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0年度,8號
PCDV,100,保險,8,2012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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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承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承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霖公 司)使用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208之1號廠房(下 稱系爭廠房),於民國99年05月22日04時02分許,因承霖公 司與其負責人即被告黃明松管理疏失導致起火,並致原告承 保被保險人鄭瑞玲所有新北市○○區○○路278巷30號8樓、 被保險人林東明所有新北市○○區○○路278巷31號8樓、被 保險人林麗蘭所有新北市○○區○○路278巷30號3樓之房屋 及其屋內物品,因該火災累燒而嚴重受損。鄭瑞玲林東明林麗蘭上開房屋及其屋內動產之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保險金共新台幣(下同)95萬6,228元。上開損害乃肇 因於承霖公司及黃明松管理廠房疏失導致易燃物品燃燒所致 ,又黃明松係經營塑膠產品製造業者,倉庫堆放物品均屬易 燃物品,依其工作性質屬有生損害於他人危險者,應負一般 危險責任而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第196條、第21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承 霖公司、黃明松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6,22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承霖公司、黃明松則以:㈠承霖公司係以現況向出租人承租 ,而系爭鐵皮屋工廠在黃明松擔任負責人時即已存在。黃明 松擔任負責人後,為樹立紀律管理制度,設有總會計、會計 、組長等健全管理組織功能;並裝設消防設施且通過消防安 全檢查。甚至每年委託專業人士檢查消防設施,公司內部並 有員工黃志強每月進行消防測試。承霖公司另聘請亞東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防護廠區安全,亦定期委託水電專業人士檢查 電線、電路、開關,並於98年間經龍英水電工程更新施工更 換電線,並無電線老舊之疑慮等。故原告稱黃明松對承霖公



司鐵皮屋工廠疏於維修等語均非事實。㈡據亞東保全紀錄可 知,承霖公司係在99年5月22日凌晨4點零4分零1秒時在迴路 3之處(即安全系統工程設計圖之#3雙鑑熱感1組處)有發生 觸發之訊號,此即顯示在此時點保全系統發現第1次有熱感 應,而該處位置係接近新北市○○區○○街206號、208號。 況承霖公司之業務係販售水電材料,於上述第1次熱感應附 近,並無使用任何電器,係存取PVC零件、金屬軟管、PVC管 、EMT零件、白鐵零件、銅珠球塞等非易燃材質物品,不可 能無故起火,且公司內並無住人僅是發貨中心,並無使用耗 電量過大之電器,並非有高須量之機具無電量過載而短路之 疑點,故難以認為起火點係在承霖公司之工廠內。㈢依台北 縣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內載起火地點:「台 北縣新莊市○○街208之1號」、起火處:「其他」、起火原 因:「電氣因素」,然此調查報告並未附有「起火原因」之 科學鑑識報告,如以此作為本件火災原因之證明,實難逕予 憑採。承霖公司有設置保全及消防設施,且下班後員工均將 不使用之插座自開關取下,顯見承霖公司、黃明松對於工廠 用電之管理與維護均有盡注意義務,是以到底失火之原因為 何及是否是其他住戶發生失火延燒至承霖公司之廠房,均尚 待釐清。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表示其在起 火處所附近之碳化物中掘獲採集之數條電源線發現其有疑似 短路熔痕之跡證,並送往內政部消防署鑑析,但根據內政部消 防署火災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第3項可知,該鑑定結果為:「 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溶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 同」,而並非「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也非「與 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因此,足證臺北縣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主張在起火處所附近之碳化物中掘 獲、採集之數條電源線發現其有疑似短路熔痕之跡證顯然是 錯誤的,這也就是說,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認定的起火處之電線並無任何電線短路的現象,則起火原 因為何?亦無法得知,此時又如何能認定起火處在承霖公司 內呢?且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54, 也可知先有火光處為208號或206號,並非是208之1號,故目 前並無足夠的證據可證明起火點是在208之1號。是以,依現 有證據尚難謂承霖公司、黃明松應對本件火災負損害賠償責 任。㈣因本件失火起點及原因至今尚未明確,且黃明松自認 對於承霖公司工廠之用電管理與維護已盡相關之注意義務, 故本件失火是否係黃明松疏於維護?被告黃明松有何違背職 務之侵權行為?失火原因是否可歸貴於承霖公司及黃明松? 