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0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洪維爵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玖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芃蓁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貳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且所謂非法人之 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 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 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臺灣 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水泥製品廠主張其雖係臺灣水泥股份 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非法人或分公司,惟業經該公司授權 廠長即訴外人洪維爵處理該廠一切業務而設有代表人,且有 獨立之財產、設備,亦能獨立簽約及收付款項,自屬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等 情,業據其提出授權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營業登記證影本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第256 頁),且為被告玖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有固定之名稱及營業所,亦有獨立之 財產及一定之目的,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
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 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 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 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 、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據 兩造所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及材料合約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被告則抗辯原告送貨有誤,且於協商貨款時拒絕繼續 供貨,因而造成被告必須向其他公司緊急調貨,故提起反訴 ,請求賠償額外支出費用之損害及違約金。經核本件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均係植基於上開訂貨合 約及材料合約,在法律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 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故被告提起本件反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規定,應予准許。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反訴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起訴時,原反訴訴之聲明第 1 項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60 23元(及其利息),嗣於本院101 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 ,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28萬3543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236 頁)。經核反訴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違約 金請求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係基於反訴原告拒絕供貨 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反 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緣被告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雙方於100 年2 月16日簽訂
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如附表一所示,以下簡稱系爭訂貨合 約),並於100 年3 月2 日簽訂材料合約(以下簡稱系爭材 料合約)。原告依約先後於100 年4 月8 日、100 年4 月17 日、100 年4 月21日及100 年5 月4 日交貨,被告竟藉故拒 絕付款,總計積欠原告貨款70萬2482元(如附表二所示)。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並不否認確有積欠 原告上述貨款,且均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惟抗辯原告於 100 年4 月8 日送錯貨料,且未於100 年5 月26日出料與被 告,應賠償被告夜間加班灌漿之損失共計9 萬6023元,及自 100 年5 月26日未供料日起算至被告於100 年8 月23日透過 訴外人豪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豐營造公司)、 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產實業公司)購買預拌 混凝土灌漿工程全部完畢日止計89天,按日賠償被告1 萬元 ,共計89萬元,而主張抵銷云云,合先敘明。 ⒉原告於100 年4 月8 日已如期送貨,且經被告簽收確認無誤 ,原告並無誤送,被告應將該筆貨款36萬5390元給付與原告 :
