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715號
PCDV,100,訴,2715,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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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15號
原   告  陳玉鳳
訴訟代理人  蘇章巍律師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葉乃源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被告於民國91年間,曾就本件執行名義即鈞院89年度促字 第27335 號給付票款事件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依強制執行 程序承受前為擔保該債權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物 ,即新北市○○區○○段130 地號、光華段8338建號(建 物門牌:新北市○○區○○街32巷11弄23號)、8384建號 (建物門牌:新北市蘆洲區○○○道212 號)、8394建號 (建物門牌:新北市蘆洲區○○○道214 號地下一層)以 及19056 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蘆洲區○○○道212 號 一樓增建部分)等不動產(下稱系爭蘆洲區○○段房地) ,但仍不足受償新臺幣(下同)711萬餘元,其後原告為解 決系爭債務,於93年3 、4 月間委請證人吳照寬黃劍輝 等與被告協商,兩造同意原告對被告所欠債務以980 萬元 達成和解,並將原承受房地返還,嗣經訴外人黃劍輝於93 年5 月3 日、同年月31日代償被告共980 萬元,被告於收 受款項後,旋於93年6 月10日將系爭光華段房地移轉登記 至黃劍輝名下,並自93年12月10日起陸續由黃劍輝將上揭 房地移轉登記至呂韋佑(即原告長子)名下。兩造之債權 債務關係業經原告依上開和解清償而消滅,被告對原告已 無債權存在。
(二) 詎被告於99年間,又就上開經和解清償而消滅之債權聲請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辰字第65980 號強制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中和區○○地段第682 、 740 、742 、744 、744-1 、798 等地號土地查封,並委 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拍定後經該公司 於100 年8 月19日製作分配表,將被告主張尚有1,406 萬 7,029 元(即債權原本7,116,791 元、利息6,307,085 元 、違約金1,257,810 元,合計1,406 萬7,029 元) 未獲清



償之債權列入分配(即分配表次序5 )。原告遂於100 年 9 月1 日聲明異議,並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 被告辯稱系爭980 萬元並非黃劍輝代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債 務,而是系爭光華段房地之買賣價金,與黃劍輝另案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號之供述不符。又依該案判決 書第5 頁(二) 項有關兩造不爭執事項亦載明: 「上訴人 (按指黃劍輝)先後於93年5 月3 日清償陳玉鳳對國泰世 華債務100 萬元、390 萬元,93年5 月31日再清償490 萬 元」。且據證人吳照寬(即證人黃劍輝證稱原告所帶朋友 ) 於100 年3 月1 日在鈞院結證: 「(法官問:協商的結 果如何?) 980 萬元把所有的債務結清。」、「(法官問 : 你是否知道原告有清償被告的全部債務?) 我當天參與 協商的時候,我可以確定我的協調有成功,就是980 萬元 處理原告的一切債務…。」等語,足證原告積欠被告之全 部債務,已由黃劍輝代為還清無訛。
(四) 退萬步言,姑不論是支票或本票債權,皆已罹於時效,原 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鈞處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所製作之分配表,不應將被告之票款債權列入分配 。爰聲明:鈞院99年司執字第65980 號委託台灣金融資產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8 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 ,其次序5 被告之清償票款分配金額應為0 元。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 原告於85年12月12日提供上開系爭蘆洲區○○段房地不動 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 萬元,並於85年12月21日及 85 年12 月27日邀同第三人羅錦章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共 借款1,50 0萬元,後原告無力繳交本息,被告依約聲請鈞 院核發89年促字第27335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於89年 8 月21日聲請鈞院強制執行,依90年度執月字第10018 號 強制執行上開系爭光華段房地,嗣於90年11月29日三拍因 無人應買,被告以底價1,025 萬元承受在案。依分配表所 載尚不足受償本金711 萬6791元。被告以債抵價承受系爭 光華段房地不動產後,已於93年6 月1 日以980 萬元出售 予第三人黃劍輝,辦理移轉登記在案。原告所提之匯款單 據3 紙:100 萬元、390 萬元及490 萬元合計980 萬元, 實際是買方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與原告無關。依分配表 顯示原告積欠被告「本金新台幣7,116,791 元整,及自91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1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 成計 算之違約金」未還,被告為收回上述欠款,遂以鈞院99年 度司辰字第34051 號債權憑證,聲請鈞院99年度司執辰字



第65980 號強制執行原告持分之土地,詎原告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
