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416號
PCDV,100,訴,2416,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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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16號
原   告 陳俊瑋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告 陳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陳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被告應返還 原告新臺幣(下同)1,522,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以現 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變更為「被告應返還原告3,063,064元,及自民事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訴訟標的民 法第179條,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訴訟標的,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元月間至98年10月間,陸續以調借款項週轉 為由,向原告商借款項,故原告乃陸續將被告所需資金分別 匯入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合計匯入3,038,864元;另原告應被告之請求,並於98年6月 18日為被告代償中正生活館之管理費24,200元,亦未見被告 清償。共計借款3,063,064元。倘該借款非屬借貸關係,則 被告受有上開金額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可資主張,爰 併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之。




㈡原告與被告係兄弟手足,則此等兄弟間之金錢借貸,實難期 原告於借貸之初即與被告書立借據,並確定還款之時間,原 告應被告之要求,親自或委由訴外人陳淑惠將被告所需之款 項,匯至被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況原告亦為被告向銀行 申辦房貸之保證人,自無坐視被告逕遭銀行催繳甚或拍賣抵 押物之理,依證人陳淑惠所證,已足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無訛。被告既辯稱:新北市○○區○○路2段147 號4樓、4樓之1及9樓之1之房屋都是父親買的,頭期款都是 父親付的,然後銀行貸款就由小孩子來付等語,被告所主張 之上揭新北市永和區三間房屋貸款應由被告即登記名義人陳 俊智繳付,惟被告係因無力繳付房屋貸款始向原告調借款項 週轉,益徵原告與被告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㈢原告係親自出資而取得諾貝爾公司之出資額,且亦出資購買 上揭房屋,上開撤銷贈與事實刻由鈞院審理。證人陳章炫之 證詞與事實不符。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3,063,064元,及 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之父陳章炫除創立諾貝爾公司以外,尚創立了康壽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康壽公司)、綠生活生物科技事業有限公司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起初此4家公司均係由陳章炫經營 ,並由陳章炫支付被告名下之不動產貸款,由於諾貝爾公司 係對外營業有收入來源,其餘公司為產品之製造及輸入,供 應諾貝爾公司,而後陳章炫將諾貝爾公司交由原告經營時, 陳章炫與原告並約定原告應延續以往陳章炫模式繳付被告所 有之前揭高雄與新北市永和區共4間不動產之房屋貸款,並 應替被告代為繳交高雄不動產之管理費用,是依上列陳章炫 與原告所為之約定可知,原證1號、原證2號、原證3號及原 證5號所示之款項即為原告代被告清償購屋貸款及管理費之 用,並非借款甚明。
㈡原告於99年4月14日在臺北縣警察局警察大隊供稱「(問: 當時購買上述房屋是由何人所接洽(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 147號4樓之2、之3、之5)?)答:一開始是由陳章炫與前屋 主接洽,告知我與我弟陳俊志說要購買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47號4樓本號、之1、之2、之3、之5及9樓之1,要我們互 相對保,向華南銀行貸款,其中之2、之3、之5登記在我名 下,另外本號、之1及9樓之1是登記在我弟陳俊智名下,我 名下的房子皆由我出錢,我弟弟名下的是我受到陳俊智及陳 章炫暴力脅迫下,持續幫他們繳房貸。..」等詞,姑且不論



原告所稱遭暴力脅迫是否屬實,然亦可證原告匯款至被告帳 戶內繳交房貸之款項,均非合意之借貸,兩造未曾有借貸之 合意。否則,原告豈有長期為被告繳交房貸而未曾要求返還 借款之理。尤甚者,原告稱係被告借貸,惟查原告曾誆稱伊 於95年6月間遭被告恐嚇。按諸常情若被告有對原告為恐嚇 之暴行者,原告豈有甘之如飴長期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未繳 交房貸之理。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匯款資料一覽表之款項均 是繳交房屋貸款,並無充做其他使用,若被告有資金需求者 ,而必須向原告借貸,按諸常理斷不可固定頻率及固定金額 借貸上開款項,而無商借其他金額應急或做其他使用,足證 原告之匯款並非單純借貸,與一般借貸應急之情形相悖。 ㈢證人陳淑惠之證詞足證原告並無資力借款予被告,原告之每 月薪資5萬元再加計其配偶即證人陳淑惠之每月薪資5萬元總 計10萬元,在支付將近10萬元之房貸及保險後恐已所剩無幾 ,若在加上家中2名子女之開銷,原告夫婦要以10萬元薪資 負擔其家計恐嫌不足,豈有能力出借高額借款予被告。至證 人陳淑惠證稱原告每個月的收入十幾萬元。原告有從事股票 買賣獲利,及跟朋友投資云云,被告在此嚴正否認,且證人 陳淑惠與原告為配偶關係,實非無刻意為虛偽陳述之可能; 證人陳淑惠關於兩造消費借貸之陳述與客觀事證不符,若原 證1號至原證3號及原證5號皆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而證人陳 淑惠係聽從原告指示單純將借款匯予原告者,則證人陳淑惠 何以會在匯款單據上註記「2.3.4.5.6.7月 貸款5期(高雄 )」?足見證人陳淑惠之證述與客觀事證並不相符,更可見 該等款項並非借款,而係證人陳淑惠聽從兩造父親陳章炫之 指示而匯款以支付被告4間房屋之貸款,或係原告依其與兩 造之父親陳章炫之約定,而指示證人陳淑惠匯款以繼續支付 被告4間房屋之貸款。於94年之前,係原告及其配偶即證人 陳淑惠,聽從兩造之父親陳章炫之指示而存款或匯款來繳交 被告4間房屋之房貸,而94年以後,則係原告與兩造之父親 陳章炫約定,由原告接手諾貝爾公司之經營,但原告必須繼 續繳交被告4間房屋之房貸,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足見該等款項即為原告代被告清償購屋貸款及管理費之用, 絕非借款甚明。⒊兩造之父親陳章炫到庭證稱兩造並無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被告4間房屋之貸款,一開始係兩造之父親 陳章炫指示原告及其配偶支付,而於94年諾貝爾公司轉由原 告經營以後,兩造之父親陳章炫與原告約定由原告繼續支付 被告4間房屋之貸款,證人證言業經具結,足擔保證言之真 實性。
㈣原告及原告任法定代理人之諾貝爾公司,分別對被告、兩造