⑴系爭訂貨合約為繼續性契約,蓋工程施作前,並無法詳細 知悉完成工程所需之混凝土數量。從而,於混凝土買賣之 繼續性契約中,或有約定給付數量為實作實算者,或有雖 於契約中先約定一固定數量,惟係以買方每次下單之內容 為實際給付之內容者。是以,依商業交易慣例,於混凝土 買賣之繼續性契約中,縱預先載有預定之規格、數量,但 實際仍應以各次供貨之規格、數量計算買方應付貨款之內 容。從而,本件經被告簽收確認之送貨單上所載之實際規 格、數量始為原告所為給付之內容,亦為被告應付貨款之 內容,此可由系爭訂貨合約中就有關規格為2000lbs/㎡即 140 kg/c㎡之預拌混凝土,係預估為63立方公尺,而被告 實際訂貨及原告實際送貨為84立方公尺,已遠超出系爭訂 貨合約之概估,被告並無辦追加減,且價金全數付清或不 爭執等情。職此,原告既已依100 年4 月8 日送貨單上所 載之規格、數量交付貨料與被告,且送貨單上之規格、數 量亦經被告簽收確認,並使用於被告之工程,足認原告已 盡其依系爭訂貨合約及系爭材料合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原 告既已盡其應負之給付義務,且經被告確認簽收並使用, 被告自應將100 年4 月8 日之貨款36萬5390元給付原告, 而被告以原告所送之210 kg/c㎡貨料超過合約預定之數量 為由,拒絕付款,係屬謬誤。
⑵況依系爭訂貨合約「訂貨條款」第3 條第1 項可知,兩造 間確係以各次交易各別確認交易之標的、規格、數量。本
件原告交付之貨料確經被告於受領時確認並簽認無誤,且 訴外人吳典岳為被告之員工,專職於工地現場負責確認貨 料之人,極具專業,應無收錯之理,尤其本次所送之數量 不少,為求謹慎,被告定當更加詳為確查方為簽收並使用 於被告之工程。職此,被告既已於送貨時查對簽認無誤, 即無原告送錯之情事可言,本件原告確已交付貨料,被告 應將貨款給付原告。
⑶復查,原告於100 年4 月8 日所交之貨料,依送貨單所載 ,28天抗壓強度雖為210 kg/c㎡,惟原告為國內最重混凝 土品質及最具誠信之龍頭公司,原告之混凝土強度及品質 更遠高於同業,因此,原告混凝土之實際強度遠遠高於字 面所載甚多。經查,本件原告於該日交付被告之貨料,經 雙方在現場會同取樣,送請鑑定,其結果各取樣部位之抗 壓強度均高於245 kg/c㎡,遠超過原定之抗壓強度,且按 證人吳典岳證述,其確有會同採驗,且採驗驗結果合於被 告之需求等情。是被告以原告所送貨料強度不足為由,拒 付貨款,實無理由。
⑷末按民法第365 條規定可知,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貨料 時,負有從速檢查義務,倘被告未盡其檢查義務,即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以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而法律 明文規定「視為承認」,係屬法律擬制之事實,不得再以 反證推翻。經查,原告於100 年4 月8 日送貨之貨料,被 告業已簽認,故縱原告所交付者與被告要求者不同,被告 於收受後既未立即檢查並即時通知原告,反而還將貨料悉 數使用於其工作之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承 認原告交付之貨料,被告應給付貨款給原告。而原告所送 貨料,其規格早已詳載於送貨單之上,清楚明白,被告要 檢查係易如反掌,然被告何敢稱渠未檢查,倘被告果未檢 查,則依前揭法律明文規定,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 ,被告仍不得拒付貨款。
⒊本件自證人王逵顥、吳典岳、顏妙真於本院之證言,亦可清 楚確知原告於100 年4 月8 日並未送錯料,且該日所送貨料 合於抗壓強度要求,並無欠缺,被告並無拒絕付款之理由: ⑴依證人王逵顥於101 年2 月6 日及證人顏妙真於101 年3 月8 日至本院之證述內容可知:
①原告之訂貨流程經多次確認,極為嚴謹,且係當場作業 ,確認訂貨明細,先後至少有3 、4 次以上之確認,第 1 次為被告打訂貨電話進來時之確認,第2 次為掛貨人 員輸入電腦後之確認,第3 次為出貨前1 天之確認,第 4 次為出貨當天之確認,過程縝密嚴謹,不會出錯。
②兩造系爭訂貨合約之數量係屬概估,實際交易係實作實 算,且被告要如何使用其所訂貨料,並非原告所能干涉 ,原告僅係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並非承攬關係之承攬人 ,出賣人僅就其出售之貨物負出賣人責任而已,無須亦 不能干涉被告之設計、施作及變更設計等事項。 ⑵依證人吳典岳於101 年3 月8 日至本院證述內容可知: ①吳典岳一般會檢查到貨之數量及規格,自送貨單上即可 確認規格,數量於過磅後要看送貨單確認,且吳典岳亦 自承正常程序需要確認來貨之明細,當時確有時間可為 確認,此既為一般正常之流程,以吳典岳為富有經驗之 工地主任,自不會疏漏一般正常之程序,顯然當天吳典 岳應曾確認送貨單之明細,然後收受貨物。更何況,本 件送貨單格式簡單,內容清楚,無須翻頁,「送貨規格 」欄與「交貨數量」欄恰相鄰,豈可能只確認送貨數量 ,而未確認送貨規格?此乃嚴重背離常情。尤其,「規 格」方是最重要之事,規格不對,無論數量為何皆不得 收受。再加上吳典岳自承系爭灌漿原始設計為210 kg/c ㎡,因此,本件應係吳典岳向原告訂210 kg/c㎡之貨料 ,經多次確認均無誤,出貨時亦確認送貨單之明細無誤 而予以收受,並非被告所抗辯之送錯貨料。此亦可證明 被告實已違反從速檢查之義務,自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 物!
