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81號
原 告 賴朝夫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被 告 賴正義
賴安正
賴三喜
賴寬仁
賴紘彥
賴勝彥
賴勝昌
前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炳煌律師
被 告 賴寬裕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賴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賴志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事實經過:
⑴緣祭祀公業賴日生祀土地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原 係原告先祖賴成長向賴日生兄弟買受後,嗣因賴日生不幸亡 故且無後嗣,原告先祖賴成長念及與賴日生之親戚情誼,乃 將系爭土地獻與賴日生永為祀業。
⑵賴成長之子孫亦長年在系爭土地內耕作,並以耕作所得供祭 祀之用,不敢違逆賴成長之遺命。惟因賴成長之子孫多在臺 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居住發展,對 系爭土地管理及祭祀均有所不便,乃於明治年間委請與系爭 土地比鄰之土地所有權人即族人賴青雲代為管理。適逢日據 時代日本政府在臺灣全島實施土地調查,通令土地業主申報 土地所有權,賴青雲於是書立理由書載明前揭賴成長購地,
捐獻土地祭祀之設立祭祀公業土地緣由後,向日本政府提出 說明。嗣大正年間賴成長之子孫賴齡、賴霞(即原告之祖父 )等人原亦居住在臺北縣樹林市,後因生活困頓,遷居至系 爭土地上耕作謀生,賴青雲見賴成長之子孫已出面管理系爭 土地,乃將系爭土地交還賴齡、賴霞等人管理。此際,該系 爭土地之管理人即變更為賴齡,並由賴齡、賴霞之後代子孫 繼續耕作系爭土地,負責祭祀迄今。
㈡本訴訟系爭土地確實是賴成長捐獻而設立,有土地申告書可 佐。而觀諸該土地申告書內有委員欄「李本」、街庄長欄「 葉盛」、佃人「詹阿成」之簽章,理由書內有親戚賴嘉邦、 賴春江、委員李本、庄長葉盛等人之簽章,顯見該土地申告 書(包含內頁之土地申告書及理由書)已與一般單方製作之 文書不同,另編制過程中既是有當時政府官員、利害關係人 、公正人士參與、簽章證明,並經政府查證無誤後,始由臺 灣總督府將資料分街庄彙集成冊,成為官方文件,並作為相 關收取賦稅之依據,及往後歷史學者在進行臺灣土地研究時 參考重要文獻,足見該土地申告書為可信,並是證明當時土 地所有權歸屬之文件甚明。而細繹該資料所附理由書內容: 「右記賴日生香祀業原係....賴成長於道光年間向日生兄弟 承買遺下之業址....,故賴成長念其親戚之誼,不忍廢其香 祀無所依歸,『特將前記之業獻與日生永為祀業』『當時雖 無立出字據為憑』實出成長甘心自獻....青雲終不敢逆先人 之命『爭討其業』幸逢茲際土地調查到日『理當瀝具情由稟 報』等語,已明白指出本案祭祀公業是由賴成長捐獻設立無 誤。而祭祀公業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 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 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祭祀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 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 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本件 原告係賴成長之繼承人,被告賴正義等人並非賴成長之後代 子孫,有賴氏大族譜節錄資料可憑,該資料係於民國57年7 月間所印製,當時尚無本件訴訟存在,應非臨訟始杜撰之, 應屬真實可採。依此,原告確為祭祀公業賴日生設立人賴成 長之派下員,自享有祭祀公業賴日生之派下權。而被告賴正 義等人並非該公業之派下員,卻竟以派下員之身分,並排除 原告及其他派下權人,而逕向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辦理本案祭 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等情,爰請求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賴日生 祀之派下權存在。
