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164號
PCDV,100,建,164,201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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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64號
原   告 潘游秀琴
被   告 曾呂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1 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2 項)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第3 項)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 ,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第4 項)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 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潘游秀琴起訴時,原訴 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曾呂淑卿刊登道歉啟事。嗣於民國 101 年8 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撤回原 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 42頁),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漏水之詳情:
⒈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路135 號5 樓(以 下簡稱系爭5 樓房屋)之天花板,係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新莊區○○○路135 號6 樓(以下簡稱系爭6 樓房屋 )之地板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共同樓板。因被告 於100 年3 月2 日至4 月間,進行室內設計變更,並將水電 管路配置於系爭5 樓房屋之天花板上。孰料因防水層施工疏 失,致系爭5 樓房屋自100 年8 月起產生主臥室天花板線路 潮濕、發霉,結構牆、隔間牆油漆剝落,後陽台天花板水泥 剝落,鋼筋生鏽、裸露等嚴重漏水現象,業經原告於100 年



8 月中旬自請水電師傅勘查後,始知係因被告系爭6 樓房屋 埋設管線之疏失導致。嗣後原告於100 年9 月27日寄發存證 信函要求被告限期修繕,又曾於100 年9 月30日前往新北市 新莊區調解委員會,希冀能將事情解決,惟被告皆置之不理 。職是,原告即自行請水電工前來估價,以求能將房屋漏水 問題解決。
⒉原告於100 年8 月中旬發現系爭5 樓房屋主臥室跟外牆接觸 之地方,油漆呈現濕潤狀態。100 年8 月26日傍晚,原告找 水電師傅前來測試水管,發現並非系爭5 樓房屋之問題,於 是當日傍晚即希望被告處理,然被告當時並不在家,原告留 下字條告知被告有漏水情事,請被告處理,後來即發生被告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詳下述)。100 年9 月4 日兩造各 自委請水電師傅共同會勘後,就測試是被告系爭6 樓房屋之 熱水管漏水。100 年9 月6 日被告及其水電師傅到系爭5 樓 房屋修繕時,又藉故表示已經沒有漏水,找不到漏水點沒有 辦法修。100 年9 月7 日被告之配偶再次前往系爭5 樓房屋 ,告知原告其雇用工程人員之技術百分之百不會出錯,且從 來沒出錯過,之後縱經里長協調亦置之不理。於是原告便至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調解會進行調解,惟被告藉故不願出席, 而任由系爭5 樓房屋繼續漏水。100 年10月4 日上午7 時許 ,被告之配偶突然對原告之配偶說是被告系爭6 樓房屋漏水 ,於100 年10月7 日會委請水電師傅修理,惟實際施工日期 為100 年10月8 日、10日及11日。綜上可知,自100 年8 月 26日至100 年10月7 日,被告明顯延宕修繕,造成系爭5 樓 房屋受有損害。
⒊承上,自100 年8 月27日至100 年10月1 日止,系爭5 樓房 屋滴水不停,原告皆有拍照存證。嗣於100 年10月6 日上午 10時許,里長即訴外人劉進益亦前來作見證,並拍照佐證。 又於100 年11月18日下午8 時30分許,被告委請里長劉進益 、訴外人陳茂正(議員陳科名之父)至系爭5 樓房屋查證, 原告皆保留現狀,並非如被告所述,僅有主臥室天花板有潮 濕現象,而無水漬。且系爭5 樓房屋自100 年8 月4 日起, 由主臥室窗上牆與樓板交接處為中心點,向主臥室內部天花 板,向後陽台橫樑及樓板擴張,天花板及線板浸水、壁紙褪 色、油漆剝落、發霉,以及後陽台樓板水泥層面掉落,局部 鋼筋裸露,至今仍殘留霉斑。而後陽台水泥面確有沙化掉落 ,因100 年11月5 日媒體報導國立政治大學宿舍因長期浸水 ,樓板突然崩塌,100 年11月10日臺南市議會天花板突然崩 塌,原告擔心後陽台有危岌,致電訴外人宇球防水抓漏工程 公司至系爭5 樓房屋勘查,結果是後陽台有些許沙化,浸水