②吳典岳既證稱原告之前之供貨,其一直有事先確認等語 ,足認吳典岳當日應有先依其過去之慣行事先確認,其 所稱係放在壓送車處,1 次簽21張云云,顯屬臨訟卸責 推脫責任之詞。且吳典岳既未注意即簽名,何以當日下 午即問原告是否送料有誤,由此顯見吳典岳在當日上午 即看過送貨單,至少在抽樣2 車過磅後亦曾確實比對該 送貨單而毫無異樣。更何況,壓送車及壓送車之人員亦 係被告所委請,受被告之指揮,則縱認吳典岳未事先確 認送貨規格,責任仍在吳典岳及被告,被告自不得拒絕 付款,足見吳典岳確有偏頗隱瞞,被告拒付貨款殊無理 由。
③原告於100 年4 月8 日所提供之貨料,經會同被告抽樣 檢測後,強度均高於245 kg/c㎡,足認原告所交付之貨 料並無欠缺,否則被告早應拆除重做,且210 kg/c㎡與 245 kg/c㎡之重量並不相同,吳典岳又稱當天確有磅量 重量,而不同規格之重量不同,難道吳典岳沒有疑異? 又法官問這4 次送貨紀錄是否由吳典岳簽收,待吳典岳 明確回覆均係其簽收後,法官方才續問100 年4 月8 日
供貨規格是否工地所需,及原告是否依送貨單所載數量 及規格送至工地,吳典岳當場答稱「是」,待法官質疑 吳典岳既稱被告當日所需之貨料即如送貨單上所載(即 kg/c㎡),何以事後又說當日所需的是245 kg/c㎡,先 後矛盾時,吳典岳才驚覺並改口「我以為是問是不是我 簽收的」等語,實則是否吳典岳所簽收之問題早已問完 且明確答覆,其後法官根本未再問何人簽收之問題,顯 見吳典岳故意巧飾隱瞞!又吳典岳稱其係統一收齊送貨 單才一起簽名一節,更屬無稽,蓋因原告之司機必須將 送貨單拿回公司方可核對,且吳典岳既然有點算數量, 則非須比對送貨單不可,則如何在最後「1 次」簽名? 足知吳典岳確有不實隱瞞。
⒋本件被告確已嚴重違反從速檢查之義務,應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良以檢查之義務,應視交易之內容定其方式,本件 被告所訂購者為混凝土,混凝土一旦使用澆置而與其於定著 物相互結合固化後,即無可能回復,因此以本件混凝土而言 ,自應於「使用前」即詳密確認。又以本件情形,僅須比對 送貨單即可確認,既無須儀器,且僅須肉眼,然被告竟在收 貨後即予使用,豈有盡檢查之義務?是以被告實無從解免其 付款義務。為此,爰依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
⒌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24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如受有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原告誤送貨料部分,原告無請求權:
⑴原告明知被告所訂貨料,絕大部分供作興建大樓房屋結構 主體之灌漿水泥使用,因此對於所購買之貨料之抗壓強度 絕大部分皆要求在每平方公尺應有3500磅之抗壓強度,即 每平方公分應有245 公斤之抗壓強度,而對此部分所購之 貨量高達2000立方公尺。惟對於僅供作房屋週遭圍牆及其 他非主體建築灌漿使用之一小部分貨料之抗壓強度,則要 求每平公方尺須具有3000磅,即每平方公分須具有210 公 斤之抗壓強度即可。而就此部分所購買之貨量僅50立方公 尺。因此原告在被告所興建之地下1 樓之主要結構工程如 地下層水箱、水箱與電梯之隔牆、大底(最基層之底層) 、地下1 樓之樓地板、水箱及車道牆等部分,皆出料抗壓 強度245 kg/c㎡之預拌混凝土供被告作灌漿使用。 ⑵原告亦知被告所僅購買50立方公尺之抗壓強度210 kg/c㎡
之預拌混凝土,因其抗壓強度較低,不符被告所要求供作 大樓房屋結構主體之灌漿使用。惟原告於100 年4 月8 日 被告擬對工地1 樓地板、樑、地下1 樓柱牆之主體結構灌 漿時,竟誤將抗壓強度僅210 kg/c㎡之預拌混凝土出料至 被告工地,使被告在不知情況下,將其所送之貨料,灌漿 至上開1 樓主體結構工程。而當時被告之工地主任因忙於 指揮灌漿作業,無暇逐車迭次驗貨及詳查出貨單所載規格 ,於原告全部料車卸料完成後,其在午餐未食、精神疲憊 狀態下,疏於注意,1 次簽收全部出貨單,並轉交原告最 後一車司機帶回原告銷帳。致使被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 誤用原告所出料抗壓強度較低之210 kg/c㎡預拌混凝土高 達195.5 立方公尺。