均應由原告一一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否則按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自難認承霖公司、黃明松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承霖公司使用之系爭廠房,於99年05月22日04時02分許失 火,同時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鄭瑞玲所有新北市○○區○○路 278巷30號8樓、被保險人林東明所有同巷31號8樓、被保險 人林麗蘭所有同巷30號3樓之房屋及其屋內物品,亦因該火 災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就鄭瑞玲林東明林麗蘭 所受之房屋及屋內動產損壞部分,賠付保險金共95萬6,228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公證報告書、損失計算明細表、建物所 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臺北 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照片、賠款接受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本院卷一第5至71頁),且為承霖公司、黃明松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鄭瑞玲林東明林麗蘭之損害係肇因 於承霖公司與黃明松之過失所致,承霖公司及黃明松依法應 賠償渠等之損害,而原告代位請求等情,則為承霖公司及黃 明松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 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係因承霖公司、黃明松之過失所致等情, 為承霖公司、黃明松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查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認定係在 系爭廠房,固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86至104頁),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據 以99年度偵字第18190號、100年度偵字第13397號起訴書對 黃明松提起公訴(同卷第269至274頁),惟嗣經本院刑事庭 100年度易字第3632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判決黃明松無罪在案 (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參諸其理由載明:「㈠檢察官以



被告為倉庫之承租人,應注意建物內電源線使用狀況,定期 維修保養,或檢查電源線是否老舊,汰舊換新,並與易燃物 品保持間距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電線短路、走火致接觸易 燃物,釀成火災,卻疏未注意定期維護檢修電源線,導致失 火為由,認定被告應就失火責任負責。細核起訴書證據清單 所載各證據之待證事實,被告之供述、證人張菁雲張康勇 之證詞、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用以證明被告承租臺北縣新莊 市○○街208之1號建物供公司作為倉庫使用,堆放水電材料 之事實;證人陳韋仁與呂勝昌之證詞、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係用以證 明該倉庫於99年5月22日凌晨起火燃燒,並致劉晏如受有第 一度吸入性灼傷併喉嚨沙啞、吸入性嗆傷,黃偉盛受有一氧 化碳中毒、吸入性肺炎等傷害,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 此等事實俱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7、88頁)。臺北縣政府消 防局99年5 月2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編號 第991095 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則是用以證明:『本件證 物電線,經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結 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 痕相同,顯示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據此可知,檢察官是以鑑定意見,認定失火原因,再以被 告為倉庫之承租人,負有定期維護檢修電源線義務,卻未善 盡責任,架構犯罪事實,此亦為被告質疑之處及本案應予審 酌之爭點。至被告指摘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9年5月28 日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無證據能力云云,因該鑑定書之內容,業經 鑑定書承辦人黃章委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踐行交互詰問 程序而為供述,鑑定書之書面陳述於詰問過程中,已成為審 判中陳述之一部分,本院自得審酌以認定犯罪事實,為免爭 執,併予陳明。㈡觀之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99偵18 190偵查卷①第25至116頁),鑑定人之鑑定過程係先排除危 險物品與化工原料自燃可能性、人為縱火引燃可能性、遺留 火種引燃可能性後,認:『本案起火處所該址西半側約中間 偏北面處,調查人員清理、檢視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其他 可供引燃致災之發火源,新莊市○○街208之1號負責人黃明 松談話筆錄表示附近有電風扇且有連接延長線使用,該址西 南側總電源開關雖遭燒燬無法辨識,但於該址東北側水塔附 近電源箱之無熔絲開關發現有跳脫之情形,顯見案發當時該 址係處於通電中之狀態,並於起火處所附近之碳化物中掘獲 、採集之數條電源線發現其有疑似短路熔痕之跡證,又起火 處所附近堆放大量塑膠零件等可燃物且因燃燒時間長達9小