㈢本件系爭土地確實是賴成長捐獻設立,其理由如下: ⑴日據時代之土地申告書係當時日本殖民政府為「確認」臺灣
私有土地所有權,依臺灣土地調查規則組織地方調查委員會 ,對查定目的地之土地,以主張所有權者申告屬自己所有之 事實為基礎,進行實地調查,並參酌憑證文件及其他資料進 行精確的調查,以此查定其所有權之範圍。而依原證1 之土 地申告書及理由書內容,可知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建物構成 包括:臺北縣桃澗堡青埔庄丈報忘字第一、二、三、七、八 號、臺北縣桃澗堡青埔庄「東至自己田,西南至自己畑,北 至自己田為界」,地目「坡」,現地目「池沼」、臺北縣桃 澗堡青埔庄「東至自己畑,西至賴青雲畑,南至自己田,北 至自己及賴青雲畑為界」,地目「厝地」,現地目「建物數 地」。該些地原業主均登記為「賴日生祀,管理人賴青雲, 本番157 、155 、164 、163 、156 」,參以土地申告書內 理由書亦載「賴成長念其親戚之誼不忍廢其香祀無所依歸『 特將前記之業獻與日生永為祀業』『當時雖無立出字據為憑 』實出成長甘心自獻..... ,青雲終不敢逆先人之命『爭討 其業』幸逢茲際土地調查到日『理當瀝具情由稟報』等語, 更足見系爭土地在賴青雲明治32年為上開申告前之賴成長在 世時,即已「將前記之業獻與日生永為祀業」,僅當時並無 立字據為憑。故於土地調查日說明上情稟報於理由書中,可 見系爭祭祀公業係由賴成長設立無誤。被告雖辯稱土地申告 書所附之理由書內容不可採云云,然該土地申告書(包含內 頁之土地申告書及理由書)編製過程中是有當時政府官員、 利害關係人、公正人士參與、簽章證明,並經政府查證無誤 後,始由臺灣總督府將資料分街庄彙集成冊,且是證明當時 土地所有權歸屬之文件,實不容被告等人隨意否認。至被告 又以賴日生有子嗣,並提出被證15之公告為據,以為理由書 內容不實之證明。然上開報紙公告內容,是否真實可信,實 值懷疑,此由系爭土地始終仍登記管理者為「賴齡」,未見 變更乙情可知該報紙所公告之內容,要屬不實,被告指稱賴 日生有子嗣,與理由書記載矛盾云云,實不可取。 ⑵另依原告所提出之立杜賣斷根田契約書、合約書(即原證9 )亦可認定系爭土地是由賴成長所捐獻。蓋依立杜賣斷根田 契約書記載:「立杜賣斷根田契字人賴日生、木生、西川等 ,乾隆37年,叔祖國玉、芳生向業戶郭承給埔地壹所,坐落 土名芝葩里林后,嗣後續開墾成田。至道光16、17年,國玉 、芳生之嗣孫泰山、壽山兄弟將該田業墾批向本族成長手內 胎借佛銀共肆佰伍拾大員,現立借字兩張為憑,歷年將該田 租谷納利。近年因泰山、壽山兄弟相繼身故無嗣,用費銀項 無所大措出;日等叔姪議將該田業變賣,無人承領,爰托中 懇求成長出首成買。即日仝中到地踏明界址,東至新埔圳為
界,西至溪為界,南至溪為界,北至大車路為界,四至界址 面踏分明、原帶坡塘貳口,承接承接大溪水,及本處泉水灌 溉,又有未墾荒埔在內,併帶草厝壹座、牛椆、禾埕、菜園 及風圍竹木等項,每年納業主大租照庄例一九五抽的。當日 仝中三面議定,時值賣價銀伍佰大員正,係合前胎借銀在內 ,即日仝中契銀兩交明白,並無債貨準折等情。所有踏明界 內田埔、坡塘、圳水、竹木、厝宅、牛椆、禾埕、菜園等項 ,概交買主永遠掌管,日後日等贖職等永不得言贖,亦不得 言贈;其田委係日等叔姪遺下之業,並無弊端,倘有別人滋 事,係日等一力抵擋,不甘買主之事,今欲有憑,立杜賣斷 田契壹紙,併帶上手墾批壹紙,又上年胎借字貳紙,合共四 紙,付執為炤。即日批明實領田價銀伍佰大員足訖,再炤。 再批明日等仝念泰山、壽山兄弟身故無嗣,爰是再向成長懇 求,成長念及叔姪情誼,孤魂無依,是以將既買斷田業界內 ,踏出田埔壹塊,以為每年祭掃之費,東西四至界址載在合 約內明白,批炤。代筆人族叔吉順、為中人呂步雲、在場人 老生,立杜賣田契字人賴西川、賴日生、賴木生」等語;另 合約書內容記載:「仝立合約字人賴日生、成長、西川、木 生、吉順、老生,今因泰山、壽山兄弟於道光16、17兩年內 向本族成長借銀肆佰伍拾員,將伊承祖父遺下芝葩里林后田 業為胎納利,近年泰山、壽山兄弟身故無嗣,殯葬費用俱無 所出,叔姪日生、木生等前來向成長懇求購買,依照墾批內 田埔、茅厝、陂塘等項概歸成長掌管,議定田價銀共伍佰員 ,除舊欠肆佰伍拾員外,仍有銀伍拾員交日生、木生為還喪 葬之費,當日契銀俱交明白。日生等仝念泰山、壽山無嗣, 一堂香火墓無人奉祀,爰是再向成長懇求,念叔姪情誼,孤 魂無依,將既賣斷田業內,踏出田埔一塊,東至青埔陂圳為 界,西至水圳為界,南至直透青埔圳頭為界,北至成長立石 為界;又帶陂塘壹口,承接大溪圳水通流灌溉。