(二) 被告於87年取具上述支付命令確定後分別於89年8 月21日 (鈞院90年執月10018 號強制執行,期間89年8 月21日至 91年5 月10日) 、96年1 月17日、97年8 月18日、99年4 月26日及99年7 月28日對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 依民法第125 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 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 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及民法第129 條:「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 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 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規定。故被告對原告請求「本金7,116,79 1 元整,及自91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9.2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之2 成計算之違約金」其本金利息均未罹於時效。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 本院90年度執月字第10018 號被告與原告間清償票款強制 事件,原告對被告之債務本息與違約金達1672萬5824元, 嗣經執行原告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改制後為新北市蘆洲區 ○ ○○段130 地號土地及其上8338、8384、8394建號建物 、19056 建號增建物,因無人應買,被告以底價1025 萬 元承受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該次執行,被告僅受償960 萬9033元,不足分配額有711 萬6791元。 (二) 被告持本院99年4 月29日核發之板院輔99司執辰字第3405 1 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及 債務人羅錦章之財產,前開債權憑證,記載之執行名義名 稱為1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執月字第10018 號債權 憑證正本(原執行名義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促 字第2735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2、臺灣臺中地 方89年度促字第3221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三)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板金職字第584 號 拍賣原告新北市中和區○○地段第682 、740 、742 、74 4 、744-1 、798 號土地持分,以630,000 元拍定。依10 0 年8 月19日分配表所載,被告可受償執行費(次序2)14 ,600元及清償票款債權(次序5)614,657 元。



(四) 訴外人黃劍輝分別於93年5 月3 日、同年月31日各匯款予 被告100 萬元、390 萬元、490 萬元,合計980 萬元。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於93年間和解,經訴外人 黃劍輝代償予被告980 萬元而消滅,被告對原告已無票據本 金債權711 萬6791元存在;退步言,被告對原告之票款請求 權亦已罹於時效,系爭分配表次序5 被告之清償票款分配金 額應為0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之爭點厥為:(一) 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本金債權711 萬67 91元是否因訴外人黃劍輝於93年5 月間匯款980 萬元予被告 而消滅?(二)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票據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 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本金債權711 萬6791元是否因訴外人黃 劍輝於93年5 月間匯款980 萬元予被告而消滅? 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3年3 、4 月間協商,同意由訴外人黃 劍輝代償,分二期給付被告980 萬元,除解決原告所欠被 告之全部債務,被告應將原承受房地返還等語,惟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系爭980 萬元並非黃劍輝代償原告積欠被 告之債務,而是系爭光華段房地之買賣價金等語,經查: 1、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 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 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 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736 條、第153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 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 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 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 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2180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本院90年度執字第10018 號被告與原告間清償票款強制 事件,原告對被告之債務本息與違約金達1672萬5824元, 嗣經執行原告系爭光華段房地,因無人應買,被告以底價 1025萬元承受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被告僅受償960 萬90 33元,不足分配額有711 萬6791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91年5 