⑶被告對於上開原告誤送貨料致原告誤用之事實,在當時並 未發覺,甚至在100 年5 月4 日2 樓主體之樓地板灌漿時 ,亦是經由原告出料抗壓強度245 kg/c㎡預拌混凝土灌漿 完成。惟於100 年5 月24日原告前來請領上開100 年4 月 8 日與100 年5 月4 日貨款時始發現此事實,當時立即向 原告表示在100 年4 月8 日之出貨錯誤責任歸屬應於短時 間能予釐清。爾後為釐清此責任歸屬,兩造分別於100 年 5 月27日、100 年6 月2 日2 次協議,然皆未達成任何結 果。甚至原告竟於被告所欠貨款未屆清償日(亦即100 年 4 月8 日、100 年4 月17日與100 年4 月21日之貨款清償 日均為100 年6 月15日,另100 年5 月4 日之貨款清償日 為100 年7 月15日)前之100 年5 月26日拒絕出料供被告 為3 層樓地板灌漿工程使用,而致被告必須經由其他同業 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而受有重大損失,原告此舉已違反 系爭材料合約第6 條及第7 條約定,除應對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外,並應對被告負擔違約罰款之責任。是以,原告 對於其誤送抗壓強度245 kg/c㎡預拌混凝土195.5 立方公 尺,價金36萬5390元之部分無請求權。且此次原告誤送貨 料,雖原告一直堅持其無可歸責,而指稱是被告訂錯貨料 ,然原告卻又提不出被告訂錯貨料之證明,僅狡辯以被告 業已簽收之收貨單為準。原告所稱其對此次誤送貨料事件 ,完全不負任何責任云云,顯有違市場交易誠信原則。 ⒉對於原告另請求33萬7092元之部分,在原告未對被告負擔損 害賠償之責及承擔違約罰款共計98萬6023元之前,基於民法 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同時亦得 依民法334 條規定,以上開原告應對被告給付之98萬6023元 債權,對原告所請求之33萬7092元主張抵銷,被告亦不負給 付清償之責。退萬步言,本院設若認定原告所主張之70萬24
80元貨款請求有所據,則被告主張據以對原告有98萬6023元 之損害賠償債權及違約債權予以抵銷,原告之訴亦為無理由 。
⒊原告主張其供貨不受系爭訂貨合約記載之規格拘束,顯無理 由:
⑴按兩造之預拌混凝土買賣,既訂有系爭訂貨合約,合約中 對於買賣交易規格及數量、單價、總價均有約定,則兩造 依系爭訂貨合約內容履行供貨是所必然,否則即是違約。 ⑵惟原告送貨時竟未依系爭訂貨合約送貨,反而陸續送貨累 計共21車,逕而強辯謂其公司送貨僅以送貨單記載為準。 然如此說法,則系爭訂貨合約又何必約定規格、數量、單 價、總價?再者,原告送貨時難道不參照合約約定?又送 貨單均為原告所製作,其製作時難道不與被告再度確認? 復按原告製作送貨單時究依何種訂貨資料而製作?原告為 何不提出被告之訂貨單?或原告為何不提出被告訂貨錄音 證明?然原告對被告上述質疑及記錄文書或語音資料皆無 法提出,顯見其送貨確有過失,或至少與有過失。因此原 告主張其送貨完全不受系爭訂貨合約拘束,而主張其就本 件送貨錯誤,毫不可歸責云云,顯無理由。
⒋原告自我判斷錯誤,違約停止對被告供貨,造成被告損害, 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依證人王逵顥之證述可知,原告自始認為送貨單已簽認, 就表示已作出唯一釐清供貨無誤的方式,所以當時原告認 為付款日到時被告應該會正常給付貨款,且原告於100 年 5 月24日被告向其訂貨時,原告一直認為被告不會拒絕付 款,所以在100 年5 月24日被告向原告訂貨時,原告確實 有給予被告將於100 年5 月24日供貨之承諾。 ⑵原告因被告之吳俊億董事長要釐清錯誤出貨責任才願意付 款,就代表沒有釐清不能付,由此可知原告對於被告是否 會拒絕付款或不會拒絕付款皆在其內部揣度之中,並無明 確證據證明被告會在貨款屆期拒絕給付貨款,甚至在被告 於100 年5 月24日向原告訂購擬於100 年5 月26日之用貨 時,原告仍承諾出貨。