時間非長年累月,故無立即性危險,只要水泥面防水補強即 可。但水管埋在樓地板,現在修好不代表以後不會漏,至少 要觀察2 至3 個月,即刻修等於花白工,所以沒有工程人員 敢承擔這個風險。被告系爭6 樓房屋確有漏水事實,惟被告 仍然不理會,原告只好委請訴外人好室佳有限公司之工程人 員至系爭5 樓房屋,依毀損部分確認後估價。另100 年10月 6 日里長劉進益作最後見證時,天花板內漏水擴及後陽台外 圍,木條浸濕流下深褐色水漬,木條由淡黃色變黑色,原告 至101 年3 月28日鑑定單位初勘時,仍保留實況。長達半年 時間,漏水後的斑剝、霉跡現象猶存,只是深褐色淡化,乃 屬自然風化變色,漏水痕跡依然清晰可見,而非被告所云係 原告擦拭而致痕跡消失。
⒋依被告所述其將後陽台外推,破壞承重牆壁,業經主管機關 會勘,涉及違章建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被告應於1 個月內回復原狀,清除樓地板內之 水管,避免日後紛爭再起。再者,本棟鼎天下7 樓建物(以 下簡稱本棟大樓)於79年完工,80年交屋,全棟56戶。當初 建商以不鏽鋼管埋設至今完好,他戶雖也有移動熱水器,惟 不求美觀,但求慎重,在不妨害鄰居安寧下裝設,以利維修 ,被告是為了利己住家美觀才挖地板埋新管。且被告未依建 築執照設計圖標有明確部分使用,擅自變更結構違法埋管, 既有施工防水層疏於注意之過失,導致漏水,實非被告所云 原熱水管老舊。
⒌被告於101 年3 月28日上午11時許跟鑑定機關指派之技師一 同進入系爭5 樓房屋,當勘驗完畢後,被告便拿出其他住戶 的後陽台照片請教技師,技師表示那是時久未修、自然風化 現象。再者,被告提出其他住戶的照片,與本件並無因果關 係,鑑定機關亦認系爭5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被告系爭6 樓 房屋之熱水管施工不慎所造成。
㈡、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經過:
⒈100 年8 月26日下午4 時30分許,原告於被告系爭6 樓房屋 外留有字條,內容主要為欲與被告商討系爭5 樓房屋漏水修 繕一事,惟被告回家後並未聯繫原告。同日下午5 時許後, 原告再次前去找被告,詎料被告開門後即在門口罵原告是騙 子,原告隨即下樓找原告之配偶,孰料原告之配偶上樓後亦 遭被告辱罵。之後原告請里長劉進益居中協助,於翌日找被 告之兒子至系爭5 樓房屋查看,發現確實有漏水情事,里長 劉進益轉告被告之兒子,轉達被告系爭5 樓房屋確有漏水一 事(以下簡稱侵權事實①)。
⒉被告曾於100 年9 月6 日上午10時許找水電師傅修理被告系



爭6 樓房屋漏水時,必須至系爭5 樓房屋查看是否有漏水, 水電師傅說沒有滴水不能修,被告就在水電師傅面前說:「 這邊也有濕、那邊也有濕,是他自己潑水導致。」等語(以 下簡稱侵權事實②)。
⒊新北市新莊區○○○路135 號2 樓之「黃太太」曾於100 年 9 月22日下午3 時30分許到被告家中,由被告向「黃太太」 表示:原告是騙子,自己潑水造成漏水情形等語。「黃太太 」離開後就到原告家中,問原告是否曾騙被告(以下簡稱侵 權事實③)。
㈢、損害賠償之數額: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可知,本件被告於設置管線時, 即應注意是否有做好防水措施,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致原告 所有之系爭5 樓房屋產生漏水現象。是以,自應由被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
⒉次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可知,房屋所有人因其房屋致 他人權利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 簡上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有之系爭6 樓房屋 之管線漏水致系爭5 樓房屋受損,堪認系爭5 樓房屋乃因被 告設置管線不當所致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⒊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可知,所謂專有部分係指 所有權住家內之私有面積,包括主建物、陽台、露台等。惟 原告係因被告系爭6 樓房屋設置管線不當而致系爭5 樓房屋 漏水,應可認此次修繕費係因被告之疏失所造成,應由被告 負擔賠償責任。
⒋再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因被告系爭6 樓房屋漏水, 致系爭5 樓房屋內因潮濕空氣中皆有霉味,且因漏水導致室 內四處皆須擺放抹布、水桶,以防止水滴四濺,毫無生活品 質可言。蓋主臥室為原告休息之處,在漏水狀況下致原告於 夜晚難以入眠,原告精神上受有影響,且後陽台是原告手工 藝的工作場所,因為漏水導致原告無法繼續做手工藝以增加 收入。因此,被告故意延宕修繕,已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品 質,非僅係財產權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對於原告居 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造成侵害,且其漏水期間長達2 個月 餘,完全無修復之意願,情節自非輕微,原告主張其得依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5 萬 元。