現今每年定 小租栗貳拾石外,又帶納業主大租栗照庄例一九五抽的,永 遠歸泰山、壽山及伊祖父國玉、芳生每年香燈墳墓祭掃之費 。此係成長出心念及孤魂,每年將此租栗交妥當叔姪收理, 別位叔姪不得爭收,亦永遠不得將此田業生借典賣,致孤魂 無依,今欲有憑,仝立合約字參紙壹樣,各執存照。即日批 明現時小租栗貳拾石除拾石為祭掃費用,每年仍存長拾石交 妥當人收理放利,後放長積貯,以為起厝及修理墳墓之費, 叔姪不得強借,倘有積長,叔姪再公議典買田業以為祭掃公 費,批的。再批明合約字參紙,日生收存壹紙、成長收存壹 紙,吉順收存壹紙,倘有要用,公仝取出,仝照;其田贌佃 ,自要公仝妥議,不得私自出贌,批照。道光貳參年八月代
筆人呂步雲。」等語。觀諸該立杜賣斷契約書、合約書內容 ,享祀者為泰山、壽山,雖與土地申告書內所指之享祀者賴 日生有所不同,惟是否為同一祭祀公業,應以實質認定。而 依祭祀公業賴日生祀土地上並設立有一祠堂作為祭祀之場所 ,而依該祠堂內所供奉、祭祀之牌位翻拍照片所示,該牌位 記載「十二世祖國玉賴公.... 神主」、「十四世祖考大山 賴公神主」(閩南語發音結果大山、泰山發音相似,可能是 子孫於設立該牌位時將泰山誤植為大山)、「十四世祖考壽 山賴公神主」及其他先人等情,亦均與原告所提出之立杜賣 斷根田契約書內容、合約書記載內容相符合。抑且被告於95 年5月22日向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申請派下員證明書時,在所 陳報之「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沿革」一文中,也承認系爭祭祀 公業土地原係賴成長公所購買後,將之捐獻出來,並以耕作 所得作為祭祀泰山、壽山兄弟之用,均直指同一土地,同一 祭祀公業。故依前開土地申告書、理由書之內容,或依立杜 賣契約書等內容,均堪認定本件系爭祭祀公業應係賴成長所 設立,至為明確。
㈣被告稱賴青雲買賣、繼承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所述之買賣 、繼承並無任何依據,且原告亦否認之。再佐以前開土地申 告書、理由書內容以觀,可得知系爭土地即156 、163 、15 5 、157 、164 地號土地原業主早均已登記為「賴日生祀」 ,已如前述,原告實不知被告如何以所提出之申告書得出有 「買賣」、「繼承」之情。另原告確實為賴成長之派下員之 事實,業為被告所自認,且依據賴氏大族譜、戶籍謄本資料 相互比對結果,原告亦確係賴成長之子孫,為系爭祭祀公業 賴日生祀之派下員。至原告雖於92年4 月5 日書立切結書交 予堂叔、堂兄弟賴春習等人收執,惟此係因原告受到堂叔、 堂兄弟賴春習等人之誤導,以為渠等所稱賴青雲公於民國4 年間曾推立賴齡為系爭公業之祭祀孫乙情屬實,但日後經原 告多方查證結果,方知除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渠等所稱賴齡 為祭祀孫之情節屬實外,更與事實不相符合。原告亦已即時 就切結書之內容予以更正澄清,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在在顯示原告確實是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派下員之一, 是該切結書不足作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㈤所謂「紅契」,乃凡土地買賣典質報請地方官署投稅,鈐蓋 公印,為之紅契、印契,具有登記效力,而未稅者,則謂之 白契而已。又原告不否認「丈單」為早期土地憑證,但清代 如何發給丈單?應發給何人?發給程序為何?被告就此均無 提出依據說明,即遽予推論賴青雲於明治33年申告登錄為賴 日生祀前所持有之紅契、丈單不可能為賴成長所有云云,顯
乏依據。對此原告亦否認之。至被告另辯稱如果紅契、丈單 所載之業戶為賴成長,則賴青雲無法將他人之土地,逕申報 為賴日生祀名義... 云云。惟觀諸前開土地申告書之理由書 內容,顯然是「代申告」性質。換言之,即是由賴青雲在斯 時土地申告時,代為申告「系爭土地乃是賴成長所有,且經 賴成長設立為祭祀公業」之經過,並由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 依提出之紅契、丈單等資料查定吻合屬實後,始為登記,則 系爭祭祀公業賴日生祀顯然是由賴成長所設立,至為明確。 抑且,紅契、丈單所載之業主為賴成長,亦不會發生被告等 人所稱之賴青雲無法將他人之土地,逕申報為賴日生祀名義 之問題,蓋賴青雲自始至終都只是「代申告」而已。 ㈥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就祭祀 公業賴日生祀之派下權存在。