月16日所核發之板 院通民執月字第22280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至第45頁) ,並經本院調取台灣金融資產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板金職字第584 號(法院案號:99 年度司執辰字第65980 號) 執行案件,查閱屬實,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原告主張為解決被告對原告之抵押貸款於拍賣、承受光華 段抵押房地,仍不足受償之711 萬餘元,因該房地自被告 承受至協商當時已逾2 年,屋內放有很多尊佛像無法騰空 ,原告乃於93年、4 月間委請訴外人吳照寬黃劍輝等與 被告協商,同意由訴外人黃劍輝代償,分二期給付被告98 0 萬元,除解決原告所欠被告之全部債務,被告應將原承 受房地返還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自應 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吳照寬黃劍輝作證, 惟據證人黃劍輝到庭證稱: 「(法官問:是否曾經向原告 陳玉鳳及其他呂得隆共同繼承人,購買新北市○○區○○ 段御史坑小段13、16、17、19、20、23、24、71、78-1、 190 地號,應有部分的土地?) 答:有的,當時的價錢用 900 萬計算。當時陳玉鳳在蘆洲有個房子,被世華銀行拍 賣,沒有賣出去,世華銀行承接回去,世華銀行要請求原 告把房子遷讓,把房子還給銀行,陳玉鳳那時候找我商量 ,是否能將其繼承呂得隆的土地賣給我或找他人來買,陳 玉鳳想把這筆錢還給世華銀行,後來這個土地由我及我的 哥哥、姐姐一起買下來,所以我就把這個錢直接代替原告 匯給世華銀行。」、「(法官問:提示並問為何會訂立該 份契約?)答:當時原告有跟被告講好,還給他們980 萬 ,這個房子就可以留下來,因為當初原告的繼承沒有辦理 完成,所以我跟原告的協議是,我幫你還了這筆錢,房子 必須登記在我名下,所以才由我去跟被告簽買賣契約書, 買賣房子後,那些土地先登記在我名下,這個房子再登記 給原告。」,「(法官提示本院卷第8 -9頁,這個款項是 誰支付的?做何用途?) 答: 是我匯給國泰世華銀行的。 用途要買下來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的蘆洲環堤大道的房子。 」、「(法官問:有無跟被告接洽過?) 原告帶我去被告 敦化南路與仁愛路圓環的公司,當時有跟承辦人碰過一次 面,談論我們怎麼把錢還給被告,被告就不去催原告搬家 ,當初被告主要是確認我們有沒有真的要把房子買下來及 付款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背面至223 頁筆錄) ,核與被告所提出內部簽擬單及系爭光華段房地與黃劍輝 簽署之不動產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20 至210 頁) 相 符,復參以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號 案件,並不爭執「91年間,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承受光華 段房地及8338建號房地,93年6 月10日,被告將光華段房



地移轉登記至訴外人黃劍輝名下,迨93年12月10日,黃劍 輝將光華段房地移轉登記至呂韋佑(原告長子) 名下,嗣 移至訴外人吳憶瀅名下。此前,黃劍輝於93年6 月15日, 以光華段房地向華南銀行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迨98年12月10日始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足見 ,訴外人黃劍輝於93年5 月間匯款予被告共980 萬之性質 ,係買方黃劍輝支付予被告買受系爭光華段房地之買賣價 金,且黃劍輝亦依其與原告之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至原告 長子呂韋佑名下,兩造並未就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其餘票據 本金債權及利息、違約金等契約重要之點,約定為如何互 相讓步、終止爭執,實難謂兩造業成立和解契約。縱被告 不足分配之系爭711 萬6791元票據本金債權,與系爭光華 段房地因均在前開本院90年度執字第10018 號強制執行事 件中,而有關連,惟依上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 判例意旨,被告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被告 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 而消滅。職是,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劍輝代償980 萬元等情 ,僅為訴外人黃劍輝代清償系爭光華段房地,並非清償原 告對被告所積欠之前開不足分配額711 萬6791元票據本金 債務,被告並不受原告與訴外人黃劍輝內部關係之拘束。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於93年間和解, 經訴外人黃劍輝代償予被告980 萬元而消滅,被告對原告 已無票據本金債權711 萬6791元存在云云,並無證據足證 為真,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4、至證人即原告之朋友吳照寬雖到庭證稱:於93年6 月間曾 至被告位於台北市○○路公司協商,結果是980 萬把所有 的債務結清,由原告負責清償等語,惟揆諸其亦證稱:「 (法官問: 陳玉鳳到底欠被告多少錢?)好像壹仟多萬元, 詳細金額我不知道。」、「(嗣後有無清償?) 我當場沒 有看到陳玉鳳拿現金,後來陳玉鳳說他已經處理好了,我 沒有看到陳玉鳳清償,我只是聽陳玉鳳講。」、「(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陳玉鳳承受擔保品,還沒有點交 給我們?) 答:我不知道。」、「(問當場的職員是誰? ) 答:銀行行員的名字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 9 頁、110 頁背面筆錄),核證人吳照寬就協議之內容之 細節、目的及如何履行之情竟均不知悉,顯與一般常理有 悖,實難以遽信其所述為真。復參以證人即同日與被告接 洽之黃劍輝證稱:「(法官問:國泰世華銀行當時有無講 到說同意免除原告全部的債務?) 答:我腦中沒有印象。 」、「( 法官問:國泰世華銀行有無發給原告全部債務的



