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037號
原 告 柯冠宇
訴訟代理人 柯正欽
被 告 陳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7月5日在 大陸地區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原告返臺辦理被告來臺事 宜,惟被告竟透過傳真表示無法來臺並要求離婚,婚後至今 被告未曾來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夫妻有名無實。為此依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 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99年7 月5 日結婚,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現婚姻關 係存續中,被告曾傳真表示欲與原告離婚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影本、被告傳 真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柯楊緣琴到庭證稱; 被告現在沒有與原告同住,被告未曾來臺,被告表示遭媒人 欺騙,其覺得無法與原告相處因此不要來臺等語(見本院 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 境紀錄查明結果,被告未曾入境臺灣,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100年10月2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67476號函在卷 可稽。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 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六、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 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查兩造婚後原告為被告辦理來臺手續,詎被告拒不來 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致兩造結 婚至今夫妻有名無實,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如前 所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 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 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 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並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兩造 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 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 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