三、被告賴志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 以:⑴原告於92年4 月5 日,即向桃園縣中壢市公所遞交切 結書,載明渠以往所有向中壢市公所申請公業派下權之事, 均屬錯誤行為,渠祖賴霞公應無公業派下權屬實無誤,故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即便 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設立人為賴成長,原告仍無從證明其為 賴成長之後代子孫,何況原告亦已自認並非祭祀公業賴日生 祀之派下員。抑且行政機關核發之派下員名冊,僅為提供地 政機關登記時之參考資料,無確定私權之法律效果,倘原告 為真正派下員,並不因行政機關核發派下員名冊與被告,而 影響其派下權之權利。是原告以被告向行政機關申請核發派 下員名冊,作為其受派下權被侵害之依據,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為灼然。又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渠之派下權存在,主張賴成長係伊先祖設立祭祀 公業賴日生祀,伊為賴成長之後裔子孫,伊因繼承取得派下 身分云云,原告自應先就自己主張負舉證責任。⑵訟爭祭祀 公業之設立人為賴青雲,並非賴成長,原告應提出系爭公業 原始設立憑證及賴成長之死亡除戶謄本,以證明系爭公業何 時設立?是否為賴成長設立?除非原告能提出賴成長死亡以 前,既有「設立憑證」之記載,否則賴成長生前縱有設立系 爭公業之意願,但此意願終止於死亡之時,足證賴成長生前 並無設立「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事實,則其後裔亦無由繼 承取得派下權。⑶明治33年賴青雲買賣取得156 地號、163 地號,繼承取得155 地號、157 地號、164 地號共5 筆土地 ,捐出設立「祭祀公業賴日生祀」向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申 告。適時賴成長早已亡故,原告主張賴成長設立,即應提出 賴成長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及明治33年以前賴成長有設立
「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原始設立憑證,否則原告空言主張 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賴成長云云,即屬無據。⑷依明治33年 賴青雲向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申告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獨立 財產狀況內容可知,自始登記系爭公業所有之祭產,乃係由 賴青雲因買賣或繼承取得所有權後,再捐獻移轉與系爭公業 者,足見該公業之創設人即為賴青雲,非賴成長甚明。另行 政法院判決確定內容亦認系爭祭祀公業為賴青雲捐地設立, 賴成長並非設立人乙情。⑸原告雖以申告書理由書所載內容 為據,主張系爭公業是由賴成長捐獻設立無誤云云,然該理 由書載明賴成長未曾立字明示捐獻土地設立系爭公業,僅係 後人臆測其有心捐地而已,單憑該後人書寫之申告理由書,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公業確係由賴成長設立。退步言之,賴成 長生前縱有捐獻土地之意願或表示,而此意願或表示因死亡 而告終止,是賴成長生前並無設立系爭公業之事實。直至明 治33年,始由賴青雲抽出其因買賣及繼承取得之土地,共5 筆捐獻申告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是賴成長於系爭公業 設立前即已死亡,自不及設立系爭祭祀公業,遑論其組織、 目的及管理人為孰。⑹依據官方資料(如土地台帳等)細查 ,於明治33年前未發現有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存在,原告亦 迄未舉證證明明治33年前已有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設立,足 見其主張賴成長設立系爭公業之事實無所依據。