⒌此外,原告欲與被告商量如何解決時,竟遭被告辱罵為「騙 子」,令原告感到名譽受損,並且又不斷對外聲稱漏水係因 原告自行向牆面撥水所致,亦已嚴重妨害原告之名譽。核其 行為,亦該當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又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爰依民法第195 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蓋因被告共有3 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故每次各請求1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共計3 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
⒍從而,因被告重新裝修及變更水電管線工程時,疏未注意致 系爭房5 樓屋嚴重漏水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繕費用2 萬9715元、精神慰 撫金8 萬元,合計10萬9715元(計算式:29715 +50000 + 30000 =109715)等情。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5 樓房屋後陽台以外之損害不爭執, 亦同意如有損害以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為計算標準,惟否認後 陽台之損害係漏水造成:
⒈被告於100 年3 月2 日至4 月間並無進行系爭6 樓房屋之室 內設計變更,僅係因系爭6 樓房屋內地磚有部分破損,故委 請訴外人闕河鎰德積工程行打除原地磚而重新鋪設新地磚 ,復因原有之熱水管老舊,而委請訴外人吳老細即力行水電 行更換新白鐵管線。原告於100 年8 月底透過里長劉進益向 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曾見長反應系爭5 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有 水漬潮濕現象,曾見長即要求吳老細至系爭5 樓房屋瞭解水 漬情形。嗣曾見長多次與里長劉進益前往系爭5 樓房屋瞭解 ,及要求吳老細務必查出水漬原因並負責修繕,可知被告夫 婦積極處理之態度,並無故意延宕修繕之情事。 ⒉被告另於100 年9 月6 日會同力行水電行吳老細至系爭5 樓 房屋查看有無漏水,惟吳老細向兩造表示因當時無水滴,無 法判斷漏水點,請原告再觀察數日,倘有水滴即告知,便進 行修繕,而原告之配偶也同意待水滴大一點時,再找水電工 去修理。惟原告直至100 年9 月下旬始透過里長劉進益告知 有滴水現象,被告即通知吳老細,其並於100 年10月6 日及 7 日重新挖開被告系爭6 樓房屋之地磚,修理白鐵熱水管管 路。系爭5 樓房屋之主臥室現已無水漬現象,惟被告嗣後欲 雇工為原告粉刷系爭5 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因受潮所致之油 漆工程,卻遭原告拒絕。
⒊兩造同為本棟大樓住戶,本棟大樓建築完成日期係79年12月 1 日,被告於建築當時即向建設公司購買,且於交屋時即由



建設公司將主臥室窗戶外推至後陽台相接,從未破壞任何樑 、柱,亦不影響房屋結構,迄今已20餘年。本棟大樓各住戶 之後陽台屋頂除自行另雇工重新粉刷外,後陽台屋頂油漆均 已剝落。是以,原告主張其後陽台天花板水泥剝落、鋼筋生 鏽、裸露等現象,顯與系爭5 樓地板層施工完全無關,亦非 被告造成。
⒋關於鑑定之部分,當時鑑定機關沒有說是自然風化,只是初 勘時要被告一起會勘。被告發現系爭5 樓房屋的天花板拆掉 、牆壁上沒有水漬,便拍照存證,複勘時也有再次提出這個 問題給鑑定機關,並表示現場狀況與原告提出之照片不符。 101 年5 月23日複勘時,鑑定機關要求被告不要到系爭5 樓 房屋協同會勘,然其複勘結果,與第1 次初勘結果差異甚大 。且被告於會勘記錄表中簽名時,即再次強調101 年3 月28 日之相片與初勘時並不相符。又初勘當日系爭5 樓房屋後陽 台塑膠板已拆除,左邊暗紅色水漬也不見,原告陳稱是自然 風化現象,然時間僅經過1 、2 個月而自然風化,被告認為 應非事實,原告應提出證明。而其狀況是否為原告依20年前 之相同方法致被告受有損害15萬元,亦不無可能。次按,後 陽台有漏水事實,被告亦認鑑定當時並無科學檢測或化驗性 之專業鑑定,僅憑101 年3 月28日與現況不符照片、沒有塑 膠天花板留下幾分木條及年久未修之油漆剝落,即判定係由 被告系爭6 樓房屋漏水所致,就此鑑定結果殊不合理。再按 ,鑑定報告平面示意圖箭頭,系爭5 樓漏水彩色相片證明鑑 定報告有誤,7 樓沒漏水哪來6 樓有漏水,實則系爭6 樓並 沒有漏水。況本棟大樓多戶鄰居提供給報告資料,此以20幾 年老舊年久未修存證。被告系爭6 樓房屋亦未新作隔間牆, 而僅是整修地面,完全未更動牆面,故自無法接受原告不實 指陳。再者,本棟大樓多戶鄰居年久未修繕,沒有紅木樑, 亦告知也是一樣掉落油漆粉。縱使拿掉、再擦,但過不了幾 年仍然會油漆掉落,和本棟大樓為20多年前之建物且地板薄 及海砂有關。是以,後陽台情況亦可能非漏水所致。㈡、被告從未說原告係騙子,且由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中,並無 出現被告說其係騙子2 字,原告竟可無中生有,原告應負舉 證責任。被告僅是告訴「黃太太」10幾年前不是被告漏水導 致被告虧錢的經驗,因為當時有個師傅跟被告說應該是原告 自己噴水,而這1 次漏水真的是被告施工的問題,被告會負 責,100 年9 月6 日那天是在跟水電師傅商量、要解決漏水 的事情。再者,系爭5 樓房屋之主臥室因力行水電行施工時 之疏失,造成主臥室天花板受潮,業經力行水電行修繕完畢 ,已無水漬,則並非被告造成,且此屬力行水電行施工所生



