,屬重大之瑕疵,原告自 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故意不告知 原告系爭土地、房屋存有上開危險而為給付,亦同屬可歸責 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自得依解除契約後 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就上述6,967,718 元為給付。爰 依詐欺、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為先位 請求,並聲明如前揭程序方面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㈤況且,縱認原告前揭先位之主張無據,原告亦得依物之瑕疵 擔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及不動產買賣價金減去存在該瑕 疵下系爭土地及房屋現時市價之差額數384,005 元(計算式 6,90 0,000元-6,515,995元),為價金之減少,並就原告已 支出之裝潢利益31,850元、系爭移轉費用及貸款開辦費共35 ,868元,合計共451,723 元,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 位請求,並聲明如前揭程序方面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中忠孝段1438-1地號雖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惟目前 並不在公告徵收、都市更新事業申請及市地重劃範圍內,被 告於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內「本建築改良物是否位於政府徵收 預定地內」之選項中,勾選「否」之選項,並無與事實不符 。再者,依據證人方寶貴及李建華到庭後之證言可知,被告 於向方寶貴買受系爭土地及房屋時,並沒有被告知有上開遭 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情事,且實務上房地產買賣除單純 賣土地外,多僅會查看土地登記謄本以瞭解土地是否有使用 上之限制,而不會去查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故被告委託 房仲業者出賣系爭土地及房屋,亦無從得知有上開瑕疵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匿該瑕疵屬詐欺行為而使其為 應買之意思表示,恐有誤會。
㈡又都市計劃每三年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對於已經 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中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視實際情 況,迅速變更其使用,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27條定有明文 。故系爭土地遭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用地部分,將來仍有可 能取消,非當然日後即必受公用徵收,而無改建或都更之可 能性,足徵該瑕疵上非屬重大瑕疵,原告應不得主張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或減少買賣價金。
㈢系爭土地及房屋供原告居住功能及所有權自由處分權限並未 因系爭土地部分遭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用地而有影響,故被 告給付無違債之本,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況 且,縱認該瑕疵之存在使原告得主張減少買賣價金,喬富房 仲亦同時為原告委託處理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事宜之代理人 ,故喬富房仲未調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以致不知系 爭土地之部分有遭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自屬有過失,且 此過失應視為原告之同一過失,則依過失相抵之法理,原告 亦僅能就減少價金數額之一半部分即192,003 元(計算式: 原告主張之上開384,005 元除以2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內「本建築改良 物是否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內」之選項中,勾選「否」之選 項,以至於參加人所雇用之仲介人員在查證過程中受到誤導 ,方未查出有上開遭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瑕疵存在,尚 難遽認參加人未盡查核義務,而有過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業已給付全數買賣價金69 0 萬元與被告,被告亦已將系爭土地、房屋移轉登記於原告 指定之人廖翊婷名下,並交付與原告乙節,有系爭買賣契約
契約書及系爭土地、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 7-18頁、第297 頁、第300 頁)。
㈡兩造同時委託喬富房仲仲介處理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 不動產概況調查及買賣契約締結、履約相關事宜,喬富房仲 於兩造締約及履約時未能查出系爭土地之部分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乙節,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否認,且業經證人李建華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3 頁)及有系爭買賣契約契約書、不 動產說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第28頁)。 ㈢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內「本建築改良物是否位於政府徵 收預定地內」之選項中,勾選「否」之選項乙節,有系爭不 動產說明書1 份在卷可稽。
㈣系爭土地中坐落新北市○○區○○段1438-1地號,於60年1 月25日遭劃定為板橋擴大都市計畫(埔墘及四汴頭地區)案 之綠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迄今仍未變更但未曾納入政府 公告徵收範圍內乙節,亦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0 年11月6 日,新北板工字第1001006004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系爭土地新 北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0頁至第91頁)。
五、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故意隱匿系爭土地中部分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此等瑕疵情事,致使原告受詐欺而為應買之意 思表示? ㈡上開瑕疵是否已屬重大而達得主張解除契約之程 度? ㈢若原告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得主張為買賣價 金之減少? ㈣被告是否可抗辯原告應就代理人即參加人喬富 房仲未發見上開瑕疵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依過失相抵之規 定,僅能就減少買賣價金之一半部分為主張? ㈤原告已支付 之系爭移轉相關費用及貸款開辦費,是否可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為詐欺原告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亦定有明文,則關於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即原告之應買 意思是否係受詐欺而為,而可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屬權利關 係障礙或消滅事由,自應就主張該事由存在之買受人即原告 就此等詐欺之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⒉經查:被告承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前手即證人方寶貴到庭證 稱:伊一開始托仲介出賣系爭土地及房屋,後與被告私底下 成交;伊當時告知被告要賤賣系爭土地及房屋,乃是因家庭 因素,不願被前夫糾纏而急欲搬遷離開;伊有跟被告講系爭 土地所坐落地段可能列入都市計畫,房價可能會漲,又伊當
初買系爭土地及房屋時,前手也不曾跟伊說過系爭土地中部 分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問題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234 頁背 面至第235 頁),審酌該證人與兩造間並無利益糾葛,且無 嫌隙,當不至於甘冒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為虛偽之陳述,足 認原告主張被告涉有詐欺之情形,恐有疑問。