之父親陳章炫康壽公司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其請求返還 之金額分別為:本件請求3,063,064元、原告向陳章炫請求2 0,992,175元、諾貝爾公司向康壽公司請求3,193,726元,合 計27,248,965元,顯見原告、被告、陳章炫、諾貝爾公司及 康壽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係家族企業之資金調度及規劃,否則 原告焉有此資力及財力?更甚者,若原告確實有能力可出借 將近3千萬元,原告又何苦長期繳交房屋貸款? ㈤原告除已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存在給付關係」以外,其餘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舉證則付之闕如,足見原告實未盡其舉 證責任,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洵無理由。另就原告代償中正 生活館管理費24,200元部分,係以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為 請求權基礎,惟原告迄未證明兩造間就該部分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亦未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盡其舉證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自92年元月間至98年 10月間陸續將現金匯入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內,以繳納被告所有高雄及新北市永和區房 屋之房貸,共計匯入3,038,864元;另原告於98年6月18日為 被告代償中正生活館之管理費24,200元。業據證人陳淑惠、 陳章炫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第103-106頁),並有96至98 年間之陳淑惠或原告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帳戶之 轉帳明細、陳淑惠或原告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 之轉帳明細、陳淑惠或原告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帳 戶之轉帳明細、92至96年間陳淑惠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轉帳資 料及其明細、陳淑惠及原告金融機構存款存摺附卷可稽(見 本院100年度補字第2300號卷第6-66頁、本院卷第31-48頁、 第112-115頁)。
五、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計3,063,064元未予清償,依消費 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 係基於其與陳章炫間之約定而繳納被告所有高雄及新北市永 和區房屋之房貸,共計3,038,864元,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 ,亦無不當得利;另原告就其於98年6月18日為被告代償中 正生活館之管理費24,200元部分,原告迄未證明兩造間就該 部分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未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盡其舉 證責任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㈠原告是否係基於 其與陳章炫間之約定而繳納被告所有高雄及新北市永和區房 屋之房貸,共計3,038,864元?㈡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24,20



0元?㈢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 200元?茲就該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 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 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 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
㈡本件原告自92年元月間至98年10月間陸續將現金匯入被告所 有上列帳戶內,以繳納被告所有高雄及新北市永和區房屋之 房貸,共計匯入3,038,864元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但 被告堅決否認為借款,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等情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依上列92至96年間陳淑惠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轉帳資料及其明 細、陳淑惠及原告金融機構存款存摺可知,該期間陳淑惠匯 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計1,516,018元;依上列96至98年間之 陳淑惠或原告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帳戶之轉帳明 細、陳淑惠或原告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轉帳 明細、陳淑惠或原告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帳戶之轉 帳明細可知,該期間陳淑惠或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計 1,522,846元(大部分為陳淑惠匯款),二者共計3,038,864 元。足見92至96年間為陳淑惠匯款至被告帳戶;96至98年間 為陳淑惠或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且大部分為陳淑惠匯款, 亦即92至98年間由陳淑惠陸續於一定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之 事實並未改變。
⒉原告寄給被告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信函第03521號(見本 院100年度補字第2300號卷第67頁)內載明原告於96年11月 間至98年10月間,應被告之商借,陸續依被告指示‧‧‧( 1,522,846元部分)等語;另原告寄給被告之板橋文化路郵 局存證信函第5388號(見本院卷第46-48頁)內載明‧‧‧ 經清查原告匯款、存款明細,發見原告前依被告指示‧‧‧