之疏失,亦與人格法益無關。況原告就其人格法益受有如何 之損害及被告有侵害其居住安寧情節,亦未舉證說明,故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實屬無稽。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進行整修即請專業力行水電行進行施 工,且多次偕同里長劉進益一同前往系5 樓爭房屋瞭解漏水 狀況,並於100 年10月6 日及7 日修理白鐵熱水管路,已於 100 年10月11日完工,是以,被告並無過失。而原告主張被 告造成系爭5 樓房屋漏水,致其無生活品質並請求精神慰撫 金云云,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未見其有提出證 據證明,且就原告前有不實陳述之前例,被告自難於接獲原 告不利被告之主張而不待求證而相信,此亦係不可歸責於被 告。又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之行為,亦認為滲水情 況係由被告所造成,倘原告仍主張被告有侵權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退步言之,原告請求精神賠償,應以損害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然本件未見原告舉證被告有責任,亦未見其居住安寧及名 譽權等人格法益受有損害,更遑論兩者間因果關係舉證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6 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44至45頁)。
㈡、因系爭6 樓房屋之地板層施工,致使系爭5 樓房屋漏水,造 成系爭5 樓房屋必須修繕之項目包括「主臥天花板漏水部分 切除及防水漆修補」、「主臥漏水牆壁癌清除防水油漆」、 「窗簾軌道」、「主臥天花板壁紙」,必須支出之整修費用 (未稅)分別為7500元、7500元、600 元、4200元(並有好 室佳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頁)。㈢、系爭5 樓房屋整修「後陽台天花板清除剝落防水修補」、「 後陽台天花板南亞塑膠版」項目,必須支出之整修費用(未 稅)分別為3500元、5000元(並有好室佳有限公司報價單影 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漏水所生整修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 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 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6 樓房屋之地板層施工不慎,致使系爭5 樓房屋漏水,造成系爭5 樓必須整修之項目包括「主臥天花 板漏水部分切除及防水漆修補」、「主臥漏水牆壁癌清除防 水油漆」、「窗簾軌道」、「主臥天花板壁紙」、「後陽台 天花板清除剝落防水修補」、「後陽台天花板南亞塑膠版」 ,金額(未稅)分別為7500元、7500元、600 元、4200元、 3500元、5000元等情。被告對於上開6 項之整修費用均不爭 執,亦不爭執前4 項損害確係系爭6 樓房屋地板層施工所造 成(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反面),均如前述不爭執之事項所 載,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上述原告系爭5 樓房屋所受 後陽台之損害是否為系爭6 樓房屋地板層施工所致之爭議, 業據兩造合意選任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見本 院卷㈠第209 頁),經該公會指派技師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 及拍照存證後製作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系爭5 樓房屋 後陽台確有漏水,且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6 樓房屋地板層施 作白鐵熱水管路不慎漏水所造成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2 頁 ),足見原告主張其後陽台部分之損害係系爭6 樓房屋地板 層施工所造成一事,應堪採認。被告雖質疑上開鑑定報告之 結果,然本件爭議係存在於系爭5 樓房屋與系爭6 樓房屋間 之漏水問題,被告徒以7 樓有無漏水以及其他住戶後陽台天 花板有無油漆斑駁、剝落之現象云云置辯,均與本件無涉, 要難採信。又原告身為系爭6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固有權自 行或雇工修繕,惟應注意不得因修繕自己之建物而侵害鄰房 之建物或其他設備、財物,自不待言。惟被告於雇工修繕系 爭6 樓房屋地板層時,卻疏未注意及此,致使施工後管線漏 水,進而滲漏至系爭6 樓房屋,造成上述6 項損害,被告當 有過失無疑,此亦與被告事後是否將漏水情形整修回復原狀 無關。故被告空言否認,均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6 樓房屋之地板層施工不慎,致使系爭5 樓房屋漏水,造成 上開6 項損害等情,為有理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整修費用(含稅)共計2 萬9715元【計算式:(