⑶而原告係於100 年5 月25日得知被告工地主任吳典岳離職 時,還在猶豫是否出貨與被告,顯見原告並非已明確得知 被告確已拒絕給付貨款情況下拒絕供貨與被告,而是在自 我揣測被告貨款到期是否會拒絕貨款之不明確心態下,自 我考量為免造成被告欠負貨款繼續擴大前提下,寧願違反 雙方買賣契約規定,而拒絕供貨予被告。且由100 年5 月 27日會議紀錄之記載可知,並無被告拒絕給付貨款之事實
,被告對於前揭貨款皆未到期,原告竟自我揣測被告可能 拒絕付款前提下,於無催告被告應給付前揭貨款情況下, 因原告自我判斷錯誤,違約停止對被告供貨,造成被告損 害,除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應對被告負違約罰 責等語,資為抗辯。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敗訴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9 萬6023元:
⑴查反訴被告於100 年5 月26日拒絕出貨與反訴原告作為3 樓樓地板灌漿工程使用後,致反訴原告必須透過國產實業 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以供使用,而且必須於100 年5 月26 日當日夜間加班灌漿,反訴被告此舉致反訴原告增加支出 相關費用如下:
①夜間灌漿使用燈具相關費6690元。
②混凝土壓送加班費1 萬2000元。
③夜間餐費3370元。
④夜間灌漿,另聘水電工人工資2500元。
⑤夜間灌漿版模工人3 名加班費7500元。
⑥夜間灌漿被告員工3 名加班費7500元。
⑦透過同業購買國產實業公司預拌混凝土應補貼第三者管 理費(即增加生產費用)5 萬6463元。
⑵上開增加費用,一者係因反訴被告不但拒絕出貨與反訴原 告及向反訴原告承攬工程之營造廠商外,二者係因反訴被 告得知反訴原告於100 年5 月27日轉向國產實業公司購買 預拌混凝土灌漿後,立即發揮其在水泥業者龍頭之角色, 而對反訴原告作出壟斷行為,一併通知其他水泥同業不得 將反訴原告所欲購之預拌混凝土出售與反訴原告及向反訴 原告承攬工程之營造廠商,致使反訴原告工地欲購預拌混 凝土而無法購得。反訴原告無奈之餘,不得不經由承攬廠 商,另透過其同業廠商向國產實業公司購得預拌混凝土。 又反訴原告購得拌混凝土時,其排訂灌漿時間是在夜間, 因此不得不增付相關照明工具費用、技術工人費用及灌漿 人員之餐費、加班費。此等致反訴原告增加支出之相關費 用共9 萬6023元,皆係反訴被告不願依約履行其供料義務 所造成,反訴被告就此應對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違約罰金89萬元: ⑴按系爭材料合約第6 條約定,反訴被告簽約後應配合反訴
原告所提施工進度於期限內施工。且在系爭訂貨合約補充 條款第5 條亦有明載,顯見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供貨以 供反訴原告施工之義務。
⑵惟反訴被告竟違反其供貨義務,私自片面拒絕履行合約停 止供貨,因此依系爭材料合約第7 條逾期罰款之約定,反 訴被告自100 年5 月26日拒絕供貨出料日起至反訴原告於 100 年8 月23日透過豪豐營造公司向國產實業公司購買預 拌混凝土灌漿工程全部完畢日止共計89天,是以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89萬元違約罰款。
⒊按反訴原告擬供100 年5 月26日之3 樓樓板灌漿工程使用, 當時反訴被告允諾出貨,惟於100 年5 月25日反訴原告再度 向反訴被告確認規格時,反訴被告卻向反訴原告表示拒絕出 貨,雙方就此繼續溝通,反訴原告於同日下午8 時30分許始 得知拒絕理由乃因訴外人龜山廠洪崇智廠長無法決定是否能 於100 年5 月26日出貨,必須俟至100 年5 月26日上午8 時 30分始能給予明確答覆。反訴原告在得知被拒絕理由後,因 急於明日苦無貨料可供灌漿,在情急之際,遂當下表示如果 要待100 年5 月26日上午8 時30分始能給予答覆就不用出貨 後,王逵顥才改口謂馬上處理並給予答覆。