詳言之,原 告無法證明賴成長生前如何指定特定土地將之全部移轉交付 與賴日生祀祭祀公業組織團體或其相關主事者,實際上無從 證明任何主事者之組織,是以賴成長因缺乏成為祭祀公業之 設立行為及獨立財產存在,自與祭祀公業之成立要件尚有未 合,難據以認定賴成長確已完成捐獻土地設立祭祀公業之事 實,殆無疑義。⑺原告既主張賴成長為其祖先,又主張系爭 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賴成長,何以日據明治31年實施土地調 查,限令業主申報土地時,自稱其為賴成長之直系血親後裔 竟未出面申報,且對於賴青雲之申報亦未曾異議,顯見原告 之主張互相矛盾,不足憑信。⑻此外,原告並未提證相關戶 籍謄本或其他官方資料,以證明渠確實係賴成長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是原告是否為賴成長之後裔子孫,亦非無疑。蓋原 告提證之族譜瑕疵累累,且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內 所附之戶籍資料有所不符,參以其後並已載明「資料採訪不 易,人事編排先後不一,遺漏錯誤,在所難免」等語,益徵 該族譜不足以證明原告為賴成長之直系子孫。況原告所提戶 籍資料與該族譜所示內容實相距甚遠,如賴占梅之長男為「 賴殿」,非族譜記載之「奠邦」、賴殿之長男為「賴榮」, 非族譜所記載之「金榮」等是,原告竟謂二者相吻合,顯不
足採。綜上,原證2 之族譜系統表獻與相關戶籍資料相去甚 遠,原告據以主張渠係賴成長之後裔子孫,顯與事實不符而 不可採。⑼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祭祀公業為賴成長所設立, 復不能證明其為賴成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則提起本件訴訟 ,顯無所據,自應予駁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起)置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賴寬裕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
㈠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賴青雲,非賴成長。蓋系爭祭祀公 業係因日生不幸身故無子,賴青雲特將繼承自父、祖遺產, 獻與賴日生永為祀業,並自任管理人,向臺灣臨時土地調查 局申告,記載業主為賴青雲,其餘亦記載「賴日生祀,管理 人:賴青雲」,顯見系爭公業土地並非由賴成長捐贈設立, 係由賴青雲將自己之土地捐出設立,當時並無人提出異議, 足認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賴青雲,並非賴成長。雖然系 爭公業由明治32、33年起,由賴青雲單獨管理、收益、祭祀 「賴日生」約17年之久,因年邁力衰無法再承受由臺北樹林 至桃園青埔間之路途遙遠,往返之辛勞,故大正4 年方將公 業委由賴齡管理、收益、祭祀「賴日生」。次者,依照原告 族人向中壢市公所申報之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沿革說明可知 ,賴成長僅係每年於土地所得小租栗170 石中,提出20石作 為香燈費,渠並無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給祭祀公業,即土地所 有權仍在業主手裡。這種祭祀業係因土地業主體恤前土地業 主絕嗣無子孫,故就自己土地設定了「物的負擔」給予祭祀 業,然而祭祀業只取得設定字契上定額的「物的權利」,也 就是踏出土地上,每年收益的租穀中,以若干比例作為祭祀 費用,業主並沒有移轉土地所有權給祭祀業,核與土地清冊 所載之土地,係賴青雲捐出作為祭祀公業之獨立財產者有別 。即後者係為祭祀公業之設立必要條件,需有獨立財產「不 動產」,與前者每年收益的租穀中,以若干比例作為祭拜費 用係「動產」兩者實不相同。故本公業之設立人仍應為申報 書上實際捐出系爭土地之人即賴青雲,而非僅捐出小租栗之 賴成長,縱賴青雲誤認其伯祖父賴成長捐出土地出產物之一 部分(即小租栗20石而未捐出土地)作為每年祭掃費用,即 屬設立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亦不影響本公業之設立人仍應認 係屬該申報書上實際捐出系爭土地之人即賴青雲甚明。又被 告等人為賴青雲之繼承人,自享有系爭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 派下權,原告既非賴青雲之直系血親即繼承人,當無法取得 該派下權。
