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28號
再審原告 金戈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再審被告 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旅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
月7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再審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收受最高法院100年度簡上字 第33號駁回再審原告前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 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裁定 後,認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重大瑕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事 :
㈠再審原告係因執有再審被告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672 萬元支票,經於99年1月19日提示未獲支付,而依支票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再審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 ,係支票票款之支付。然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票據法第4 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28條第1項及銀行法第16條等規定, 以「履行約定條件」為前提之信用狀,實無從清償以「無條 件支付」為法定要件之支票票款。又須「見票即付」及「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付」之支票票款,亦無從以「履行約定條件 後」「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再由他人(開 狀銀行或其代理銀行)「承兌或付款」之方式,而為清償。 易言之,若以所謂信用狀之支付「清償」支票票款,顯然不 合支票票款支付之債之本旨,並無所謂「清償」之可言。惟 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業以美金24萬5700元信用狀之支付清 償系爭支票票款672萬元,其就支票票款支付之債之清償云 云,係消極不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而顯然影響判決。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違法,足堪認定。
㈡本件兩造就附著於系爭支票之票據法上之權利並不爭執,且 再審原告業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中主動提出再審被告漏列之 證物---「陸運提單(CARGO RECEIPT)」(參原確定判決第一 審原證5),足證再審被告已收訖貨物(945台液晶電視)之
事實。況該信用狀美金24萬5千7百元與系爭新台幣672萬元 票款不僅幣別、數額不同,縱以匯率30元計算,該美金24萬 5千7百元信用狀(即737萬1千元)亦較系爭票款多出高達新 台幣80萬元之譜。則兩造何時?何地?就涉及第三人(開狀 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受益人美國Global Wealth National Investment Holdings Limited等)之國際信用狀交易約定 以其押匯付款清償系爭票款?以信用狀交易之押匯清償系爭 票款之帳務、稅務如何處理?其間差額之帳務、稅務如何處 理?均未見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則再審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 債權早已因信用狀款項之支付而清償消滅,顯不可採。原確 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舉證證明信用狀所載貨物945台液晶 電視已交付再審被告收訖(原確定判決第五(三)點),是 項見解忽視票據關係之無因性、文義性法理(票據法第5、 13、14條),違反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違背最高法院判例(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345號判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及相關司 法裁判,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業提出TELESONIC公司之對帳 備忘錄(見前二審卷第17頁)證明再審原告在其上游廠商公 司所累積佣金餘額高達美金119萬4,725元,則區區美金24萬 5,700元貨款,絕無再審被告所指再審原告需覓資金之情事 ,再審原告無須藉由再審被告取得資金始能進貨之動機與必 要,更遑論再審被告所謂伊代再審原告開信用狀以清償支票 票款之給付等語,徒屬繞圈子以取得資金之不合理抗辯,顯 非事實。惟原確定判決對此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並未 說明不為調查或其取捨之理由,致誤認兩造有以信用狀清償 支票票款之約定,顯屬誤判。又再審被告徒以其顧問王奕富 審判外不具證據能力之錄音對話(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被證12 錄音譯文),別無其他佐證文件,抗辯兩造間有以信用狀之 支付清償票款之約定等語。再審原告業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 主張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並爭執錄 音譯文內容無任何一段對話係再審原告自認有再審被告所辯 以信用狀交易清償系爭票款之約定或其履行。再審原告並曾 請求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命再審被告提出完整之錄音帶及其 譯文及證明對話之時間、地點。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查明並將 其判斷理由記載於判決理由中,即屬漏未斟酌,且是項對話 錄音是否具形式證據力及其內容是否完整具實質證明力,影 響心證之形成及舉證責任之判斷,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對於足以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436條之7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廢 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板簡字第789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 度簡上字第33號裁定,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為審理。⒉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72萬元及自99年1月19日起至清債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⒊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 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 ,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算(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對於第二審判 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 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 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 解字第三○○七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 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95號判例參照)。 再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 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 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定有明文;又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號給付票款事件係於100年7月 7日宣判,經送達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由最高 法院於100年9月22日以100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業於同日公告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 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 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 號判決應於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之100年9月22 日 已告確定,則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之30日不變期間,依法應自100年9月23日起算30日,然再 審原告遲至100年11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 事再審起訴狀上之收戳章為憑,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 變期間,於法不合。從而,本件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不 變期間之規定,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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