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41號
原 告 江合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被 告 江來匏
李淑貞
葉儀菁
葉儀冠
葉儀誌
葉龍彥
葉信彥
葉儀正
葉儀桾
林瑞美
葉鑫彥
蕭蘭英
蕭德實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安妮
被 告 蕭翠英
陳粉花
蕭立凱
蕭美慧
王滿
蕭既安
蕭明敏
蕭琇汶
蕭宏德
蕭宏善
王蕭紫英
簡錦娟
簡金滿
簡能意
簡素月
簡春子
簡照美
簡素蘭
簡惠玲
潘彥志
潘彥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簡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淑貞、葉儀菁、葉儀冠、葉儀誌、葉龍彥、葉信 彥、葉儀正、葉儀桾、林瑞美、葉鑫彥、蕭蘭英、蕭德實、 蕭翠英、陳粉花、蕭立凱、蕭美慧、王滿、蕭既安、蕭明敏 、蕭琇汶、蕭宏德、蕭宏善、王蕭紫英、簡錦娟、簡金滿、 簡能意、簡素月、簡春子、簡照美、簡素蘭、簡惠玲、潘彥 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簡北所有,被繼承人簡北前於民國39年 4月4日死亡,關於各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陳述略以: ㈠被繼承人簡北之配偶潘萬才於簡北死亡前即已死亡,子女 潘氏市、潘澄漢、潘闊嘴均於年幼死亡無繼承人,子女莊 瑞娟、潘氏腰娟則經他人收養而無繼承權,故被繼承人簡 北之遺產應由潘鏡、江潘氏阿美、潘鳳娟、潘氏姝娟、被 告簡錦娟、簡金圳等六人共同繼承,而潘鏡係簡北之養女 ,應繼分為1/11;江潘氏阿美、潘鳳娟、潘氏姝娟、被告 簡錦娟、簡金圳五人之應繼分則各為2/11 。 ㈡繼承人潘鏡於97年6 月29日死亡,由其長子潘義雄、養女 李淑貞等二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2 。嗣潘義雄於97 年11月11日死亡,由其長子即被告潘彥志、次子即被告潘 彥憲等二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2 。
㈢繼承人江潘氏阿美於77年9 月3 日死亡,由其養女即原告 江合、被告江來匏等二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2 。 ㈣繼承人潘鳳娟於80年7 月12日死亡,由其子女葉克彥、被 告葉龍彥、被告葉信彥、葉民彥、被告葉鑫彥等五人共同 繼承,應繼分各為1/5 。嗣葉克彥於繼承登記前死亡,其 應繼分由其長女即被告棄儀菁、長子即被告葉儀冠、次子 即被告葉儀誌等三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3 ;葉明彥 亦已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即被告林瑞美、長子即被告葉 儀正、長女即被告葉儀桾等三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 3 。
㈤繼承人潘氏姝娟於74年1 月14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蕭 武雄、被告蕭蘭英、蕭宏忠、被告蕭德實、蕭宏傳、被告
蕭翠英、被告蕭宏德等七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7 。 而蕭武雄已死亡,由其配偶陳粉花及子女蕭立凱、蕭美慧 等三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3 ;蕭宏傳亦死亡,惟其 配偶及子女均拋棄繼承,故其應繼分歸屬其他共同繼承人 蕭蘭英、蕭宏忠、蕭德實、蕭翠英、蕭宏德。又蕭宏忠復 於登記前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王滿及子女即被 告蕭既安、被告蕭明敏等三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3 。至蕭宏善、蕭王紫英非潘氏姝娟之婚生子女,僅有遺產 酌給權,依應繼分1/49比例計算。
㈥繼承人簡金圳於76年12月13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簡金 滿及子女即被告簡春子、被告簡照美、被告簡素蘭、被告 簡素月、被告簡惠玲、被告簡能意等七人共同繼承,應繼 分各為1/7 。
㈦綜上所述,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因簡北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業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而兩 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共識,原告特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 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請求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 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蕭蘭英、蕭德實之訴訟代理人周安妮到庭表明:對原 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惟就上開被繼承人簡北之 遺產,曾有部分土地經政府徵收,徵收款由繼承人簡金圳 具領,此部分亦應屬被繼承人簡北之遺產,宜併予分割等 語。
㈡被告簡金滿則到庭表示伊沒有意見,但伊有房屋在土地上 ,希望把房屋坐落之土地分割給伊等語。
㈢被告江來匏、葉信修、簡素月、簡春子、簡照美、簡素蘭 則到庭表示對於原告提出以應繼分比例將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登記為分別共有作為分割方式沒有意見等語。 ㈣其餘被告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而不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簡北所有, 被繼承人簡北於39年4 月4 日死亡後,由上開繼承人繼承
,最後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為到庭之被告所俱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切結書、兩造戶籍謄本、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可憑,經本 院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正。又兩造為被繼承人簡北之繼 承人,系爭遺產既查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 產又不能協議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 割,於法當屬有據。
㈡被告蕭蘭英、蕭德實雖主張被繼承人簡北所遺土地中,有 部分業經政府徵收,而為部分繼承人具領徵收補償款,此 部分徵收款項亦應計入簡北之遺產云云。惟本院查:簡北 所遺土地中,因政府辦理道路拓寬工程,分別於74年4 月 27日、78年4 月26日先後徵收原屬於簡北遺產之土地(地 號:板橋市○○段148-1 、427-1 、431-1 、431-2 地號 、公館段2061、2058-1、2059-1地號、文化段2826-1地號 ),而該徵收款項則由繼承人簡金圳委由簡金傳代領(78 年4 月28日該次補償款用以繳納稅費後,已無剩餘)等情 ,有臺北縣政府97年6 月5 日北府地徵字第0970419376號 、新北市政府101 年1 月18日北府地徵字第1011078406號 、101 年4 月6 日北府地徵字第1011532755號回函暨所附 資料在卷可按。而簡金圳早於76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被告簡素月、簡春子、簡素蘭則到庭陳稱其父簡金圳 為簡北之遺產管理人,相關徵收補償費均用於處理相關遺 產之稅費等語。是本院審酌簡北係於39年4 月4 日死亡, 繼承其遺產者人數眾多,拖延其遺產未為處理迄今已逾60 年,若算至簡金圳76年12月13日死亡時止,亦已牽延37年 之久,此間之遺產管理自不無勞費之發生;雖已查無證據 證明簡金圳為全體繼承人所推舉之遺產管理人,然其既能 具名領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款,當可推認其就該等簡北之 遺產確曾有管理之行為。從而,簡金圳縱非合於法定程序 所推舉之遺產管理人,其多年管理簡北遺產之行為亦當屬 無因管理而得向全體繼承人請求相當之報酬。此外,簡金 圳領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款係發生於74年4 月27日,距今 已逾二十五年之久,其繼承人等稱上開款項早己花用殆盡 ,已無剩餘等語,合乎常理,當可採信。因此,本件被繼 承人簡北之土地經政府徵收後所發放之補償款,性質上原 屬簡北之遺產,惟該等款項既經簡金圳領取完畢並花用殆 盡,該遺產即已不存在,本件簡北之繼承人若主張上開土 地徵收補償款係屬簡北之遺產而受簡金圳盜用之侵害,自 應另行訴請簡金圳之繼承人將上開款項返還予簡北之繼承
人全體後,始得再行分割,附此說明。