㈡退步言,縱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賴成長(假設),原告
主張為其繼承人而得享有派下權,自應先舉證證明。然而原 告僅提出賴氏大族譜,此屬私人製作之文書,欠缺相關戶籍 資料佐證,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應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與 賴成長之關係,確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賴成長之直系血親 ,否則自難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彰彰甚明。五、被告賴正義、賴安正、賴三喜、賴寬仁、賴紘彥、賴勝彥、 賴勝昌等7 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
㈠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土地原由賴成長於道光23年(西元1843 年)向賴日生兄弟承買,其嫡孫賴殿兄弟因家道中落,於光 緒21年(即西元1895年)將土地讓售給賴青雲之父親賴道, 賴道隨即取得「清丈單」(即土地所有權狀)。另系爭公業 之財產如建物敷地及池沼,因滿清政府不受理此項之財產登 記,直到日本政府佔據臺灣後,賴青雲持「買賣紅契」(買 賣契約)向日本政府辦理登記。日本明治31年(西元1898年 )日本政府在臺灣全島實施土地調查,通令各業主申報業主 權(土地所有權),賴青雲捐出系爭公業全部土地13甲6 分 6 厘,設立系爭公業,並任管理人。日本明治32年12月17日 賴青雲持土地所有權狀(清丈單)及買賣紅契向日本政府申 報設立本公業,由土地申告書上記載「證書」「名稱」「數 」即可知係賴青雲持丈單及買賣紅契設立系爭公業,此乃事 實。原告起訴狀所述之事實經過,或係根據賴青雲申報設立 系爭公業理由書內容中斷章取義抄襲而來,或係全屬編織故 事,均非事實,完全不正確,甚至本末倒置,實無足採。蓋 理由書中已敘及賴成長死亡之事實,何來由死亡人設立系爭 公業之事?且原告完全不知賴成長當時所購買之土地已由其 嫡孫賴殿兄弟讓售給賴青雲之父賴道之事,否則應由原告先 祖賴殿或賴霞持「清丈單」及「買賣紅契」向日本政府登記 設立系爭公業,焉會係由賴青雲持上開字據為之。況當時日 本政府在台實施土地調查之際,原告先祖賴殿時為60歲,賴 霞時為25歲,均存活在世,理應向日本政府申報系爭公業, 但事實並沒有申報,全係因渠等自己明白早已將土地讓售與 賴青雲之父賴道之故,是原告主張系爭公業係由賴成長所設 立,非為事實甚明。
㈡又本件係因適逢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在臺灣全島實施土地調查 ,通令土地業主申報土地所有權,當時賴青雲是土地業主, 於是向日本政府申報設立系爭公業,在書立理由書中載明系 爭公業土地由來,原由賴成長向賴日生兄弟承買,但賴日生 不幸身故之日無子可繼嗣又無產業可資其祭費,故賴成長生 前念其親戚之誼不忍廢其香祀無所依歸,特將前記之業獻與
日生永為祀業,當時雖無立出字據為憑實出成長甘心自獻, 此為賴成長生前意思,表示而已,但死後土地已由其嫡孫賴 殿兄弟讓售與賴青雲之父賴道,並由賴青雲持土地所有權狀 「清丈單」及「買賣紅契」向日本政府申報設立系爭公業, 因土地移轉以登記為要件,故賴成長並無設立系爭公業之事 甚為明確。依此,系爭公業確係由賴青雲於日本明治32年( 西元1899年)向日本政府申報設立,並為首任管理人,擔任 耕作所得供祭祀之用。嗣賴成長之子孫賴齡於日本大正4 年 (西元1915年)因生活困頓向賴青雲懇求在系爭公業土地上 耕作謀生,並負責祭掃事宜,經賴青雲首懇後,將戶籍由樹 林市遷居於系爭土地上之中壢市,並擔任第2 任管理人。在 此之前,原告聲稱賴成長之子孫亦長年在系爭土地內耕作, 並以耕作所得供祭祀之用,不敢違逆賴成長之遺命,此為捏 造之事實。