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仁祥
劉寶諭
劉憲瑞
劉憲鐘
劉楊美雲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村山
陳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2 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 日內補正,上訴人業均於 101 年3 月29日收受上揭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臺灣高等法院函文暨其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