㈢至被告簡金滿主張伊有房屋在簡北遺產之土地上,應將房 屋坐落之土地分割給伊云云。惟查,被告簡金滿於本件之 應繼分僅有1/385 ,若將其房屋坐落之土地分割予伊,顯 然已遠超過其所得之應繼分價值,伊又陳稱其並無資力提 出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是以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不 可行。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將被繼承人簡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為本案適合之分割 遺產方法等語,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依如附表二所 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將前開簡北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 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簡北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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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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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60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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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60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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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60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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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60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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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60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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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60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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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60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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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60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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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60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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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60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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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60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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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60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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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60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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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60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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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60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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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60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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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60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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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60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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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60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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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60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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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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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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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簡錦娟 │1/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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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江合、江來匏 │各1/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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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淑真 │1/2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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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葉龍彥、葉信彥、葉鑫彥 │各1/2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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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簡金滿、簡春子、簡照美、簡素蘭、│各1/385 │
│ │簡素月、簡惠玲、簡意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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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潘彥志、潘彥憲 │各1/4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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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瑞美、葉儀菁、葉儀冠、葉儀誌、│各1/825 │
│ │葉儀正、葉儀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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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粉花、蕭立凱、蕭美慧 │各1/11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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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蕭蘭英、蕭德實、蕭翠英、蕭宏德、│各1/2695 │
│ │王滿、蕭既安、蕭明敏、蕭琇汶、 │ │
│ │蕭宏善、王蕭柴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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