因原告先祖賴殿、賴霞全部居住在樹林市,無法 在系爭土地內耕作,請原告指出哪位賴成長之子孫在日本大 正4 年以前,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祭掃賴日生,並請出示祭 掃子孫之姓名及戶籍資料設在中壢市之事實。原告及其祖父 賴霞、曾祖父賴殿在系爭公業有關申報設立登記文件上及系 爭土地公文書上,並無渠等姓名記載,渠等與祭祀公業毫無 關係,充其量僅係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而已。原告主張賴成長 之子孫是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真是捕風捉影,令人啼笑皆非 。倘系爭公業確係賴成長捐獻無誤,原告先祖賴殿、賴霞為 賴成長之嫡系子孫,且於明治31年實施土地調查之際,均尚 存活,為何不出示賴成長捐獻設立系爭公業之文件向日本政 府申報設立系爭公業?可見原告信口開河,主張渠為系爭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非為事實。
㈢關於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享祀人乃為賴日生乙節,原告既不 爭執,而道光23年賴日生尚健在,故賴成長不可能設立系爭 祭祀公業奉祀享祀人賴日生,其理由如下:
⑴賴成長何年出生,固無官方記錄,但依其兄弟於道光18年所 立分管產業字記載,當年賴成長年近六旬,至道光23年向泰 山、壽山買地時,應年逾六旬。向泰山、壽山買地時,因泰 山、壽山相繼身故無嗣,故係由賴日生、賴西川、賴木生等 族親代為處分,充作賣主,可見賴日生等與買主賴成長是同 時代之人,賴成長不可能設立系爭祭祀公業奉祀同時健在之 人賴日生。
⑵賴成長於道光23年買入泰山、壽山遺留之土地,係由賴日生 等人作為契約出賣人,足證道光23年該字契指定抽出租谷20 石,用於祭祀泰山、壽山之資時,賴日生尚健在,遑論賴日 生是土地出賣(簽署)人之一,賴成長自不可能以尚健在之
賴日生為享祀人而設立系爭祭祀公業(反之:健在之人亦不 可能接受立祠祭拜)。(同理心:原告主張道光23年賴成長 設立系爭公業「享祀人賴日生」。是原告如為當時之賴日生 ,人健在時被立祠祭拜不知感受如何?)。顯然原告主張顯 違反常理,絕非事實,實不足採。
㈣原告雖引用日據政府於臺灣實施土地調查時,賴青雲於明治 33年12月間,向日據政府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申報土地所 提土地申告書所附理由書為據,作為系爭祭祀公業係由賴成 長設立之證明云云。惟查,賴日生有子嗣,足見上開理由書 記載:「賴日生身故無子可繼後嗣…」一語尚屬可議,益徵 原告提證之申告書所附理由書所載與事實不符,不足憑信。 再者,依原告提證之族譜列載,賴青雲與賴成長為五等親, 親等已相當疏遠,且賴成長身後近親人丁相當興旺,如賴成 長真有獻地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實,何以不囑咐其至親、 近親辦理,反而捨近求遠,去囑咐不相干又相差四世代之後 輩遠親?況且賴成長死亡時約70歲,推算約於道光28年(民 前64年)死亡。賴青雲係於慶應3 年(民前45年)出生,是 賴成長死亡之時,賴青雲尚未出生,甚至尚未受胎,賴成長 若確有意捐地設立祭祀公業,為何不交代其直系子孫照辦。 又如何能對尚未出生,甚至尚未受胎之賴青雲囑命。其尚未 受胎尚未出生之賴青雲,又如何感應早已亡故之賴成長有捐 地命賴青雲申辦設立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事,僅此乙節,應 可斷認上開申告書所附理由書記載「青雲終不敢逆先人之命 爭討其業…理當瀝具情由」等語,誠違事理之常,斷難想像 為真。
㈤系爭祭祀公業土地絕非賴成長所購置,賴成長從未取得系爭 土地之權利,其詳如下:
⑴依原告提證之杜賣斷根田契字記載略以:立杜賣斷根田契字 人賴日生、木生、西川等,乾隆37年,叔祖國玉、方生向業 戶郭承給埔地壹所,坐落土名「芝芭里林后庄」,至道光 16、17年國玉、方生之嗣孫泰山、壽山兄弟將該田業墾批向 本族成長手內胎借佛銀肆百伍拾員,近因泰山、壽山相繼身 故無嗣,用費銀項無所措出,日等叔姪議將該田業變賣,無 人承領,爰托中懇求成長出首承買。即日仝中到地踏明界址 ,東至新埔圳為界,西至溪為界,南至溪為界,北至大車路 為界。在批明日等仝念泰山、壽山兄弟身故無嗣,爰是再向 成長懇求,成長念及叔姪情誼,孤魂無依,是以將既買斷田 業內,踏出(割出)田一塊,以為每年祭掃之資等語。另立 合約一紙亦載:日生等仝念泰山、壽山無嗣,一堂香火墳墓 無人奉祀,爰是再向成長懇求,念叔姪情誼,孤魂無依,將