(1,516,018元部分),且原告亦為被告代墊中正生活館管 理委員會自96年8月起至98年5月之管理費24,200元等語,可 見前函有表明「應被告之商借」,後函則無,二者顯有不同 。
⒊證人即兩造之父陳章炫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提示原證一 至三及原證五予證人閱覽,上開匯款紀錄,兩造有無借貸關 係?)原告、被告沒有金錢借貸關係。那是房貸,我是叫原 告及原告太太去繳房貸的。(法官問:房貸的房子登記在何 人名下?)登記原被告各三間。(法官問:原證一至三的房 貸是繳何處房屋的房貸?)繳陳俊智高雄一間、永和三間的 房貸,永和有2間是繳華南銀行,一間是繳土地銀行,另外 彰化銀行是繳高雄的房子。(法官問:原證五是繳何房屋的 貸款?)繳高雄陳俊智的房子。(法官問:當初你把諾貝爾 公司交給原告公司經營,有無跟原告約定原告必須繼續繳納 上開四間房子的房貸?)有的。高雄的房子是八十九年買的 ,永和的房子是九十年買的,九十四年我把諾貝爾公司交給 原告經營。原告有同意要繼續繳上開四間房貸。(法官問: 諾貝爾九十四年交給原告公司經營,是否賺錢?)是的。帳 都是他們夫妻做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擔任諾貝爾 公司負責人的期間?)我是實際負責人,登記原告為負責人 ,當時原告在成功嶺,我是為了原告畢業後,順利申請就讀 EMBA的資格,我實際負責人是從公司成立到九十四年或 九十五年淡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開四間房子與諾貝 爾公司有何關係?)因為原告跟我爭吵要經營,我不放心, 我就跟原告說,原告接受經營的話,就要負責繳房貸,我才 放心給原告經營,原告有答應我,所以我才同意讓原告經營 ,原告才會匯款繳房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你指示由 原告或原告太太繳房貸,是否有跟原告講過如何清償,或不 用清償?)不用清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101年2月 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就被告訴代的陳述是否屬實?) 是事實。跟我剛剛講的是符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107頁),且依諾貝爾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原告戶籍資料( 見本院卷第151-162頁、本院100年度補字第2300號卷第177 頁)所示,該公司於85年間設立登記,以原告(62年生)為 公司負責人,原告係碩士畢業,於89年間與證人陳淑惠結婚 ,證人陳淑惠亦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在諾 貝爾每月薪資?)五萬多元。諾貝爾85年成立,85年我就任 職到現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結婚當時的薪資?)也 是約五萬多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從八十五年至現在陳 章炫是否指示過你辦理銀行匯款的事?)有的,匯他個人的



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足見自85年諾貝 爾公司設立登記迄今,陳章炫確有指示陳淑惠辦理銀行匯款 情事,而本件3,038,864元之匯款情形已如前述,且92至98 年間由陳淑惠陸續於一定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並未改 變,設若本件3,038,864元之匯款係被告向原告借款,理應 由被告與原告約定借款條件及還款方式,而由被告指示原告 匯款,原告亦會即時請求被告清償,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 情而言,原告實不可能於被告前債未清後債又舉之情況下, 自92至98年間陸續於一定時間指示陳淑惠匯款至被告帳戶繳 納被告之房貸,甚至就92至96年間陳淑惠匯款至被告帳戶計 1,516,018元部分,須經清查始發見。另證人陳淑惠雖結證 稱:「九十二年初的時候,被告有到諾貝爾公司板橋的地址 跟原告借錢,當初要借壹佰多萬元,原告跟他講沒有那麼多 錢,只有拿五、六萬元給被告,我將錢拿給原告,再由原告 拿給被告,‧‧‧這些匯款都是我到ATM轉帳或網路銀行 轉帳、到櫃台匯款,我都是接受原告的指示幫他處理的,原 告跟我說這些都是被告跟他借款,叫我去轉帳給被告。九十 二年兩造借貸的時候,我有在場,其他有時候碰到被告,有 的是原告轉述,我再去匯款的。被告一毛錢都沒有還。」等 語,惟陳淑惠僅證稱92年初有見聞原告拿5、6萬元給被告, 有關匯款部分之借款係由原告片面告知陳淑惠並指示陳淑惠 匯款,並未親自見聞兩造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難認 本件3,038,864元之匯款係被告向原告借款。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綜上,應認原告是基於其與陳 章炫間之約定而繳納被告所有高雄及新北市永和區房屋之房 貸,共計3,038,864元,既非基於消費借貸,被告因此受利 益,更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就3,038,864元匯款 部分主張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 乏依據。
㈢原告於98年6月18日為被告代償中正生活館之管理費24,200 元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200 元,亦難認被告向原告借款24,200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 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列24,200元既係原告為被告代償中正 生活館之管理費,且非屬原告與陳章炫間約定由原告繳納被 告所有高雄及新北市永和區房屋之房貸範圍,則原告就此部 分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即屬有據。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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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生活生物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