⒊證人李建華到庭證稱:一般仲介人員對於不動產現況及產權 之調查方式,多僅調閱謄本、地籍圖、建築平面圖等語(見 本院卷第233 頁背面)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並未就系爭土 地中部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為記載乙情(見本院卷第15 頁 、第16頁),則被告自前手承受系爭土地及房屋時,因屬私 下成交,衡情應無調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說明書而得清楚知 悉系爭土地使用類別詳細狀況。又證人李建華為喬富房仲之 法定代理人,喬富房仲因屬本件兩造買賣系爭土地及房屋之 仲介,與兩造間就本件爭訟有利害關係,且其證言係基於他 人轉述而來,則於無其他積極補強其證言證明力之事證存在 下,尚難為採。證人方寶貴雖另證稱有告知系爭土地有部分 是綠地,然其亦告訴被告有都市計畫,房價應該會上漲等語 以觀,究是綠地將提高房價或其他,被告是否能清楚知悉「 綠地」真正之意涵,亦非無疑。
⒋又觀諸系爭土地中部分自60年1 月25日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以來,皆未曾納入政府公告徵收範圍內,且都市計畫將 其劃歸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僅能謂將來該部分與系爭房屋有 遭列入公告徵收範圍之風險,尚不能謂系爭房屋位於政府徵 收預定地中,則雖存在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內「本建築 改良物是否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內」之選項中,勾選「否」 之選項乙節,惟尚不能執此即逕認被告係出於詐欺原告之意 思,故意就系爭土地中部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情事為隱匿 ,而原告迄今並未就被告有何有故意隱匿該等情事之行為積 極舉證證明,故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㈡系爭土地1438-1地號遭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此瑕疵,是否 已屬重大而達得得使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程度?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物之瑕疵雖於締約時即已存在,惟出賣人因故意或過 失未告知買受人該瑕疵而為給付,仍應負擔不完全給付之責 。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 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 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又因債務不履行而主張
解除契約,雖未有如民法第359 條但書之規定,惟為維護公 平計,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倘債務不履行所造成之損害非屬 重大,債權人應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⒉本院審酌買受人須因而承擔將來系爭土地中部分遭徵收及房 屋遭拆除之風險,縱使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居住功能及所有權 處分權限未因此受限,應認為構成物之瑕疵擔保事由,惟非 必然構成解除契約。經查:系爭土地及房屋因該遭劃定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事由,造成價值約有8.61%之減損此有大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 年5 月14日,大一估字第1010036 號函及隨函檢附新北市○○區○○段1438、1438-1 地 號之 不動產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6 頁、第288 頁),此物之瑕疵,參酌前揭價值損失比例,應足推論出瑕 疵並非重大。又喬富房仲為被告之代理人,其代理被告處理 系爭土地及房屋不動產概況調查及買賣契約締結、履約相關 事宜,依照通常房仲業者標準處理流程,應須調取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以查明該土地之詳細狀況,此有本院電詢新北市 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之電話查詢登記表1 份在卷可 佐( 見本院卷第128 頁) 。則喬富房仲漏未調閱以致不知存 於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上開瑕疵而未即時告知原告,即有過失 ,被告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即應負同一責任。是被告因 過失未告知原告有該等瑕疵之存在而為給付,造成原告受有 該瑕疵損害,即屬不完全給付。
⒊次查:系爭土地、房屋因該遭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瑕疵 ,造成減損率約為8.61%,足見該瑕疵之存在尚不至於大幅 減損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價值,已如前述。再者,系爭土地中 部分自60年間遭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來,迄今尚未曾被 納入公告徵收之範圍,則衡情將來系爭土地及房屋遭徵收或 拆除之可能性,亦屬極微。基此,該瑕疵損害尚非重大,揆 諸首揭說明,為免顯失公平,自不應使原告得主張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減少買賣價金部分:
⒈上開遭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事由,屬存於系爭土地及房 屋之物之瑕疵,已如前述。基於買賣契約對價性之要求,原 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及房屋因 該瑕疵而造成價值上減損,減少買賣價金,即非不許。 ⒉經查:系爭土地及房屋因該瑕疵造成之減損比率約8.61%, 則原告得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之數額,應以買賣價金乘以上開 減損比率所得之數額594,090 元(計算方式:6,90 0,000元 乘以8.61%)為準,被告逾此範圍內買賣價金之受領,即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原告僅就其中
384,005 元為主張,參酌前揭說明,應屬可取。 ㈣本件減少價金是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乙節?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又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喬富房仲同為原告之代理人,其因過失未能查知系爭土 地中部分遭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瑕疵存在,依上開說明 ,固同屬原告之過失。惟此瑕疵之形成,與原告上開過失並 無相關,原告上開過失並未造成或擴大該瑕疵損害,自無過 失相抵法理之適用,足認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應予敘 明。
㈤原告已支付之裝潢費用、系爭移轉相關費用及貸款開辦費, 是否可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乙節?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是須他人確受有利益,且受有該利益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該利益應歸屬於己身,方可向該他人為不當 得利返還之主張。
⒉經查:原告支付裝潢費用31,850元、系爭移轉相關費用及貸 款開辦費共35,868元,並未因而讓被告受有何等利益。縱認 此屬被告受利,惟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解除而仍有效存在, 則被告受有該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準此,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迄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且 系爭土地之瑕疵屬於重大瑕疵,解除契約未達顯失公平之情 事,原告據此先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減少 價金部分,亦應以購買當時之情況判斷減少之比例,是以, 原告依據物之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備位請求減少價金,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僅為 384,005元,未逾50萬元,依上開 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 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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