清償證明書?) 答:這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 2 頁背面筆錄),衡諸91年間,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原高 達1672萬5824元,經原告執行並以1025萬元承受被告系爭 光華段房地,尚有711 萬6791元未受清償,則被告以980 萬元出售上開所承受之系爭光華段房地予黃劍輝,已有所 損失,如謂協議結果是黃劍輝代償980 萬元予被告,解決 原告所欠被告之全部債務,且被告應將原承受房地返還予 原告,則被告銀行豈非損失更鉅,殊不合常理。況依一般 社會交易習慣、商業行為,銀行與當事人間有達成清償協 議,應會以書面方式簽立協議書,且如已為清償,則由債 權銀行發給清償證明書之方式以示慎重,乃原告並未能提 出與被告公司有何書面之清償協議書或由被告所出具之清 償證明書以供調查,顯與一般商業常情不符,是原告所舉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免除原告所積欠之711 萬6791元 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債務之事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
5、綜上,訴外人黃劍輝於93年5 月間匯款980 萬元予被告, 並非代為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全部債務,而係證人黃劍輝 支付予被告買受系爭光華段房地之買賣價金,兩造並未就 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其餘票據本金債權711 萬6791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契約重要之點,約定為如何互相讓步、終止爭 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本金債權711 萬6791元 ,因訴外人黃劍輝於93年5 月間匯款980 萬元予被告而消 滅等語,不足採信。
(二)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票據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91年間之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惟為被告否認,辯稱:96年1 月 17日、97年8 月18日、99年4 月26日及99年7 月28日曾對 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權利義務有消 滅或妨礙事由發生之當事人,應就該消滅或妨礙事由業已 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復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 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聲請強



制執行而與起訴有同一中斷時效之效力;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 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 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 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 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 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 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3、查被告曾持本院89年度促字第2733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正本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經本院91年 5 月10日核發90年度民執月字第10018 號債權憑證,另被 告復於99年間執本院99年4 月29日所核發之板院輔99司執 辰字第34051 號債權憑證執行原告之財產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自 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聲請調閱本院89年度促字第 27335 號給付票款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惟經檔卷室回覆業 於99年7 月16日銷燬,有本院調卷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95頁) ,故原告抗辯被告對票據請求權已罹於5 年請求 時效而消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無可採。又被告辯稱 96年1 月17日、97年8 月18日、99年4 月26日及99年7 月 28日曾對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雖僅提出本院99 年4 月29日之板院輔99司執辰字第34051 號債權憑證影本 附卷供參,且從該債權憑證亦僅得悉被告曾經本院97年度 執字第73626 號對債務人陳玉鳳即原告執行結果,全未受 償(見本院卷第48頁) ,惟依上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意旨,如係由原告主張系爭票據罹於時效,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中斷時效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 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本金711 萬6791元債權業已罹於時 效,尚乏依據,所辯已罹時效云云,洵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本院99年司執字第65980 號委託台 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8 月19日所製作 之分配表,其次序5 被告之清償票款分配金額應為0 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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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