時以上,餘相關跡證恐因現場長時間燃燒及二次火流而致跡 證遭破壞,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查後,惟電氣因素異常引 燃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此並經證人黃章委到庭證述甚詳( 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然前述『疑似短路熔痕』之證據 即『於起火處所附近之碳化物中掘獲、採集之數條電源線』 ,經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認『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 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未與導線短路 造成之通電痕相似或相同,有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 稽(見99偵18190偵查卷①第158至161頁),證人黃章委並 證稱:依此鑑定意見,可排除火災係由採證之電源線短路造 成,而現場並未發現其他可證明電線短路之證物,本案無法 特定是何種電器因素造成火災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 )。換言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之鑑定意見,固稱電氣因素 異常引燃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但認定疑似短路熔痕之證據, 經內政部警政署鑑定後認乃熱熔痕,原推測難以成立。檢察 官將意見不同之鑑定書、鑑定報告結合,逕認定失火之原因 係電線短路,實嫌速斷。㈢檢察官認屬承租人之被告負有注 意建物內電源線使用狀況,定期維修保養,或檢查電源線是 否老舊,汰舊換新之修繕義務,在租賃物之修繕,民法第42 9條第1項原則要求由出租人負擔之情況下,未具理由,指稱 被告應負保證人責任,已屬無據。無相關證據,遽稱被告疏 未注意定期維護檢修電源線,更屬臆測,蓋被告所稱伊於98 年6月間,甫請專業電工更換過倉庫內之電源線等情,業經 證人即龍英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兼施作人周春龍到庭證稱:被 告於98年6月間,因要更改電箱位置,請伊施作倉庫內之電 線迴路,倉庫裡所有電線,只要可以重拉的,均已更新,且 以浪管包覆,埋在會議室牆壁內不能重拉的,則經過檢測, 安全無虞,鑑定報告書現場圖標明起火處的地方,電線均有 更新,該處附近僅走道上面有水銀燈,沒有插座,即便現場 有使用大型工業用電扇,也不會超過電力負載,從電箱拉出 來的每條電線,都有經過測試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2 至 127頁),且有估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難認 不實。此外,火災發生之時間為99年5月22日凌晨4時許,倉 庫無人工作,用電量難與上班時間相比,對照證人即承霖塑 膠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張菁雲於偵訊時所證:『(起火點放置 ?)白扁線』、『(如何放置?)一捲一捲放』、『(那裡 有無插座?)沒有』、『(有無下班時拔電的規定?)總電 源都關掉』等語(見99偵18190偵查卷②第189、190頁); 證人即承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倉管組長楊欽海於偵訊中所證 :『(東西放置規則?)工廠內物品沒有接電線』、『(倉



庫內電線?)很少。……會通電的只有電燈,是一般日光燈 』、『(那裡有無插座?)沒有』、『(有無下班時拔電的 規定?)總電源都關掉』等語(見99偵18190偵查卷②第189 、190頁),益徵檢察官所稱因被告疏未定期維護檢修電源 線,導致電線短路,造成火災之說法有疑。四、綜上所述,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之鑑定意見,認火災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 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僅是一種可能性之推論,且與所採 檢體之鑑定報告不符,檢察官逕指稱電線短路為失火原因, 非無速斷;又檢察官認被告負有倉庫內電源線修繕責任,未 具體說明理由,是否因此建立保證人地位,容有疑問,指摘 被告未盡定期修繕之作為義務,亦與相關事證不符,推定此 為火災發生原因,尚乏實據。本案積極證據既有不足,即難 對被告以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過失 傷害罪相繩,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就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鑑定意見提出諸多質疑,爭執本案失火可能有 其他原因云云,無礙本院之認定,且事涉犯罪偵查,應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可見原告所舉之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及起訴書,尚不能證明本件火災係因承霖公司、黃明 松之過失所致,此外,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黃明松有 何疏失行為致本件火災之發生,其請求承霖公司、黃明松連 帶賠償原告因鄭瑞玲林東明林麗蘭失火所受之損害95萬 6,228元,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6條、第215條、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承霖公司 、黃明松連帶給付95萬6,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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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