7500+7500+600 +4200+3500+5000)×(1 +5 %)= 29715 】,應予准許。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害人主張其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受侵 害,尚必須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乃屬 當然。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8 月26日告知被告漏水情形 ,兩造於100 年9 月4 日各委請水電師傅會勘,被告藉故找 不到漏水點無法修繕,故意延宕遲至100 年10月7 日始修繕 漏水,造成原告生活品質受影響,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情節尚非輕微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第267 頁 反面、第268 頁),固據其提出照片及錄音光碟為證,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出兩造於 100 年9 月6 日會勘時之錄音光碟,業經本院於101 年2 月 6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水電工) 我要修理,我就必須要有漏水,我從樓頂打開,我才有辦法 找水路,……所以說現在沒有在漏,我沒辦法依照水路找, 我假設我打開,看不到水從哪裡滲出來,我就不知道要從哪 邊開始修起。……我們現在初步達成1 個簡單的結論,就是 說,如果漏,你跟他說,我立刻來處理,因現在,現在說實 在的,現在沒漏,我就沒有辦法。……我現在坦白講真的是 有漏,我沒有跟你說不漏,現在我也不是說我不修理,不然 我工具都帶來了,我修理一下,我就不用再走1 遍。……我 東西都準備好了,預定了1 天,我就是準備說現在來,如果 有漏的話,就要挖下去修理了。你上去到樓上,伊的屋內整 間都淨空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反面、第192 頁 反面、第193 頁反面、第194 頁反面)。足見兩造於100 年 9 月6 日會勘時,係當下並無漏水情形,以致於水電師傅無 法找到漏水點進行修繕,應非被告刻意不予修繕。且參以原 告於100 年8 月26日向被告反應漏水之事後,被告隨即聯繫 水電師傅於100 年9 月6 日與原告進行會勘,衡情難謂有何 延誤可言。雖當日並未發現漏水點而無法進行修繕,惟仍於 100 年10月7 日由被告雇工完成修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與會勘之日間隔不過1 月,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有延宕 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以延宕修繕漏水之方式侵 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之主觀意思,故原告主張被告有 不法侵害之行為云云,即難採信。更何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照片,充其量僅有顯示漏水痕跡,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延



宕修繕漏水一事屬實,亦難謂此舉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 格法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益徵原告上開主張未盡其舉證之 責,要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漏水所生之精神 慰撫金5 萬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⒋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系爭6 樓房屋地板層施工不慎致使系爭 5 樓漏水造成裝潢等財物所有權受侵害,應賠償2 萬9715元 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延宕修 繕漏水,致被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請求精神慰撫 金5 萬元云云,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求償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權事實①之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亦自承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原告此 