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00年度,10號
PCDV,100,建簡上,10,2012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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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王榮富即佑辰企業社
追 加原告 超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華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德美
被 上訴人 盛美華
訴訟代理人 盛孝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10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追加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承 攬被上訴人台北縣淡水鎮(改制後為新北市淡水區○○○路 9巷1弄1之2號房屋之打石、拆除、清運等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9萬4,040元 未付之事實,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嗣追加原告(實際負 責人為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所生工程款糾紛之同一基礎事 實,於本院備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原告工程款29 萬4,040元,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 為41萬4,04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完工後,被 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12萬元,尚積欠29萬4,040元未付,迭 經催討未果,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9萬4,0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原告並主張系爭承攬契約 倘非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亦存在於追加原告與被上 訴人間等情,備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4,040元), 並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9萬4,0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追



加原告29萬4,040元,及自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追加原告間,並無系爭 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實則被上訴人房屋整修拆除工程係由訴 外人吳田正依設計圖現況總價承攬,約定分2期施作,第1期 4、5樓部分(含1至5樓RC樓梯及屋頂RC水塔),工程款為14 萬5,000元,第2期2、3樓部分,比照第1期工程款,總價不 超過29萬元,被上訴人於完工後合計給付吳田正37萬元,工 程款已完全結清,是上訴人或追加原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29萬4,040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追加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有存在於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或追加原告間,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29萬4,040 元未付,上訴人或追加原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追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估價單2紙並聲請 訊問證人吳田正、上訴人配偶即追加原告法定代理人薛華櫻 為證。惟查,上開估價單並無兩造之簽名或蓋章(司促字卷 第3、4頁),自難遽為有利上訴人或追加原告之認定依據。 又吳田正雖於原審證稱:「(提示被證一估價單以前是否見 過?)是我的簽名,但是上面的字有多。當初我與被告是好 友,他說要改修,問我有無工人,我就介紹原告來估價,我 帶他去現場估價,他估價單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我是介 紹人,剛開始他們雙方都不知道彼此是誰,後來就雙方自己 直接接觸。實際上是原告在作,我只負責在裡面看工地,我 一個月向被告拿薪水兩萬,施作一半之後有追加,追加的部 份沒有估價單,追加部分就由原告直接與被告談,價錢沒有 講,追加部分我就沒有參與了。一開始被告找不到人作,才 由我介紹原告,超峰及佑辰都是王榮富的公司。一開始是由 超峰工程有限公司去承攬。動工第一天兩造才認識。「二三 樓比照四五樓」是被告寫的」、「(「二三樓比照四五樓」 何時寫的?)我不知道,但是被告的筆跡」、「(提示估價 單兩頁予證人,何時?何人寫的?)原告公司開的。超峰與 盛先生接洽後寫的」、「(怎麼知道是超峰與盛先生接洽? )在85度c超峰與盛先生說要用尺碼數計算」、「(提示被 告異議狀被證二請款單八張予證人,是否證人寫的?)完全 不是我寫的。請款單領款人欄內的簽名也不是我的簽名」等 語(板簡字卷第44、45頁),然前述請款單8紙之領款人吳 田正簽名,均為吳田正本人筆跡,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 確(簡上字卷第90、91頁),可見吳田正所為證言並不實在



,顯無可取。另薛華櫻於本院證稱:「我是超峰工程有限公 司掛名負責人,實際是我先生在經營。我在佑辰及超峰公司 皆擔任會計」、「(系爭工程係以何名義承接?)以佑辰企 業社名義承接」、「(如何知道系爭工程是以佑辰企業社名 義承接?)我先生跟我講的,說本件要以佑辰企業社名義承 接」、「(提示聲證一即被上訴人估價單,是否是你做的? )對」、「(請詳述聲證一系爭工地估價過程?)做好以後 要跟盛先生請款,盛先生就說要算尺寸、數量,盛先生、我 先生跟吳先生三人約在85度c算數量,盛先生說要用尺碼數 量計算,吳先生就跟我先生去現場量,量好後就算,就回公 司算數量是多少,寫出這張估價單」、「(請詳述系爭工程 第一期工程(被上訴人異議狀估價單)與第二期工程(原證 一)之數量、項目之差別及其估價之差異之緣由?)第一期 的部分,他打4、5樓的部分,沒有全部,做好以後,盛先生 覺得不錯,所以叫我們繼續作2、3樓的部分,金額差那麼多 是因為第一張算統包,第二張就用數量計價,例如廁所的地 要打見底,所以要打至結構體,地面的高度是15公分,因要 埋馬桶管路」、「(證人所稱第一期工程是由何人洽談?) 也是我先生談,他跟誰談我不知道」、「(談第一期時你有 無在場?)我沒有在場」、「(證人所稱第二期工程,是由 何人洽談,證人有無在場?)第二期是我先生與吳先生、盛 先生談的,我沒有在場,是我先生講好後,回來跟我講我才 知道」、「(證人所稱第一、二期工程,施工前是否已談好 工程款金額?)我不知道」等語(同上卷第54至55頁),是 薛華櫻既未實際見聞系爭承攬契約簽訂之始末,其據上訴人 轉述內容所為證言,自無從據以為有利上訴人或追加原告之 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渠等主張之 上開事實,即難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房屋整修拆除工程係由吳田正依設計圖現況 總價承攬,約定分2期施作,第1期4、5樓部分(含1至5樓RC 樓梯及屋頂RC水塔),工程款為14萬5,000元,第2期2、3樓 部分,比照第1期工程款,總價不超過29萬元,被上訴人於 完工後合計給付吳田正37萬元,工程款已完全結清等情,業 經提出估價單、請款單、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司板簡調字 卷第6至11頁,其中請款單合計為25萬元,匯款申請書為12 萬元),觀諸該估價單、請款單皆有吳田正簽名,足見所辯 洵屬有據。雖估價單上蓋有追加原告公司章印文,且匯款申 請書之收款人為上訴人,惟綜觀被上訴人房屋修繕、付款過 程,該工程應係先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洽請吳田正承攬( 主承攬契約),再由吳田正委請上訴人進行施作(次承攬契



約),是三方為報價所須,由上訴人實際經營之追加原告公 司在估價單上蓋章,並由被上訴人依吳田正指示逕行匯付部 分工程款予上訴人,核與一般社會常情及交易習慣尚無不合 ,自不能因此即遽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追加原告間有系爭 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追加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4,04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 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原告29萬4,040元,及自訴之追 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咸屬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追加原告備位請求,亦無理由,應併 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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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