直至100 年5 月 25日下午9 時王逵顥再度向吳淇煜表示確定拒絕出貨之意, 理由是經詢問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洪維爵後,經其明確指示拒 絕於100 年5 月26日出貨與反訴原告。因此反訴被告所稱: 反訴原告嗣後於100 年5 月24日下午8 時許通知反訴被告取 消出貨,並非反訴被告主動拒絕出貨云云,並無理由。 ⒋承上所述事實,反訴被告拒絕出貨乃係因其內部對先前誤出 貨料一節有所心虛,雖在反訴原告未表示拒絕付款之情況下 ,仍對其往後如繼續出貨是否得能收回貨款有所疑慮,而不 敢繼續出貨。惟在反訴原告一再催促出貨情況下,反訴被告 相關負責主管仍猶豫未決,直至反訴原告表示若無法決定就 不用出貨,反訴被告方才匆匆陳報上級處理,所獲結果仍是 拒絕100 年5 月26日之出貨。是以此拒絕出貨之責任應歸責 反訴原告,而非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在反訴原告未拒絕給付 貨款之情況下,無故拒絕繼續供貨,自應承擔違約責任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反訴原告曾於受拒絕當日之100 年5 月26 日上午11時許,以林口郵局存證號碼000278號存證信函告知 反訴被告應對其違約負責。是以,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共計98萬6023元,惟主張抵銷與本訴原告之請求,則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萬3543元。
⒌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0 年5 月25日下午8 時許已先行 對其通知取消出貨,致其於100 年5 月26日未能順利出貨,
顯無理由:
⑴誠如反訴被告承認兩造間之系爭訂貨合約為繼續性契約, 因此反訴被告有繼續供貨與反訴原告之義務,反訴原告只 要依約對其為訂貨通知之意思表示,反訴被告即應依約履 行送貨。因反訴原告於100 年5 月24日始發現反訴被告於 100 年4 月8 日誤送貨之情事,故當日除向反訴被告表示 應早日釐清此一誤送責任外,在並未向反訴被告表示拒絕 給付前款情況下,又於當日(即5 月24日)對反訴原告為 訂貨之意思表示,並告知所訂之貨將於100 年5 月26日供 作3 樓樓地板灌漿使用,當時反訴被告王逵顥襄理、洪崇 智襄理、排貨人員皆依約允諾。惟於100 年5 月25日反訴 原告吳淇煜副理因鑑於前次誤送貨料事件,再度向反訴告 確認規格時,反訴被告即向反訴原告表示拒絕出貨(此為 反訴被告100 年5 月25日第1 次拒絕出貨),反訴原告唯 恐次日無漿可灌,旋向反訴被告繼續溝通,希望其能按約 供貨,然反訴被告於當日下午8 時30分始得知拒絕理由乃 肇因於龜山廠洪崇智廠長無法決定是否能於100 年5 月26 日如期出貨,必須俟至100 年5 月26日上午8 時30分始能 給予明確答覆。基此時點,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仍處於拒 絕供貨意思表示狀態(即未改變拒絕供貨之意思),只是 反訴原告冀其改變拒絕供貨之決定,而靜盼等待。 ⑵承上,反訴原告副理吳淇煜得知被拒絕送貨之真正理由後 ,因急於明日(即100 年5 月26日)苦無貨料可供灌漿, 在情急之下表示如果要待100 年5 月26日上午8 時30分始 能給予答覆就不用出貨。惟吳淇煜此表示,僅是在得知反 訴被告竟以廠長無法決定出貨之推託理由而拒絕出貨時, 因急於次日貨料之窘迫,催促反訴被告公司員工能向上級 長官反應,希望反訴被告能改變「拒絕出貨」之決定。然 此並非對反訴被告取消供貨之意思表示,因此刻為止,反 訴被告均未改變其自始拒絕於100 年5 月26日出貨與反訴 原告之決定。
⑶再反訴被告王逵顥襄理在接獲反訴原告吳淇煜副理所謂: 「如果要待100 年5 月26日上午8 時30分許始能給予答覆 就不用出貨」之催促,希望反訴被告公司改變「拒絕出貨 」之催貨話語後,王逵顥襄理才改口馬上處理,經詢問洪 維爵廠長後,確定拒絕於100 年5 月26日出貨(此第2 次 拒絕出貨是確認第1 次拒絕出貨,反訴被告自始均未改變 100 年5 月26日拒絕出貨決定)。蓋:
①若反訴原告公司已於100 年5 月25日下午8 時30分許告 知反訴被告不用出貨後,反訴被告公司又何須於同日下
午9 時許向反訴原告吳淇煜副理表示拒絕供貨。 ②若反訴原告已於100 年5 月25日下午8 時30分許告知反 訴被告不用出貨,反訴被告王逵顥襄理又何必改變原先 所謂100 年5 月26日上午8 時30分許給答覆之說法,改 口馬上處理,顯見反訴原告於100 年5 月25日下午8 時 30分告知不用出貨乃在催促反訴被告公司王逵顥襄理向 其上級長官反應,希望其改變原先拒絕出貨之決定。 ⑷至於上開100 年5 月27日會議記錄第5 點前段記載:「王 逵顥襄理於5 月25日晚上拒絕吳淇煜副理」等語,該文句 乃是在揭示該段會議記錄之主題(主題即是「王逵顥襄理 於5 月25日晚上9 時正拒絕吳淇煜副理」),至該段文句 第2 行起即是在敘述反訴被告拒絕出貨之經過,再輔以同 一會議記錄第3 點記載:「次日(5/25)吳副理向台泥確 認規格時,卻拒絕出貨」等語。可以證明反訴被告早已在 5 月25日在反訴原告吳淇煜副理向反訴被告確認規格時, 即已被反訴被告拒絕出貨,而非反訴原告主動表示取消訂 貨。因此,反訴被告所謂反訴原告先行通知其取消出貨始 未於次日順利出貨,反訴被告並非主動拒絕供貨之主張, 顯然無理由。
⒍反訴被告既在反訴原告未有違反雙方合約之情況下,片面終 止供貨與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及應受違約罰金 之懲罰:
⑴查反訴原告在100 年5 月25日前皆未對反訴被告表示拒絕 給付前欠貨款,此事實可由反訴被告至今無法提出反訴原 告在100 年5 月25日拒絕給付前欠貨款得以證明。再反訴 原告既如上述,在100 年5 月25日皆無對反訴被告為拒絕 給付前欠之貨款,則反訴被告即無法依民法第265 條之規 定主張不安抗辯而拒絕供貨。然反訴被告竟在100 年5 月 25日晚上片面拒絕供貨與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遭受莫大 損失。
⑵再因反訴被告因於100 年5 月26日拒絕供貨與反訴原告, 致反訴原告受有9 萬6023元之增加費用支出之損害,反訴 被告對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反訴被告片面拒絕供貨 與反訴原告,其拒絕供貨自100 年5 月26日起至反訴原告 於100 年8 月23日透過豪豐營造公司向國產實業有限公司 購買預拌混凝土為止共計89天,此期間反訴原告曾向反訴 被告表示訂貨,但反訴被告非但拒絕供貨,且發揮其在水 泥業者龍頭角色,一併通知其他水泥同業不得將反訴原告 所擬購之預拌混凝土出售與反訴原告及承攬反訴原告工程 之營造商,致反訴原告工地欲購買預拌混凝土而不可得。
反訴原告無奈之餘,不得不經由承攬廠商,另透過其同業 廠商向國產實業公司購得預拌混凝土。反訴被告此完全封 殺反訴原告自行對外購買預拌混凝土之舉,除已違背契約 誠信原則外,更違反商場上之道義,其行為令人髮指。故 而反訴原告依兩造所訂之系爭材料合約第7 條逾期罰款之 約定,訴請反訴被告應給付89萬元之違約罰金,應有理由 。
⒎再由100 年5 月27日會議紀錄第1 點可知,並無記載反訴原 告拒絕給付貨款之事實。再者,依系爭訂貨合約訂貨條款第 3 條以下約定可知,反訴原告積欠反訴被告100 年4 月8 日 、100 年4 月17日、100 年4 月21日3 筆前欠貨款之領款到 期日應為100 年6 月15日。在兩造就100 年5 月24日所訂並 擬供100 年5 月26日灌漿使用之預拌混凝土之際,反訴原告 關於上開所欠之貨款皆未到期,反訴原告並無積欠貨款之事 實存在,亦無拒絕給付前欠貨款之事實發生。惟反訴被告竟 在自我揣測反訴原告可能拒絕付款之前提下,且在毫無催告 反訴原告應給付前欠貨款之情況下,竟拒絕供應反訴原告於 100 年5 月24日所訂並擬供作100 年5 月26日灌漿使用之預 拌混凝土,反訴被告顯然違約,應對反訴原告負違約損害賠 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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