部分主張未盡舉證之責,自難認可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 所為侵權事實②之部分,固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200 頁反面),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而原告提出之100 年9 月6 日錄音檔案,經本 院於101 年2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針對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前後對話過程,勘驗結果略以:「(原 告)我們跟你說的是,已經經過11、12天了,我們就是覺得 奇怪,這些水是從哪裡來的,我們叫修水電的來看,先試完 我們的之後,我再自己寫條子,看你們的有沒有漏。水電工 一直說,有可能,我去縣政府申請查看原始的管路配置是如 何,但縣政府不願出示給我看,只跟我說這面牆原始沒有管 ,管是那面。(被告)你後面那裡,那個,那個什麼,吳老 闆,我問你,後面那邊如果有水漏出來會不會流到橫樑這裡 ?(原告)有啊,橫樑這裡,本來那天你先生來這裡看,都 有滲出去外面。我用臉盆跟水桶在接水。就都會滴啊。(水 電工)這裡到那裡,現在1 個,就是禁起來就又沒有了啊。 (原告)他從這裡滲出來。(被告)來啦,那個水電,吳老 闆你來後面這裡,我背後後面這裡,你來後面看看,我是覺 得,你若是,如果這邊也有,那邊也有滴。(原告)不是, 從這裡滲出去。(被告)水噴到那裡去,你會不會自己灑水 。(原告)你又來,又來這1 套啦。(被告)我講給你聽,



水可能會這樣滲透到那邊嗎?你說兩邊都有滴啊。(水電工 )現在原則上,現在就是。(被告)你說這邊也有滴,那邊 也有滴,會不會滲透到裡面去?(水電工)現在基本上就是 。(原告)他是從外滲到這裡,從這個,你給他看,這個白 色的地方,就是這邊在漏,整個從這樣滲滲滲,從這裡,這 個地方就都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反面至第 192 頁反面)。足見被告固有於100 年9 月6 日兩造會勘時 提及「你會不會自己灑水」等語,惟被告並非使用「你是自 己灑水」之肯定語氣,而係使用「你會不會自己灑水」之疑 問口吻。再從對話之前言後語觀之,被告不斷要求水電師傅 觀察現場狀況,應係與在場之原告及水電師傅討論漏水之成 因,並促使水電師傅從現場水漬痕跡之分佈情形考量原告自 行潑水之可能性,其用意應係出於「希望不用賠償」之心態 下要求水電師傅釐清漏水責任,而非以指摘原告造假為目的 ,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殊 難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妨害名譽侵權事實③之部分, 固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201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原 告提出之100 年10月6 日錄音檔案,業經本院於101 年2 月 6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惟勘驗結果顯示該錄音為原告 與「黃太太」之間於100 年10月6 日之對話,而非被告與「 黃太太」間於100 年9 月22日之對話(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 反面至第199 頁反面),自無從證明被告有於100 年9 月22 日與「黃太太」對話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復明確表示 不欲傳喚「黃太太」到庭作證(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反面)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未盡其舉證之責,仍屬無據。 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8 月26日、100 年9 月6 日、 100 年9 月22日共3 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1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自難 認有據,均應予駁回之。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 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9715元 ,及自100 年11月8 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11月7 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㈠第40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林錫凱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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