既買斷田業內,踏出(割出)田一塊,東至青埔陂圳為界, 西至水圳為界,南至直透青埔圳為界,北至成長立石為界… ,現今每年定小租栗貳拾石外,又帶業主大租栗照往例一九 五抽的,永歸泰山、壽山及伊祖父國玉、方生每年香燈墳墓 祭掃之資。又加註即日批明現時小租栗貳拾石,除拾石為祭 掃費用,每年仍長拾石交妥當人收理放利,候放長積賒以為 起厝及修理墳墓之資,叔姪不得強借,倘有積長(餘),叔 姪再公議典買田業以為祭掃公費批約等語。由上述二契字文 義觀之,其真意應為:賴成長買斷泰山、壽山叔姪位於芝芭 里林后庄之土地一大塊之後從田界內割出一小塊,以其所應 收之小租栗每年抽出20石,以其中10石作為祭拜泰山、壽山 及其國玉、方生神位及掃墓之費用,餘10石放利生息,俟長 久積賒,再用以典買田業以為祭掃公費,顯然僅是在賴成長 自己土地上設定『物的負擔』作為祭掃費用而已,並非捐獻 土地,此觀之所載:「每年抽出20石,以其中10石作為…祭 掃用費。」至明,倘賴成長已捐獻土地,何須批明要以賴成 長捐出之租谷放利買田?準是以論,上述兩契字自始至終未 見有一字半語提及賴成長有捐獻田地,設立系爭祭祀公業賴 日生祀之記載。是原告提證之上開兩契字,充其量僅能證明 賴成長同意指定土地一筆,將其租谷每年抽出20石,作為泰 山、壽山及其祖父國玉、方生之墳墓祭掃費用而已,顯不足 資為賴成長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之依據。準上所述,確證賴成 長向泰山、壽山買入之上開土地,坐落「芝芭里」;與賴青??雲捐出設立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土地,坐落「青埔里」,係 分屬二不同之區處,顯然無關。原告意圖將賴成長捐谷祭祀 泰山、壽山之舉,轉移與賴日生祀相提并論,顯然是移花接 木之計,無可憑信。
⑵賴青雲於日據明治33年(民前12年),申報登記為祭祀公業 賴日生祀之土地,即原告所主張之臺北縣桃澗堡青埔庄本番 156、163、155、157、164等5筆系爭土地,並非賴成長所購 置,賴成長從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此有道光18年賴成長 兄弟所立之分管產業字乙紙可稽。蓋依該分管產業字記載, 賴成長分產取得之土地,謹有承買石閣庄黃秀旗叔姪龍眼宅 壹處、芝蘭石閣崁腳黃秀旗田壹段(塊)、芝芭里泰山田壹 段、芝蘭石閣黃世續田壹段、同所黃世掌田壹段、同所黃世 海、黃泰山田壹段而已,系爭公業土地均未包含在內。且觀 之該分管產業字載有:「…芝芭里泰山姪借去佛銀肆百伍拾 員…」字樣,與原告提證之杜賣斷根田契字相符,益證其真 正無可置疑。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賴成長生前曾在中 壢青埔里或其他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事實。賴成長在青
埔地區並無遺留任何土地,系爭公業土地及周圍共40餘甲土 地原均屬賴青雲所有,在在足證系爭土地自始即非賴成長所 有,則其自然無從將之捐獻與祭祀公業賴日生祀,而成為系 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可能。
⑶賴青雲於日據明治33年向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申告土地之申 告書記載:賴青雲檢附之証書,其中本番156 、163 番書証 為「買賣紅契(即:前清賣契完稅後,官府將布政司(相當 於省長)發給的契尾黏於契字,交給業戶收執,因契尾蓋有 布政司的朱印,謂之紅契)」;155 、157 、164 番之書証 則為「丈單(即清光緒12年,劉銘傳在台實施清賦事業,歷 經6 年多始告完成,最早於光緒14、15年間,始有丈單之頒 發,丈單是一種地卷,其目的在於確定地租繳納義務人及業 主權,亦是土地業主永遠管業的證明書,凡業主姓名、土地 坐落、田園等則、地積甲數等皆入丈單之內,土地如有典賣 ,業主應將丈單隨契流交,亦推收過割,以便官府更正魚鱗 冊(即:土地底冊),瞭解土地得喪之動態)」。土地業主 申告土地,受理申告之土地調查局,即係依據申告人所檢附 之証書,作為審查業主權之依據,經土地調查委員會查定無 誤後載入土地台帳,以為日後課稅之依據。明治33年賴青雲 向土地調查局提出之書証,如果「紅契、丈單」所載之業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